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094號
KSDM,89,易,3094,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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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捌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是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一八號天翔大廈一樓店面承租戶,丙○ ○與乙○○則均是該大廈住戶,甲○○前於承租該大廈店面期間,因檢舉天翔大 廈違建糾紛,已與丙○○、陳清等住戶結怨生隙。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晚上八時十分許,丙○○與大廈住戶多人前往設於該大廈內之毛眼科診所,抗 議該診所亦檢舉天翔大廈有違建情事時,適甲○○前往該診所,見狀,遂又與丙 ○○發生爭執,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 推拉,進而徒手毆打對方(甲○○告訴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 日,現上訴中),致丙○○受有直前額、鼻樑、又前臂、左膝等處擦挫傷,隨後 於乙○○(即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聞訊趕至質問其為何毆打丙○ ○時,復承前之犯意,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抓傷乙○○之左頸部。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因而彼此互相 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丙○○先動手打伊,伊未打丙 ○○云云,並否認有抓傷乙○○一節。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二人相互出手毆打對方,丙○○ 因而受有直前額、鼻樑、又前臂、左膝等處擦挫傷,業經告訴人丙○○指述綦 詳,並有丙○○所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訊卷可參,而被告當 時亦同受有左耳、前頸、右上前臂等處擦挫傷,告訴人丙○○亦因犯傷害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等情,復有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被告自訴 丙○○傷害一案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卷內資料,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即毛眼科診 所藥師陳威丞及驗光師胡順江於該案審理中均到庭證述:「..那天我與毛太 太在談話,有聽見診療台有人拍,出去見到甲○○與丙○○裡面打架,二人扭 成一團,我只見丙○○手伸過去至甲○○下巴下」(見該卷內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二日陳威丞訊問筆錄)、及「是,當時我在驗光,我聽見外面有打架在呼喊 聲,我出來看,丙○○在掛號較近路口處,甲○○也在掛號處,我出來時,他 們二人已在打架,丙○○一直前進,甲○○一直後退」、「有,我發現甲○○ 左耳流血,肩上有被打之傷痕,衣服破了..」、「(他們打架多久?)大約 也有一、二十秒」(以上見該卷內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胡順江訊問筆錄)等各等 語,另告訴人丙○○於該案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李耀家及韋震中亦到庭證述:「



大約八左右,我到毛眼科旁車道,見甲○○從外面進來打丙○○,從毛眼科門 玻璃打到內,我準備拉開他們,丙○○自自然防衛中可能有打到甲○○頭」( 以上見該案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李耀家訊問筆錄)、及「..見甲○○騎 車來,停下車進入打丙○○..我進入推開甲○○及丙○○」(以上見同上韋 震中筆錄)等語,綜核上開四位證人證述渠等各自見聞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 丙○○二人確實互有出手毆打對方,洵堪肯認。況參諸被告、告訴人丙○○各 人所受之前揭傷勢情況相當,丙○○受傷程度並未較被告為輕,衡情若僅丙○ ○一人動手毆打被告,戴女當不致亦同時受有如被告相似程度之傷勢,益徵被 告與告訴人丙○○二人,確係各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毆打對方之事實,誠屬 真實。被告辯稱僅告訴人丙○○毆打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 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告訴人乙○○聞訊趕至質問伊時,被告趁其未注意之際抓傷乙○○頸 部一節,除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外,且有告訴人丙○○所為相同內容之陳 述在卷可參,並有乙○○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足稽,參之該診斷證明書 內載告訴人乙○○當日受有左頸部瘀血,其受傷之部位,與乙○○指訴遭被告 趁機抓傷頸部一情,亦相吻合,且該傷勢應係遭外力所致,非被告所自致,當 亦無疑,又被告亦不否認於告訴人乙○○趕至後亦與其發生爭吵一節,衡情被 告既與告訴人丙○○互毆在先,則於告訴人乙○○隨後趕到質問伊時,繼而與 其發生爭吵,進而又動手抓傷乙○○,自甚有可能,是告訴人乙○○此部分之 指訴,堪認真實可信,被告空言否認,自不可採。故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 定。
(三)此外,被告前於承租告訴人丙○○、乙○○住處大廈店面期間,因檢舉該大廈 違建一事,已與告訴人結怨生隙在先之情,已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 顯係因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又因大廈內之毛眼科診所檢舉該大廈有違建情事 至該診所抗議時,再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與告訴人丙○○互毆,並傷害 告訴人乙○○,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丙○○、 乙○○犯行,時間緊接,原因、方法亦相同,所犯又係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丙○○因細故即互毆成傷,並出手抓傷告訴人乙○○,破壞社區生 活安寧,增加社會暴戾之氣,犯後又各興訴訟告訴,否認己身部分之傷害犯行, 執指對方之過,推諉卸責,並始終未與丙○○、乙○○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 ,顯見毫無悔意,惟念當時係源於被告與丙○○雙方爭執進而互毆,始釀成本件 傷害事實,雙方互有助因,非僅被告一人之過,告訴人丙○○亦因此受本院判處 拘役四十日在案等情,有上揭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被告自訴丙○○傷害 一案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暨其無受科處徒刑之犯罪前科,亦有台灣高雄 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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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