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31號
PCDV,104,事聲,231,201508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1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江清光
      江振基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江薇棻與債務人江仁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
司執字第519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 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996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 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審駁回之理由主要係以90年2月1日 債務人江仁雄、異議人江清光江振雄出具之切結書而為判 斷。該切結書第1條載明本存款帳戶之所有權、利息所得( 含扣繳稅款)存款扣押、存款繼承等之所有權事宜均以聯名 人中之江仁雄君為權利義務歸屬對象,絕無異議,如有任何 糾葛情事,概與貴行無涉等語。惟:⑴90年2月1日切結書, 其上江清光之簽名非江清光本人所簽,效力堪懷疑;是否為 江天慶所代簽,仍待查證,無論如何,均已影響該切結書之 效力。⑵90年2月1日切結書與95年2月25日聲明書究竟有何 關聯,依95年2月25日聲明書記載,借名土地徵收款係「於 民國玖拾壹年壹月間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所領價款全部交由 江天慶保管,管理經營分別存入三家銀行」,江天慶何須提 早1年去開戶?⑶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更非要式契約 ,縱令法律人也未必能於相關文書中精確記載借名登記或相 類用語。江天慶並非法律人,自不能期待其製作95年2月25 日之聲明書時,於該文書精確記載「借名登記」或相類用語 。該聲明書係由江天慶擬稿,債務人第三個兒子打字,債務 人也自承聲明書上之印章就是簽收租金收據之印章,目前由 江天慶保管,再印證江清光江振基均親眼目睹債務人在聲 明書簽名之證言,則聲明書確為債務人親自簽署之事實,應



甚灼然。詎債務人竟一再否認聲明書為其親自簽署,且唯恐 鑑定筆跡,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及另案偵查刻意改 變簽名筆跡,並謊稱其「沒有讀書,看不懂……不認識字」 以資掩飾,凡此種種,均足以凸顯其飾詞情虛,深怕聲明書 會揭穿其謊言所致。㈡聲明書係由同意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江 仁雄、江清光江振基,與借名人江天慶共同簽署,符合江 天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聲明書中記載「江仁雄名義之 所有土地,係由歷代祖先遺留祖產,於民國肆拾玖年拾月貳 拾玖日,由祖母江戴快為防止財產將來分散起見,將所有土 地登記江仁雄名義,綜合永久保管共同耕種,於民國玖拾壹 年壹月間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所領價款全部交由江天慶保管 ,管理經營分別存入三家銀行,…登記須要日常之經費繳納 ,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水電費、電話費、生 活費、修繕費、祭祀費、公捐等,費用皆由存款帳戶內開支 」等語,由於上述存款均係支應江天慶私人及其借名登記土 地管理之必要開支,與江天慶主張借名登記而實際管理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相符,足證債務人主張聲明書不足為借 名登記之佐證乙節,並不成立。更何況債務人還自承:「( 徵收款及租金交給父親保管是何意?是否以後還要還你?) 包括家裡的開銷、紅白帖、稅金、管理修繕費用都從上述所 收的款項支應。剩下的錢我父親沒有說要還我,兒子不能跟 父親計較,我沒有跟我父親約定剩下的款項要如何處理」。 由此可見聲請書中之「由江天慶保管,管理經營」之文句, 其真意應係由江天慶實際管理及使用收益,此亦符合江天慶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㈢衡諸經驗法則,倘系爭土地非借 名登記土地,債務人不可能簽署聲明書來嚴重自損權益,更 不可能找江清光江振基來共同聲明及開設聯名帳戶以自縛 手腳,凡此益證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土地至明。㈣江清光江振基均係另外借名登記土地之出名人,伊2人出庭具結 並承認江天慶所主張借名登記及借名租賃、借名帳戶契約之 結果,只會使伊2人遭受「並非借名登記及借名租賃、借名 帳戶契約之真正權利人」之不利益,若非江天慶之主張為真 實,伊2人實無必要冒偽證罪之危險作證,並因其證言遭致 喪失巨大權益之不利益,天下寧有斯理,足證伊2人不但非 如債務人所稱具利害關係,反而是信守承諾之正人君子,伊 2人證言應較足採信。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 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 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



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 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 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 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 施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 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 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 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財產實際上 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 該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561號 、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 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 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以資解決。
四、經查,債權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423號支付命令暨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板信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5月25 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凌字第51996號扣押命令、104年6月30 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凌字第51996號收取命令執行完畢。雖第 三人板信商業銀行分別於104年6月1日回覆債務人於其銀行 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定期存單未屆到期日,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104年7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因債務 人於其銀行之帳戶為聯名戶,而該帳戶其他共有人對權利分 配比例有爭議,故債務人對該行之存款債權範圍不明,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語,有板信商業銀行10 4年6月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9日民事 聲明異議狀暨所附聯名開戶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 71、72頁)。惟查,聯名開戶切結書上載:「茲為明確聯名 戶所有人權利義務關係,立切結書人同意左列各項業務規定 :本存款帳戶之所有權、利息所得(含扣繳稅款)存款扣 押、存款繼承等事宜均以聯名人中之江仁雄君為權利義務歸 屬對象,絕無異議,如有任何糾葛情事,概與貴行無涉」等 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形式外觀認定債務人為板信商業銀 行定期、活儲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所有權人,而發扣押暨收取命令,與法尚無不合



。異議人雖主張該90年2月1日切結書上之江清光簽名非本人 所簽;債務人與父親江天慶間存有借名帳戶契約,系爭帳戶 實為江天慶所有等情,並提出95年2月25日聲明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事件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則系爭帳戶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民事執行處並無逕 行審判之權限,應由主張權利之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 解決,並非此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綜上,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