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2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黃培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肆佰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培芬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 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
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年10月13 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44,311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容後
補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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