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22號
PCDV,104,事聲,2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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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孫玉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侯受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11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6日104年度司執 助字第2111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標的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板橋76支)之所有存款及 利息」及「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 路郵局(板橋76支)之自104年7月1日起,轉撥入帳領取之 退休俸之同時」予以扣押並移轉由債權人收取,易言之,僅 「自104年7月1日起,由退輔會核撥退休金入帳於債務人帳 戶,予以扣押,並無聲請每年1月及7月扣押之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鈞院之裁定誠有誤會。
㈡扣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利息,以送達扣押當時為準。而依法 規定,退休金之請領權利乃不得扣押,須於領取之同時或之 後,始得扣押。查臺北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56號裁定意 旨第四點,退休金經存入存款銀行或郵局,均已變成其對存 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得為扣押;第五點,退 休金執行標的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如該帳戶所 屬之郵局所在地非本院管轄,則應囑託管轄法院執行,是以 裁定意旨第五點,退休金得為扣押,非如鈞院所示不符執行 之裁定。檢視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郵局帳戶存款



及利息」與郵局核發之「退休俸」,皆為同一郵局(即中和 中正路郵局),鈞院雖為受囑託法院,但該2項執行標的皆 未執行,其遺漏執行之過失,應由鈞院承擔。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此扣押命令 須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使其特定或可得特定, 如無法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時,該扣押命令,應認為無效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 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發生之債權,除 該債權與上開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 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而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 者外,均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 5條之1第一項所明定。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 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 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於104年6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 2司執宇字第648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 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461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嗣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相對人於本院 管轄區域內之財產。
㈡異議人既陳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於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板橋76支)之自 104年7月1日起,轉撥入帳領取之退休俸」,該退休俸係屬 相對人對於退輔會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26條規定固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惟經退輔會核撥退休金 入帳而存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後,已變成其對存款郵局之一 般金錢債權性質,得為扣押,且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存款戶自受寄人即金融機構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 起,始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 行,核屬執行存款戶對於受寄人金融機構之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倘存款戶未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即無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而是否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則由存款戶決定,並無定期 、繼續給付之性質,自難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基於 特定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板橋76支)之自104 年7月1日起,轉撥入帳之退休俸,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是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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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