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51號
PCDV,103,重訴,651,201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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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江筱筱(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梅(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林江雙雪(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蘭(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劉江雙雲(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原   告 江振基(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江清光(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原   告 陳江月娥(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江義雄(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仁雄(原告江天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莊春山律師
      謝賢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共同 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78 條、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惟其前已委任舒正本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尚不因此當然停止 。又原告甲○○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有原告辛○○、乙○○壬○○○、丙○○、子○○○、丁○○、己○○、癸○○○ 、庚○○及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中被告為本件訴訟之對造 ,不得為原告甲○○承受訴訟,原告辛○○、乙○○、壬○ ○○、丙○○、子○○○於104 年3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丁○○則於104 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 己○○、癸○○○、庚○○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7日以裁 定命其等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原告庚○○雖就該裁 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業經抗告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609 號裁定駁回且已告確定,是原告甲○○已由原告辛○○、乙 ○○、壬○○○、丙○○、子○○○、丁○○、己○○、癸 ○○○、庚○○合法承受訴訟。至原告庚○○固於其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㈡及本院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庭時表明欲撤 回其個人之起訴,惟其行為是否生效並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應就是否利或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為斷,而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裁判亦同此旨。本件原 告庚○○撤回起訴,將脫離本件訴訟,致本件訴訟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是自形式觀之應屬不利益於原告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與規定,其撤回起訴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 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844 地號2 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土城鄉○○○段○○○○段00地號 、101 地號、103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戴 快所有,於42年間江戴快因分配家產而將系爭土地分配過戶 予原告甲○○,嗣於49年間原告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而甲○○已於102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屢經催討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未獲置理。又甲○○於104 年2 月8 日已死亡,其 繼承人有原告辛○○、丙○○、乙○○、子○○○、壬○○ ○、丁○○、己○○、癸○○○、庚○○及被告共10人,是 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 係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辛○○等9 人共同繼承 。是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原告辛○○、丙○○、乙○○、子○○○壬○○○部分: (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9頁)
⑴參證人江陳時、證人即原告丁○○、己○○於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777號案件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甲○○之母 親江戴快於49、50年間分配家產時,由原告甲○○取得,其 嗣後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參原告甲○○ 、己○○、丁○○與被告共同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出 具之聲明書內容亦可證之,且被告於95年時亦曾自承系爭土 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今卻否認,足見其係欲將系爭土 地據為己有,是其主張顯不足採。另被告所稱原告甲○○與 江戴快無血親關係,然若謂此則被告為原告甲○○之子,與 江戴快亦無血親關係,何以江戴快就會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亦 同樣無血緣關係之被告,足見被告所辯均屬無稽。 ⑵復參原告丁○○於該案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係 由原告甲○○保管。又依前揭原告甲○○、庚○○與被告等 人共同出具之聲明書及原告己○○於該案之證述,亦可證系 爭土地之稅捐費用均由甲○○以其保管之存款帳戶,提領繳 納支付。且系爭土地97年至101 年地價稅,係原告甲○○以 借用原告丁○○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支付 ,並將系爭土地部分經政府徵收而核發之徵收款存入該帳戶 內,此參歷年來之繳款單據即可知悉(證據1 ),是系爭土 地之稅捐繳納實際上皆由原告甲○○所支付,非被告支付。 ⑶另再參證人林惠華曾文振於該案之證述,亦可證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甲○○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就關於系爭土地之出租與否、租約內容,皆係由原告甲 ○○直接與承租人議定,且為租金收取人。再者,如被告確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租約列原告己○○為關係人, 何以租金支票輪流開立予被告、原告丁○○、己○○,並匯 入3 人聯名帳戶,且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永貫公司自97年4 月 10日迄102 年5 月10日止,除被告嗣後變更印鑑領取3 個月 租金部分外,長達6 年時間皆係以上開方式給付租金,倘被 告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何必容忍關於系爭土地之租 金收益按上開輪流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況被告亦未曾向原 告甲○○表示異議,由此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甲 ○○。
⑷另原告甲○○於102 年9 月26日就被告涉嫌侵占乙事提起告 訴,更曾於102 年11月4 日到庭應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976號侵占案件詢問筆錄可證,是足



