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352號
KSDM,89,易,535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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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 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庚○○丙○○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均無罪;另被訴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訴強制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著有判例。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庚○○丙○○四人(以下簡稱己○○等四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 述,及證人高澄山、乙○○之證述情節經核相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被告己○ ○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己○○戊○○辯稱:當天晚上伊等四 人是去要幫姊姊丁○○拿衣服,伊要甲○○隨同上樓拿取衣物,而與甲○○發生 拉扯,並沒有強制他上樓之意思等語;被告庚○○辯稱:伊進去後,便與高澄山 在講話,並沒有叫在場其他人不要動,否則會有事之語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站在門口,見己○○與甲○○發生爭執拉扯,有過去勸架,並沒有強制之行為 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威脅我們不要動,被控制約十餘分鐘」、 「當時我宅內尚有我外甥、胞弟及兒子都被控制住不敢亂動」等語;於偵訊時指 述:「己○○一進入就說把所有的門上鎖,所有的人不可以動,何人動手就讓他 死,己○○叫我上樓,我不肯,就開始打我」之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 於本院指述:「一見面後,戊○○就說將門關起來,不要讓人出去,...戊○ ○就要拉我到樓上去,我不願上去,說在樓下講就好了,接著他們就一個一個的 接著打我」之語,經核告訴人一者指稱威脅不要動,一者稱將門關起來,所有人 不要動,再者又稱將門關起來,不要讓人出去,前後指述並不全然相符,且所指 述之情有越來越嚴重之趨勢,顯有強要將被告入罪之意思,是否可信,已然存疑 。再觀諸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甲○○的弟弟、兒子有站起來要制止,但 他們說不要動,否則會有事」之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於本院證稱:「



他們進入屋內就喝令我們全部不要動,說沒有我們的事,叫我們不要動,就沒有 我們的事」、「戊○○說沒有我們的事,要我們坐下,他有事情要與我舅舅講, 叫我舅舅要上樓」、「他說要上樓拿東西,我舅舅不願上樓,他們就發生肢體上 的衝突」之語。證人高澄山偵訊時證稱:「他們進入,己○○戊○○說不要動 ,若動連你就有事,我問什麼事,他們沒有回答,庚○○戊○○叫甲○○要上 樓,甲○○不上樓,就動手打甲○○」之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於本院 證述:「我與庚○○講不到三句,那個長頭髮綁辮子的人就起來講說不要動,說 等一下你有事情,我說我又沒有與人怎麼樣,且房子是我的,為什麼叫我不要動 ,還要兇我」之語。證人高文忠於本院證述:「他們叫我們三人坐好不要動,沒 有我們的事情,叫我們不要管」、「有一位與我叔叔在談話」、「他沒有來,他 是留長頭髮的,後面有綁辮子」、「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講一講就起衝突,就 打起來」之語,綜觀證人前揭供述,雖可證明被告一方的人中確有人出言要三位 證人坐好不要動,但究竟是在被告等人一進入屋內,即有此言語,抑或是在被告 戊○○與甲○○發生拉扯之際,始有此言詞?另究係何人口出此言?三位證人就 上開疑問,彼此間之供述並不一致。但據證人乙○○證述:「他說要上樓拿東西 ,我舅舅不願上樓,他們就發生肢體上的衝突」之語,及證人高澄山之供述:「 我與庚○○講不到三句話」(經核與證人高文忠所述:「有一位與我叔叔在談話 」之情節相符)之語,再佐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我認識他們 ,我也很客氣的請他們坐這樣之語」及「當天下午三點多的時候,他(指丁○○ )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兒子及弟弟有好幾個人要來找我,叫我避開,不要與他們衝 突,我說不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事先經由丁○ ○之告知,已知被告等人會去找他,及至案發當晚,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 告訴人竟亦禮貌性請被告等人入內,衡情被告己○○等四人不可能於進入屋內之 同時,即出言要在場之人不要動之語。嗣後被告戊○○己○○兄弟便與告訴人 在對話,己○○兄弟並要求告訴人陪同上樓拿取丁○○衣物,因告訴人不從,雙 方互有拉扯,但被告己○○兄弟意在拿取丁○○衣物,因見告訴人不從,而有拉 扯之動作,衡情應屬人情之常,但要據此認為被告己○○兄弟有強制之犯意,尚 稍嫌速斷。而在此同時(即己○○兄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際),三位證人見狀 ,本要起身制止,而己○○兄弟同行之人中,有人口出隱含(因告訴人及三位證 人所述內容不一,故以此形容詞比喻)要在場之三位證人不要動,否則會有事之 意思之言詞,此乃合理之推論。而此言詞是否有強制之犯意?顯有推敲之必要。 依據證人乙○○之陳述,其口氣尚稱平和,且並無其他舉動,證諸證人高澄山聞 言,尚以:「我說我又沒有與人怎麼樣,且房子是我的,為什麼叫我不要動,還 要兇我」之語質問(此情已據證人高澄山證述如前),由此足可推論上開言詞其 意在提醒在場之人(指三位證人),謂此乃告訴人與己○○兄弟間之事,其他人 不要過問之意,其間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動,是以尚難僅憑被告之一方有人 口出上開言詞,即謂被告己○○等四人有何強制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等四人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其意是要拿取 丁○○之衣物,因告訴人不隨同上樓,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己○○兄弟並進而出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另論述於後),固屬實情,但此應屬人之常情,若



要謂被告己○○兄弟要告訴人上樓之舉動,涉有強制罪嫌,即有可議之處。另被 告一方有人於告訴人與被告己○○兄弟發生衝突之際,口出上開言詞,因口氣平 和,且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舉動,衡情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被告所為上開言行舉 止,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被告四人所辯上開情詞,足 堪採信。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等四人有何強制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判決。三、被訴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因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己○○等四 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三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介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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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