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甲○○
異 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駕字第三二─二六八八九五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二十 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YQW─五九六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天民路 口違規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員警攔檢停而掣單舉發違 規,移送處理,經核與事實相符,爰依法裁處。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到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後,深感疑惑與納悶,裁 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違規事實為闖紅燈,但伊全然不知 情,該部機車很老舊,可能有其他人騎用云云。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聲明異議人在庭自承,車 號YQW—五九六號輕型機車,車主雖為伊兄楊正憲,但平時上下班均係伊在騎 用等語不諱;又證人即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陳明源到庭證稱 :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當天十九時至二十三時許,伊當天另配合義交共四人,在 高雄市○○路與天民路口,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及闖紅燈之專案,該張違規單並非 逕行舉發,而是伊見該名騎士闖越紅燈後,當場將違規騎士攔下後開單,當時違 規騎士並有拿出駕照與身份證,經核對相符後才會開單,而車主部分則將機車車 號向勤務中心查詢才知車主是何人才填單,且當時該名違規騎士並不服舉發,而 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伊記得當時違規騎士有將該張違規通知單收下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聲明異議人復稱,該台機車平時其兄楊 正憲有無騎用伊並不清楚,但伊兄另有其他車輛,父親亦會騎車,且伊平時有將 駕照與行照置於機車上等語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刑字第二六八 八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紙,及交通大隊第七分隊於八十八年六 月九日勤務分配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而聲明異議人既將駕照、行照等重要證件置 於車上,怎可能任由不相識之他人騎用,而未報失竊,時與常情相違,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下次開庭時間,並另行傳喚證人楊正憲到庭,經合法送達後,聲明異議 人及證人等均無正當理由即拒不到庭,似有虛心之情,乃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機車 可能任由他人騎用,伊並未闖紅燈云云,即難採信。另參以聲明異議人與告發之 執勤警員陳明源間素不認識,亦無仇怨,證人陳明源既係依法執行勤務,見有駕 駛人違規行駛,即上前取締,當無誣攀聲明異議人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必要。綜
上說明,聲明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 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就異議人騎乘前開車 號輕型機車,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 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