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駕 駛車號VH─七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貨二用車,車上並載有其妻沈雪芬、其子及其 兄孫光明,沿高雄縣仁武鄉○○村○○路由北向南往鳳山方向行駛,於該日十九 時五十五分許,行經鳳仁路三之三十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 有充足的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前方適有未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陳秀霞騎乘車號YM S—○六三號之重型機車,因先撞及由乙○○違規停置於路旁,並佔用到機車道 上之拼裝三輪車(俗稱鐵牛車)之超過車身寬之左後車輪(乙○○涉嫌過失致死 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後,失控滑至快車道上,甲○○即疏未注意此情狀,未加 閃避或煞停,而以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處擦撞陳秀霞所騎乘重型機車 之車尾處,再輾過陳秀霞,致其當場受有之枕骨凹陷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 腹部有條狀擦挫傷、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左膝部有細微擦挫傷等傷害。甲○○於 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迅即駕車往前逃逸 ,至距離事故現場約五十公尺處始將車停於路旁,再與同車之妻子沈雪芬、兄長 孫光明步行至事故現場察看,並見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進行查詢時,甲○○即緊 急與妻子沈雪芬回車上,孫光明雖仍留在現場,但並未向員警告知係渠等所駕之 車撞及陳秀霞,見員警僅在查詢上開拼裝三輪車車主,並未對之有所懷疑,即逕 與甲○○等人駕車逃逸返家。嗣經處理員警回所後,接獲目擊民眾報案稱車號V H─七二八九號之自小客貨車肇事逃逸,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始循線查出。而陳 秀霞於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之子顏文揚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開時、地駕始上揭車號之自小客貨車,見被害人陳秀 霞所騎乘之機車先擦撞由乙○○停於路旁之拼裝三輪車後,即失控滑倒於其所行 駛之快車道上,伊即閃避不及而撞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辯稱:伊僅知有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但不確定是否有輾過被害人,且將伊 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距離事故地點前約五十公尺處,旋即返回肇事地點,伊並未逃 逸,僅是肇事後處理不當云云。
二、經查︰
(一)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在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 上,車頭朝東北、尾朝西南方向,機車前輪與後輪分別距離停於路旁之拼裝 三輪車左後輪為六點四及六點八公尺,而機車前輪距離快車道上之行車分向 線約一點二公尺,後輪則距離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車道線約一點五公尺,乙 ○○所有之拼裝三輪車車身寬約二點五公尺,最大軸距為三點三公尺,即車 輪寬度超過車身;車損部分為︰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車頭所附掛之置 物藍呈壓扁、扭曲,車輪處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撞擊而有扭曲與碎 裂,證人乙○○所有之拼裝三輪車之左後車輪有遭擦撞之摩擦痕,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貨車則係車頭右側保險桿凹陷、右側車頭之車燈破裂,右側車頭 下方延伸至右側車門處的板金上留有明顯被害人所騎乘紅色機車之刮痕,且 車身右後保險桿之支架處則有碾過被害人所留之碎肉並沾有血跡,此分別有 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所測繪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足稽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沈雪芬到庭陳稱,當天伊坐在右前座之位置,事故 發生前,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伊車前方,後來被害人先撞上停在右側機 車道上之拼裝三輪車之左後輪處,被害人連同機車失控滑出,伊先生所駕駛 之車好像有壓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足認被告當時係沿鳳仁路有北往南方向與被害人所騎之方向相同 ,而被害人先因乙○○將其所有之拼裝三輪車違規停置於路旁,且整台車幾 乎已佔滿機車車道,且車輪突出車身,拼裝三輪車之車身與車尾處又未裝設 任何反光標誌,致被害人先擦撞前開拼裝三輪車之左後輪處後失控向前滑行 ,被告見狀後因閃避不及,仍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處,復輾過被害 人,致生本件車禍故。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兄孫光明在庭陳稱︰肇事後被告將車輛停在「寶貝檳榔攤」 前,伊有在事故現場指揮交通,並有幫忙救護人員將傷者搬上救護車,警察 來時,伊與被告及弟媳三人均在場,警察見伊指揮交通即向伊詢問是否有見 拼裝三輪車車主,伊即帶員警去附近尋找三輪車車主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即員警丙○○在庭證稱,伊在事故現場處理時 ,主要是做測量現場、繪圖及拍照等事宜,被告之哥哥孫光明並未帶伊等員 警去尋找拼裝三輪車之車主,係伊與其他員警自行在事故現場附近詢問是否 知該台拼裝三輪車之車主係何人,且在回派出所後,始經由指揮中心之通報 ,告知肇事車輛之車號後,即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車主是被告母親,經以電 話連絡被告家人,同時要求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到派出所,被告起先向伊 表示,係伊前面的其他車輛撞到被害人,但經比對現場所留之車燈碎片,與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吻合,但被告仍表示不清楚有無撞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處理員警謝聲綺亦到庭證稱,伊與其他員 警至事故現場時,被告之哥哥是否有在現場指揮交通伊並無印象,並確定被 告並未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佐以證人即被 告之妻沈雪芬亦陳稱,被告於肇事後,將車停置於距離事故現場約五十公尺
