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李淑欣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號、第八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戊○○、丁○○、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別擔任設於高雄市前金區 ○○○路一七八號「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悅公司)之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及副總經理。因己○○、戊○○二人擅以喜悅公司之名義貸款,而將該 筆貸款轉匯入戊○○之私人帳戶內,並偽造喜悅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董 監事會議決議錄及臺灣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付款利息收據等情事後, 旋即逃匿無蹤。嗣後,丁○○發現上情,深感不滿,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己○○、戊○○涉案部分業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公訴),偵查期間,己○○、戊○○迭經傳喚均未到庭 ,經丁○○自行查訪後,得知己○○、戊○○居住於高雄市○○路二一八號,遂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夥同乙○○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八人 ,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二一八號等候,適遇己○○駕駛車號Y W—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返家,己○○見狀旋即駕駛車輛往高雄市 ○○路方向逃逸,丁○○、乙○○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八人亦駕車自後追趕 ,行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時,丁○○、乙○○等人即以所駕駛之二部自用 小客車前後攔截之方式,迫使己○○、戊○○停車。丁○○、乙○○與其他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八人,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名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持預先準備不詳人所有之木棍一支,重力敲擊車號YW—三○六六號 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同時由丁○○及 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己○○之臉部及胸部,致己○○因而受有左顴 骨部瘀血約六×六公分、左胸部瘀血約四×八公分之傷害。丁○○、乙○○及其 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八人復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強拉戊○○、 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強拉己○○下車,以強暴使戊○○、己○○行無義務之 事。嗣經雙方一番爭執後,己○○、戊○○自知理虧,乃同意與搭乘丁○○所駕 駛之車號CM—七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喜悅飯店處理有關公司貸款之債務問 題。乙○○並於己○○之指示下,於當天稍晚將己○○受損之車號YW—三○六 六號自用小客車開往高雄市○○路二五八號瑞豐保養廠修護。丁○○與己○○、
戊○○返回喜悅飯店後,即在乙○○、高全賢等人之見證下,於喜悅飯店之地下 室書立「同意書」、「股權轉讓及債權處理切結書」,同意將己○○、戊○○所 持有之喜悅飯店、君帥大飯店、金帥大飯店股份轉讓予丁○○,己○○、戊○○ 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清晨四、五時許搭乘計程車離去。二日後,己○○以 電話聯絡乙○○詢問車輛修復之情形,遂囑其女陳品雯逕自前往上址瑞豐保養廠 取車。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己○○、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就被訴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案件應訊後,因不甘於書立同意書及 切結書後仍遭丁○○提起告訴,故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打破告訴人己○○車號YW—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前車窗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己○○及妨害自由的犯行, 辯稱:伊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近看到己○ ○的車子,伊要己○○、戊○○下車,但是他們都不下車,伊就用手敲破玻璃, 己○○、戊○○就自己開車門下車,後來雙方發生爭執,戊○○就咬伊的手一口 ,伊有揮拳過去,不清楚打到哪裡云云;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伊都在喜悅飯店上班,並 沒有跟丁○○一起到高分院前面,飯店裡面的丙○○、甲○○都可以作證云云。二、經查:
㈠告訴人己○○、戊○○雖均於警訊中稱:要告丁○○、乙○○妨害自由及傷害等 語,惟就一般民眾而言,因其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對行為人之行為究應該當於何 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必清楚,是其於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並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時 ,縱未清楚表示對特定之罪提出告訴,或引用錯誤之法條提出告訴,除有特別表 明不欲對特定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外,仍應認其已對所指述之全部犯罪事實提出 告訴,故告訴人己○○、戊○○於警訊中雖未清楚表明對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然 其已清楚表明對被告丁○○、乙○○訴追之意,指述之犯罪事實並已包含車號Y W—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遭被告丁○○、江建雄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毀 損之部分,足認告訴人己○○、戊○○已就所指述被告丁○○、乙○○全部之犯 