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083號
KSDM,89,易,408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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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因透過友人之 介紹而認識乙○○,並進而認識乙○○之父丙○○;甲○○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五 月份起,已無支付任何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 乙○○佯稱願與乙○○合夥開設咖啡館及泡沬紅茶店之生意,並已找妥位於高雄 市○○路及五福路口附近店面,惟欠缺資金,希乙○○可向其父丙○○調借支票 使用,屆期必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云云,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至高雄市○○路一五0巷一弄二號五樓丙○○住處,向丙○ ○借用支票欲交予甲○○使用,因丙○○見甲○○借用支票係欲與乙○○合夥開 店,且之前借予甲○○之支票甲○○亦有兌現,同時再以電話與甲○○聯絡,甲 ○○亦向其稱確實係欲與乙○○合夥開設泡沬紅茶店云云後,乃交付付款人為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為第一五八二六六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乙○○取得上開支票 後,即轉交予甲○○甲○○旋再要求乙○○持該十一萬元之支票向位於高雄縣 岡山鎮某地下錢莊調借現款,再將所借得現款轉交予甲○○甲○○復承上開犯 意,於同年七月間,再以相同手法,透過乙○○以同一理由,再向丙○○借用付 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均為二萬六千元之支票十紙,又使乙○○再度 陷於錯誤,而在向丙○○借用十紙面額為二萬六千元之支票後,再度轉交予甲○ ○;甲○○於得手後,即將所借得之支票背書向他人調取現款花用,復未依約將 現金存入丙○○上開支票所屬帳戶,又未還款,丙○○始知受騙。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透過乙○○向告訴人丙○○借用十紙面額二萬六千元 之支票,並在取得支票後,於支票背面加以背書並再向他人借款,其後亦未將支 票票款存入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未曾借用十一萬元之 支票,告訴人所提出十一萬元之支票是告訴人之子乙○○自已持向地下錢莊借款 ,而非伊使用,而當時向丙○○借支票是單純要作檳榔生意,並沒有說是要用來 與乙○○合開泡沬紅茶店,而不能將票款存入之原因是因為後來經濟不好,週轉 不靈,其中有四張支票伊再轉借給潘明宏,該四張票有存入票款,但並不是伊存 入的,可能是潘明宏存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 院庭訊時指訴被告借用票據之理由甚詳;而證人即丙○○之子乙○○亦到院證稱



:認識被告是因朋友綽號「小奇」介紹而認識,之前他有找我要和我合夥做生意 ,本來要開泡沫紅茶店,時間約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他向我說找到店面,要我 回來向我父親拿支票,我父親打電話問他,確定有這件事後,就開票,前後約十 幾張票,每次開票前,我父親都有打電話確定,確定後開票由我交給被告,他向 我說資金一人一半,但他後來就跑掉了,不知去向,他向我說店面在中山路、五 福路口附近,他一張票都沒付,都是我與我父親去付,而十一萬元之支票,是因 為被告告訴我他要用錢,要我向我父親借,並要我拿去錢莊借錢,因為錢莊在岡 山,而他在岡山有朋友,他不便出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 同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雖辯稱伊借票是伊要從事檳榔生意云云,惟 被告並無法明確指稱其係向何人購買檳榔,復亦無法提出其從事檳榔業務之紀錄 或其他證明,況被告自承其所經營之檳榔業在八十七年即已倒閉(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上開辯稱自不可採;而被告自承在八十八年全 年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均沒有工作,而在其經營之檳榔業倒了之後,係幫人打零工 、送檳榔及自己包一點檳榔賣,一天僅能獲利一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早已陷於經濟困窘無資力 可支付任何票款之境,竟仍向告訴人詐借支票,再轉向他人借款花用,其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犯意自明,被告上開辯詞自均無可信之處;此外,復有金額為十一萬 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及金額為二萬六千元且背面有被告背書之支票影本十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 被告當時僅向告訴人借用六紙面額為二萬六千元之支票,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 當時係一次借用十紙支票,後來有四張有存入款項,所以才告六張等語;且觀告 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十紙,背面均有被告簽名背書,被告事後亦不否認係向告 訴人借用十紙二萬六千元之支票,顯見被告當時應係一次借用十紙支票,而非六 紙,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 。審酌被告犯罪後仍不知悔悟,仍狡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在犯後不思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降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 其詐欺所得之支票數量非大,金額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以欲開設咖啡館為由,向告訴 人丙○○詐借廿四萬五千元,嗣後又未還款,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
(二)告訴人丙○○雖指訴被告曾向其借用現款二十四萬五千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 甲○○堅詞加以否認,又告訴人亦稱被告借款當時是因信任被告,所以才未要 被告開立任何憑證等語。而一般社會借款慣例,在貸放款項予他人時,貸款人 往往會要求借款人開立借據及本票、支票等票據交予貸款人,或要求借款人提 供價值相當之擔保品作為擔保,告訴人竟未為之,已與常情有違;則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曾借款二十四萬五千元予被告,依右開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 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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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