處之寶貝檳榔攤前,並見處理員警到達時被告仍留於車上,並未在事故現場 ,亦未主動向員警陳稱被告所駕駛之車撞及被害人等語,被告亦自承於員警 到達事故現場時,伊在車上照顧小孩,並未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依撞及 被害人等情,足認證人孫光明所稱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達現場時被告亦留 在事故現場旁,且伊有協助指揮交通救護病患等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 足採,縱然,被告之兄孫光明留在事故現場旁,協助指揮交通等行為,亦係 基於自行幫忙之意,並非受被告之托而進行處理;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所規定之「逃逸」,並不在於行為人離開現場之距離有多遠,或行為 人事後是否有再返回現場,只要行為人在甫肇事後,非因報警、叫救護車等 為救護傷者之因素離開現場(縱使為此原因,也應在聯絡第三人後儘速返回 現場),即屬之。由上稽證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離開事故地點,被告 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亦未主動出面承認是其肇事即逃逸返家,而被告是在當 日晚間九時許,因處理員警接護民眾報警提供肇事逃逸車輛之車號始循線查 出被告,被告起初否認肇事竟稱係其他車輛擦住被害人,經比對相關證物, 並發現車下殘留被害人之血跡語碎肉後,始知無法隱瞞而坦承肇事。是以, 在本案中,「現場」應是車禍發生後所停放拼裝三輪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之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之三十三號前附近,被告在肇事後逃離該處至距 現場約有五百公尺遠的寶貝檳榔攤附近,回到事故現場見員警未對伊疑心, 即駕駛返家,到警員以電話請伊將肇事車輛駛至派出所時已近二個小時,以 整件事故發生後之過程來看,於客觀上足認被告確已於明知自己已肇事,竟 仍離開現場無訛,況在被告的主觀上,雖逗留在現場附近,但就是沒有救護 被害人,亦未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說明肇事經過,若非因為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車燈碎片遺留現場,及另有目擊民眾提供肇事車號而被追查出當天是被告 駕車肇事,本案即有可能僅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停置路邊之拼裝三輪車而 失控滑倒而肇事。足見被告在甫肇事後離開現場之際,其主觀上應係故意逃 逸無疑。至於,被告稱伊於肇事有持0000000000號之手機向勤務 中心報案,然據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通聯記錄,前開門號之 用戶名稱為孫吳明玉,即並非被告本人,且因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通聯 記錄,有前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九資警四六○四三號函所檢附 相關用戶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事故現場見處理員警到達時,仍消極 停留在車上,未主動自行或托請同時在場之親人向員警陳稱為肇事者,且員 警是在回派出所後,經勤務中心通報肇事車輛之車號後,始再循線查出被告 ,被告稱伊有打電話報警云云顯不可採,更足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 意。
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秀霞死亡,即故意離開現場逃逸,其行 為已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所辯 未逃逸或無逃逸之意僅係處理不當云云,殊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 開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而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 有充足的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適當及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復輾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擦撞力道極大且又輾壓被害人之 情形下,應已知被害人傷勢不輕,竟僅先將車停在事故現場前,復步行回事 故現場在旁觀看,未對被害人施以援手,又於處理員警來時趕緊回到車上躲 避,顯無意救助,亦不得僅以被告人在事故現場附近或被告主觀認知上認錯 不在己而置之不理,其有逃逸之意思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害人受傷後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逃逸,如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所 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嗣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上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以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 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被害人 之子丁○○當庭表示願予被告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謹慎駕駛,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至於證人乙○○將其所有之拼裝鐵牛車違規停於機車道上,是否亦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另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 查,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