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299號
KSDM,89,易緝,299,200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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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一四七號),暨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過失致死、詐欺之犯罪紀錄,其所犯詐欺罪於民國八十年間經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減刑為一年三月,於八十一年五月廿四日執行完畢,詎不 知警惕,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MAZDA牌MILL ENIAS型,車牌號碼P3-一 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車輛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 萬三千二百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三萬六千二百元,未付 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詎甲○○ 僅繳納十七期分期付款後,即拒不繳納。甲○○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YV-0三九七號自小貨車一輛,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三十四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雙方約定 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自八十七年 四月六日開始繳付,亦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因急需現金以分發工人工資,竟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自小貨車同時向高雄市 小港區某當鋪質押現款使用,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拒不繳納上開分期付款,逃 匿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及花旗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方怡仁、花 旗銀行之代理人王集元張焜泰指訴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貸款暨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同時將上開二輛動產擔保 標的物出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 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購 買該自小客車及以上述自小貨車向告訴人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後,未 清償分期付款完竣,即將標的物質押於當鋪,並拒不繳納分期付款,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惟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花旗銀行成立和解,然



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將上開自小貨車遷移等情。然查,被 告係將該標的物自小貨車出質予當鋪,已敘明如上,公訴意旨就被告出質該標的 物自小貨車部分,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遷移標的物事實有高低度行為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向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MAZDA牌MILL ENIAS型,車 牌號碼P3-一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雙方約定車輛價格為一百三十萬三千二百元,分三十六期 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三萬六千二百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 屬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詎甲○○自第十八期後即分文未付, 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等情,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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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