認原告甲○○於102 年間之意識甚為清醒,是其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2.原告己○○、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4頁、第 61頁至第63頁):
依證人江陳時、原告丁○○、己○○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777號案件時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為江戴快分配與原告甲 ○○之家產,原告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告名下。另依 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案件之陳述,亦可證系爭 土地之租金及所有權狀向來均由原告甲○○收取使用及保管 ,且系爭土地部分前經政府徵收,其核發之徵收款亦係由原 告甲○○使用收益,並將該徵收款存入借被告、原告丁○○ 、己○○名義開戶之帳戶內,此由財政部國稅局之函覆、中 國信託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板信商銀之函覆(原證7 、原 證8 、原證9 、原證10)即可知悉。再者,系爭土地之出租 歷來亦係由原告甲○○與承租人議定,出租所得均存於銀行 帳戶內,並由其使用收益,印鑑亦由原告甲○○保管,是凡 此足證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甲○○。 3.原告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原告甲○○與其母親江戴快實際上並無血親關係,江戴快為 免其與本生家族間尚有聯繫而將取得之家產回歸本家,遂其 於生前即按照自己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直接以買賣 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己○○原告庚○○,而原告 庚○○於取得江戴快分配之土地後,即以自己之名義為使用 收益,分得之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後核發之徵收款亦由原告 庚○○自己全部領取並存入自己之帳戶,此與甲○○均無涉 。是以原告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
4.原告癸○○○部分:原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辛○○、丙○○、乙○○、子○○○壬○○○、己○ ○、丁○○、癸○○○、庚○○與被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69 頁至第175 頁、 本院卷二第72頁):
㈠原告甲○○於102 年6 月4 日發函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時點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是原告 甲○○所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㈡另觀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案件所傳喚證人之證 述,始終未對於原告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及其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被告亦係



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允為擔任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等情事 為具體之證述,且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可能原因萬端,諸 如贈與、借款、財產預為分配、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足,並 非僅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途。另原告丁○○、己○○雖於該 案亦有證述,然渠等於49年時僅11歲、8 歲之兒童,對於系 爭土地之過程完全不了解,是渠等針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價值。再者,渠等名下之不動產係由 原告出資,並登記於原告丁○○、己○○名下,與本件系爭 土地係江戴快直接過戶移轉予被告完全不同。又依證人江陳 時於該案之證述,可知其當時僅係單純在場,事前並未參與 討論,之後如何過戶亦不清楚,關於抽籤內容係何筆土地亦 無法記憶,而該次會議亦無留下任何經簽署之書面資料可憑 ,是自無法僅憑證人江陳時之證述即可證明該次會議之存在 或原告甲○○確實因該次會議取得系爭土地,且其證述分家 產之時間亦與江戴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間隔 10年之久,足見其證述不足採信。況江戴快實際上亦未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而係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 迄今亦已達53年之久,依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性及尊重原所 有權人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被告自49年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上長期從事農作,迄96年始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永貫公司。被告並委託原告甲○○代為收 取租金,惟於101 年間被告發現原告甲○○代收之租金有諸 多款項使用及流向不明之狀況後,即表明不願再交付予原告 甲○○使用,且因原告拒絕返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被告即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變更印鑑、重新發給存摺,並於101 年 4 月3 日正式發文予永貫公司、丁○○、己○○,告知其等 自102 年3 月起之租金,無人得代被告收取。況系爭土地若 為原告甲○○所有,其何以不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租約、收取 租金,且將收取之租金存入自己之帳戶,反而以代收方式領 取,足見系爭土地非原告甲○○所有。
㈣又系爭土地為被告於49年10月29日直接自其祖母即訴外人江 戴快處所取得,而江戴快於73年4 月18日去世,其間間隔近 24年,江戴快均未曾對被告主張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借名登 記之事。且江戴快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乃係因 原告甲○○與江戴快並無血親關係,江戴快擔心其與本生家 族尚有聯繫,為免其取得財產後回歸本家,故江戴快即於生 前依其意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予被告。
㈤原告所提95年2 月25日由原告製作之聲明書,並無關於系爭 土地為原告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相關記載,且依該 聲明書第4 行中段係記載土地徵收款交付予父親「保管」之



字樣,亦可證系爭土地僅係由原告甲○○代為管理,實際所 有權人仍為被告。
㈥被告自49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777號案件前,原告甲○○未曾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時間長達53年之久,縱其對於被告有任 何請求權得主張,亦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49年間由江戴快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其演進時 序表(原證三、四)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江戴快於42年間先將系爭土地分配遺產予甲○○後 ,甲○○於49年間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 下,而甲○○已於102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甲○○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就系爭 不動產曾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無非係以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從系爭土地徵 收款、租約內容之決定、租金之收取管理、租金匯入之存摺 、印章等皆由甲○○保管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地價等相關稅 金繳納亦由甲○○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亦由甲○○保 管等情,並以該案證人即被告之嬸嬸江陳時、丁○○、己○ ○、曾林惠華曾文振之證述為據。




