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日十四時許,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路一00號甲 ○○開設之震興租車行,本欲向甲○○租用車輛使用,惟乙○○抵達甲○○所開 設之震興租車行時,適甲○○至隔壁房屋進行年終掃除,乙○○因見該處當時無 人看管,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甲○○置放在震興租車行 辦公桌抽屜內之以燕巢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紙,及現金新 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乙○○甫得手之時,因甲○○發覺有異,返回震興 租車行,發覺上情,乙○○旋即倉皇逃去,甲○○立刻向警局報案而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空白支票三紙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現金十二萬六千元之情事;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當天被偷走 的東西有三張支票、現金十二萬六千元,我都是放在租車行內辦公桌內抽屜,分 別放在兩個抽屜內,我錢是在下午一點多到高雄企銀燕巢分行領出來的,因為要 付機車行的支出及客戶請款,領完款後將現金放入抽屜,並整理一下辦公桌後, 就到機車行隔壁我住處整理房子,後來約半小時後我聽到狗叫,且叫聲不尋常, 我就出來看,我看到乙○○在我座位上,並且我的抽屜已被打開,我認識乙○○ ,因為他來向我們租過車,我大叫乙○○你在做什麼,乙○○說沒有,就立刻離 去,我立刻檢查抽屜,發現支票本被撕了三張,錢也不見了,後來支是票我姐姐 蔡美人去止付,因為票主是我姐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明 確;又證人甲○○確曾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企銀燕巢分行提領十二萬六千元之事 實,業據證人甲○○於庭訊時提出高雄企銀燕巢分行存摺一本,經本院核閱無誤 後發還,有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應可信為真實;證人 甲○○於案發當日既係將上開現金及空白支票簿置放在上開震興租車行辦公室辦 公桌之抽屜內,又被告在證人甲○○目擊其打開該抽屜後加以質問時,竟立即逃 離該處,而嗣後經證人查看該抽屜,即未見該三紙支票及上開現金,足認應係被 告竊取上開現金,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僅 坦認部分犯行,且未積極與甲○○達成和解,並將所竊得之金錢返還予甲○○, 以降低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