罪事實包含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又告訴人己○○、戊○○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遭被告丁○○、乙○○ 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八人,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攔截,並由其中一名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持木棍重力敲擊告訴人己○○、戊○○所駕駛車號YW—三○二六號 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復由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及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己○○之臉部、胸部,致告訴人己○○因而受 有左顴骨部瘀血約六×六公分、左胸部瘀血約四×八公分之傷害,被告丁○○並 強拉告訴人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則強拉告訴人己○○下車之情,業 經告訴人己○○、戊○○指述綦詳,互核其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鄭綜合醫院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八四八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㈢被告丁○○雖辯稱係於路上偶遇告訴人己○○、戊○○,當時僅有一人在場等語 ;然被告丁○○先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 後火車站博愛路那一方向,詳細路名我不清楚(因我住台北市市名我不 熟悉),我開車經過,見己○○、戊○○夫婦開車停在路旁,我即下車找他,要 他出來討論他欠公司(喜悅飯店)債務之事,結果他車關內鎖不開,我一時氣憤 將他車子的玻璃打破後,他們夫妻才下車。‧‧‧。」,後於本院中復供稱:「 我不是故意的,我根本不知道他們住在何處,我是剛好在路上看到,我有追他們 ,只有我一個人追他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丁○○就遇見告訴人己○○、戊○○時,告訴人己○○、戊○○所乘坐之 車號YW—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係於行進或停止中,說法前後矛盾;且告訴人 己○○、戊○○係因擅以喜悅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並將該筆貸款轉匯入告訴 人戊○○之私人帳戶等情事而逃匿無蹤,經被告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告訴人己○○、戊○○仍不到庭說明,顯見告訴人己○○、戊○○ 有逃避被告丁○○之意,於此等情形下,倘被告丁○○真係一人駕駛車輛於路上 偶遇駕駛車輛之告訴人己○○、戊○○,以當時雙方均駕駛有自用小客車為交通 工具,縱被告丁○○極力自後追逐,亦難迫使告訴人己○○、戊○○將所駕駛之 車號YW—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停下,告訴人己○○、戊○○應無不能擺脫被 告丁○○之理;況縱告訴人己○○、戊○○係於將車輛停放於路旁時遭被告丁○ ○發現,以被告丁○○自承有砸毀告訴人己○○、戊○○所駕駛車號YW—三○ 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窗玻璃之情,足認被告丁○○當時之位置係在告訴人 己○○、戊○○所駕駛之車輛旁,是於被告丁○○離開其座車時,告訴人己○○ 、戊○○顯可輕易將車輛駛離,被告丁○○實無砸毀車號YW—三○二六號自用 小客車左側前車窗玻璃之機會,故被告丁○○前開辯詞,洵無可採。 ㈣又被告乙○○在此之前與告訴人己○○、戊○○並不相識一情,為被告乙○○及 告訴人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 己○○、戊○○所簽訂同意書及切結書之內容,係將渠等所有之飯店股份轉讓予 被告丁○○,足見被告乙○○與告訴人己○○、戊○○間並無何糾葛或利害關係 存在,告訴人己○○、戊○○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乙○○之必要;且經隔離訊問被 告二人,被告乙○○供稱:「十點多叫我去高等法院找一輛白色玻璃已破的車, 當時高某二人已經在地下室,只有林某一人上來交代,上來時站在何處跟我講我 已忘,此外,我亦沒問及車窗為何破,且鑰匙在車上,是駕駛座旁之玻璃破掉了 ,亦未提及車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 二十八頁),被告丁○○則供稱:「在公司櫃臺外面,高某二人在地下室,沒有 說車號,鑰匙是陳某直接交給他,我不清楚他知不知修車理由。」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其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 序中又改稱:「他們是先下樓去,大約一個鐘頭之後丁○○才上來告訴我,是在 大廳櫃臺的位置,他跟我說陳董的車子停在高分院那附近,他有告訴我車號,叫 我去找,鑰匙當時還留在車上,所以丁○○沒有拿鑰匙給我。」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非惟被告丁○○與被告乙○○所述之情節 相互歧異,甚或連被告乙○○本身之陳述亦前後不符,顯見被告乙○○、丁○○
所述係被告丁○○於喜悅飯店內,指示被告乙○○前往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處理 車號YW—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全屬虛構;輔以告訴人己○○、戊○○所 述,被告丁○○係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指示被告乙○○將車號YW—三○二六 號自用小客車開往保養廠修護之語,益可見被告丁○○、乙○○所為前開辯解, 係為營造被告乙○○不在現場之假象,是告訴人己○○、戊○○所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乙○○有參與在臺灣高等高雄分院前攔截告訴人 己○○、戊○○之詞為可採。
㈤又被告丁○○雖表示係其以手打破車號YW—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 窗玻璃,然以汽車車窗玻璃之質地甚為堅硬,一般人少有以徒手打擊之方式從事 毀損之行為,否則非但擊破汽車車窗玻璃之機會不大,且一旦玻璃破碎,行為人 之手部亦有遭受玻璃插傷之危險,是被告丁○○辯稱係以徒手打破車號YW—三 ○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詞,顯與常情不符,而告訴人己○○、戊○○指 述係遭被告丁○○、乙○○所夥同之人持木棍打破車窗玻璃等節,顯較符合於常 理,應足採信。
