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446號
KSDM,89,易,5446,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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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
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 件買賣之規定,向告訴人戊○○經營之丙○○○○,購買XKL─九五三號台鈴 機車乙輛(起訴書誤載為XTB─0三六號),雙方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三萬七千五百元,分十期攤還,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戊○○,不得 擅自遷移、轉讓、出賣等處分。詎被告於繳付三期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餘款 二萬四千元,拒不繳付,並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涉犯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 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者,始足當之;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未處分標的物,僅未依約繳付分期 價金者,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即 丙○○○○狀述及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為其論 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前開機車一輛,於繳付第三期款項後,遲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才又繳納二期等事實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意圖不法利益將機車遷移至他處之犯行,辯稱:之前確實未 按月繳納,但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湊足一期再繳,友人何宛霖知道我經濟有 困難,曾說要幫我代為處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當兵後,因怕車子會被偷, 便將車子放於大門內並未遷移,現機車已歸還等語。經查,(一)被告甲○○固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告 訴人戊○○即丙○○○○購買車牌號碼XKL─九五三號重機車乙輛,價金三萬 七千五百元,雙方約定價款分十期,第一至五期為四千五百元,第六至十期為三 千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街一二一號四樓,於被告未 完全清償價金前,該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丙○○○○所有,而被告尚有二萬 四千元之價金未繳等事實,已據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乙○○同陳在卷,並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乙○○亦於偵查中陳稱未找到車



子等語在卷,惟參以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何時失 去連絡?)八十九年五月份。在此之前我與被告曾碰過一次面當時還有看見車子 。在五月份之前被告都沒有按時繳款,都是溱足了才繳一期錢,我公司也同意讓 被告在溱足錢後再繳款。在五月份之前被告車子是停在他家大門外面,是在五月 份之後被告沒有與我們連絡,我們也看不見車子,我在六、七、八月曾去找過被 告四、五次,按他家電鈴但無人應門,因無人幫我開門故我無法看車子是否放在 大門裡面,因我之前去過故我知道大門裡面是有空位可放機車的,所以我不知道 被告車子是否還在,我公司會提出這件告訴是我誤以為車子不在了。(問:為何 在偵訊中表示找不到車子...等語?)我的意思是說曾有人打電話來表示要處 理,該人好像是被告的朋友,但我無法確定」等語(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 ,及其於偵查中亦僅係陳述:「有人曾打電話來說要辦過戶,可能已轉賣他人」 等語觀之,顯見告訴代理人所言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揣測並未能確切指證被告確有 將標的物遷移、處分之事實;而機車乃一交通工具,本具移動性,其價值即在代 步之用,非如一般動產係置於一定之處所,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是否能以告訴代 理人前往約定處所查看時,不見該機車之蹤影,即遽以推認被告已將該車遷移之 事實,非無疑義。(二)又被告已將機車歸還告訴人且與之達成和解等節,業據 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己和解,機車是由被告牽來還給我 公司的,當時證人林珮騏也在場參與和解」等語在卷,並經證人林珮騏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他是我兒子何紘紳的朋友,何紘紳原名何宛霖。被告常到我家裡來 ,我也曾去過被告家裡,我知道被告在分期付款期間有時因經濟有困難而繳不出 車款。在八十八年被告買機車一直到他去當兵期間,被告經常騎這部車來我家找 我兒子,我偶爾去被告家中,也知道車子都是被告在騎,被告去當兵後就將車子 放在他家大門裡面樓梯旁的走道上,我會知道被告的車子有停在該處,是因被告 家的鑰匙有放在我這邊,因被告母親經常不在家,在被告當兵這期間,被告母親 請我偶爾去她家看看,我去被告家時都有看見車子放在大門裡面。在八十九年十 一月底之前我還是有看見車子停在被告家的大門裡面,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當天我 也在場,因當時他母親不在國內,故事情交代我來處理,和解當天確實是由被告 將機車騎回告訴人公司」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母丁○○證陳:「我兒子有打電 話到國外告訴我說他要分期買這一部車子,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份回國時我有看見 他將車子放在大門進來樓梯間的走廊上,我有問我兒子,他說這部車子就是他分 期買的車子,在他去當兵後車子就一直停在那邊,在他七月十五日去當兵後在隔 天七月十六日我又出國了,我有委託證人林珮騏偶爾到我家看看,因為家裡都沒 人,在我要出國前,我還有看見那部機車依然停在那邊,但我不知道我兒子這部 機車的分期付款還沒付清」等語屬實,復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 未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等語洵非無據,應可採信;是本件既無証據足証被告有意 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事實,則被告縱有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之情事亦純 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刑罰構成要件 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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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