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47號
PCDV,104,勞訴,47,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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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劉信義
被   告 鴻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民國 104年7月8日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楊志豪至本院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0月7日早上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從住處前往公司途中發生擦撞,送往雙和醫院就醫,經診 斷受有左側鎖骨閉鎖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另機車嚴重毀損; 因被告未幫其投保勞健保,致原告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及其 他費用支出,被告依規定須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支出之費用明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4,450元。 ⒉醫療費和復健費用共計68,531元。
⒊工作損失月薪40,003元,因有6 個月無法工作,合計240, 018 元。
⒋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有40天看護費用,共計48,000元 。
⒌精神慰撫金合計200,000元。
⒍營養費及伙食費,共計22,176元。
⒎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和心理及精神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94,575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鴻呈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呈公司) 目前停 業,公司會計沒有幫原告保勞健保乙事,被告楊志豪是原告 車禍後始知悉,公司會計行事誇張,被告楊志豪未盡監督義 務也有責任。對原告之各項請求,關於機車修理費中之1萬 元部分、醫療費和復健費用6萬8,531元、就醫交通費1,400 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其他請求及每月薪資均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間就職鴻呈公司擔任快遞司機乙職 ;於103年10月7日早上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從住處前往鴻呈公司上班途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發生擦撞,送往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閉鎖 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疏於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 103年10月7日事故發生後始幫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原 告月薪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就醫交通費用收據、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23-3頁、 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㈠被告鴻呈公司、楊志豪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鴻呈公司、楊志豪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 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 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第72條 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8月間已就職於鴻 呈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投保單位負有為其所 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之責。被告鴻呈公司未依規定履行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鴻呈公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⒉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志豪為被告鴻呈公司之負責人, 因過失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未將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楊志豪與被告鴻呈公 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其事 由請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 付或死亡給付。本件中,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原可請領傷 病給付及醫療給付兩項。分別說明如下。
⒈傷病給付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 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 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定有明文。 ⑵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 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從住處前往鴻呈公司工 作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規定,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職業傷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第36條請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⑶復按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 式計算:⑶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 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 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 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鴻呈公司工作未滿6 個月,其103 年8 月實際 領取1 萬3,871 元,是8 月平均月薪資應為3 萬2,000 元 (計算式:13,871÷13×30=32,000)、103年9月領取薪資



4 萬0,003元(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原告實際投保年資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6,001元(計算式: (32,000+4.0003)÷2=36,001),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所示,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5級即月投保薪資3萬 6,300元、日投保薪資為1,210元(即月薪資總額在34,801 元至36,300元)。
⑷查原告於103年10月7日發生事故,依上規定,自不能工作 之第4日即103年10月10日起,至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持續 復健治療之104年3月27日止(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得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請求發給職業傷害補償 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萬3,143元(計算式: (22×1,210+36,300×4+27×1,210)×70% =143,143) ⒉醫療給付部分:
⑴按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 、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住院診療給 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 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30日內 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勞工保 險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第4項及第6項看護費用及營養費(內容均為生技營養品 )部分,非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範圍,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其因此一交通事故造成身體多處受傷,行動不便 ,造成生理及心理上折磨而請求第5項精神慰撫金部分,惟 此與被告未依法令盡投保單位義務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間 ,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4 綜上,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中之1 萬元部分、醫療費和復健 費用6萬8,531元、就醫交通費1,4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且願意給付,已如前述,加計原告原得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22萬3,074元(計算式: 10,000+68,531+1,400+143,143=223,074)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鴻呈公司與被告楊志豪連帶給付原告22萬 3,07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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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