㈥再者,被告丁○○雖另辯稱係告訴人己○○、戊○○自願下車等語;然告訴人己 ○○、戊○○於遇見被告丁○○、乙○○時,旋即駕駛車輛逃逸,迨行至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前時,始遭被告丁○○、乙○○等人所駕駛之二部自用小客車攔截, 因告訴人己○○、戊○○不願下車,而遭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木棍打破車窗 玻璃,進而拉扯告訴人己○○、戊○○下車等情,已經告訴人己○○、戊○○指 述在卷,被告丁○○亦供稱:「‧‧‧我要他們下車,他們都不下車,而且車門 都反鎖,我有用手敲玻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足見告訴人己○○、戊○○當時確有拒絕下車之情形,輔以當時被告丁○ ○、乙○○係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多人在場,並有人以木棍擊破車號YW—三 ○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情,更可想見告訴人己○○、戊○○不願下車之 意,是告訴人己○○、戊○○所指係遭被告丁○○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強力 拉扯下車之詞,足堪採信。
㈦至證人丙○○、甲○○雖均證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乙○○係在喜悅 飯店內工作等語;然以事發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證人丙○○、甲○ ○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各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其間 經過之時間超過九月,以證人丙○○、甲○○係每日於喜悅飯店工作,實難想像 其得於九月後仍清楚記憶特定日期於飯店內所見之人,是渠等證詞之可信度為何 ,已非無疑;況被告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確有於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前參與攔截告訴人己○○、戊○○之情,已如前述,益可見證人丙○○ 、甲○○證詞之不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丁○○、乙○○所 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丁○○、乙○○與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八人就上揭傷害、強制及毀損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及被告二人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八人間 具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丁○○、乙○○係因告訴人己○○、戊○○拒
不下車,乃毀損車窗玻璃,打開車門,而強拉告訴人己○○、戊○○下車,是被 告丁○○、乙○○所犯毀損與強制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被告丁○○、乙○○係先毆打坐於車上之告訴人己 ○○,進而拉扯告訴人己○○、戊○○下車,是被告丁○○、乙○○所犯強制與 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丁○○、乙○○ 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丁○○、乙○ ○因告訴人己○○、戊○○拒不解決與喜悅公司間之債務問題,即率眾前往與告 訴人己○○、戊○○理論,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己○○,毀損告訴人己○○所有之 車輛,妨害告訴人己○○、戊○○之自由,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 念其應係氣憤告訴人己○○、戊○○拒不解決公司債務,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被告丁○○、乙○○所犯傷害及強制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 役,被告丁○○、乙○○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被告丁○○、乙○○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丁○○所夥 同之人持以毀損告訴人己○○車輛之木棍,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丁○○、乙○○ 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出手毆打戊○○, 致戊○○受有左下腿正面擦傷二×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尚涉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係以告訴 人己○○、戊○○之指述及驗傷診斷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揮打 告訴人戊○○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係因為戊○○咬伊, 伊才會揮拳過去等語;訊據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並不在場等語。經查,告訴人戊○○於本院指稱:「‧‧‧丁○○跑到我旁邊 要打我,從我面部打下去,我的牙齒流血,‧‧‧。」、「(丁○○共打你幾下 ?)一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戊○○ 所指述之情節,被告丁○○係毆打其面部,且僅有毆打一下,惟告訴人戊○○所 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顯示,告訴人戊○○係受有左下腿正面擦傷二×一公分之傷害 ,有鄭綜合醫院第○○二七五八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戊○○指述之 情形與其所受之傷害顯然不符,輔以被告丁○○坦承確有出拳揮打告訴人戊○○
之行為,足認當天被告丁○○應係有揮打告訴人戊○○,然並未因而致告訴人戊 ○○受傷。從而,被告丁○○雖有揮打告訴人戊○○之行為,然告訴人戊○○既 未因而成傷,自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丁○○、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至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號 偽造文書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號妨礙公務部分,顯與論罪科刑之傷害、毀 損及強制罪間無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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