㈢惟查,原告固然舉證人江陳時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 77號審理時僅證述系爭土地係江戴快分家產給甲○○等語為 證,然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與情況,證人江陳時 僅證述:抽籤後並未馬上過戶,其僅係單純在場,事前未參 與討論,之後如何過戶其亦不清楚,而抽籤內容係何筆土地 其亦無法記憶,該次會議亦無留下任何經簽署之書面資料可 憑等語(見證物五、本院卷一第59-62 頁),顯見證人江陳 時並未詳盡證述分家產之情況,更未證述被告於49年間取得 系爭土地之情形,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且系爭土地係49年 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江陳 時卻證稱:「(問:分家產是何時的事情?)答:大約是民 國58至60年間的事情,因為我二兒子出事的時候我公公過世 ,我二兒子現在62歲,所以我公公62年前過世,公公過世時 由婆婆持家,兩三年後就分家。(問:是否抽籤後就馬上過 戶?)答:沒有馬上過戶,因為沒有錢繳增值稅,應該是每 一戶都這樣,都是後來才過戶的。」等語,可見證人江陳時 證述系爭土地分家產及過戶之時間,竟與系爭土地實際過戶 至被告名下之時間相差10年之久,故證人江陳時所為證述之 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故無法依證人江陳時上開證述, 即可證明有分家產之會議存在或甲○○確實因該會議有分得 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再者,原告復舉證人丁○○、己○○在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777號審理時之證述為證。然證人丁○○、己○○始終 對於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及兩造間於何時 、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亦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 允為擔任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等情未具體明確之證述,況 證人己○○及丁○○於49年間時,分別為11歲(己○○為38 年生)與8 歲(丁○○41年生),迄今不僅年代久遠,且二 人當時年紀尚幼,其證詞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然無 疑,且己○○及丁○○名下之不動產,依其二人自承,乃原 告出資購置,並登記二人名下,此部分與系爭土地係被告直 接自江戴快取得,兩者情況完全不同,故無法以丁○○、己 ○○取得土地之狀況而推斷系爭土地為甲○○所有而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若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丁○○、己○○ 二人所證屬實,甲○○於42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何以江戴快卻於49年間突然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若原告主張42年間因無資力繳納稅捐而暫緩將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甲○○名下屬實,則何以江戴快於49年間突然又 可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非甲○○名下,就此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上開二位證人亦未能證述明確,仍無法為原告有利 之佐證。
㈤另原告又提出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1頁),然觀諸該聲 明書之記載,並未說明係甲○○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 記關係,亦無記載系爭不動產乃甲○○所有,反而可得知確 實係由江戴快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與甲○○並 無關連,且依該聲明書第4 行中段係記載土地徵收款交付予 甲○○「保管」之字樣,亦可證系爭土地僅係由甲○○代為 管理,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故該聲明書不足為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佐證。
㈥又原告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從系 爭土地徵收款、租約內容之決定、租金之收取管理、租金匯 入之存摺、印章等皆由甲○○保管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地價 等相關稅金繳納亦由甲○○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亦由 甲○○保管等情為證,然原告所舉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 77號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 確定判決所廢棄,該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甲○○並非 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可見原告主張甲○○就系爭土地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云云,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江戴快 取得系爭土地後並自行繳納地價稅,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見被證三),並非原告 所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況系爭土 地若為甲○○所有,其何以不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租約、收取 租金,且將收取之租金存入自己之帳戶,反而以代收方式領 取,足見系爭土地非原告甲○○所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租金為其所收取等情,惟衡及兩造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租金委由甲○○收取支付貸款及將系爭土地登記 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款、借名登記 、財產預為分配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 樣不一而足,非僅如原告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原告 仍需就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 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原告曾收取系爭土地租 金及保管權狀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另證人曾林惠華曾文振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且該二位證人 就兩造間究竟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如何等爭點,並 無任何相關陳述,自亦難依證人之證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土地係被告於49 年11月15日自江戴快在世時移轉登記取得,故江戴快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為江戴快之生前處分行為, 江戴快於73年4 月18日方死亡,其間長達23年餘,移轉登記



時江戴快尚未死亡,系爭土地根本不是遺產,原告對系爭土 地亦無繼承權利,何來借名登記可言。再者,原告主張甲○ ○曾係公務人員,且另外三個兄弟係未成年人,故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因公務員即不能登記持有土 地,已與一般常情不合,原告己○○及庚○○於未成年時均 有取得土地(大安寮小段156 地號,後為土城區員仁段0916 及0916- 1 地號二筆土地),另大安寮小段103-7 地號,後 為土城區員仁段878 及770 號土地,原告庚○○取得時亦僅 18歲,此有土地杜賣證書在卷可稽(見被證四、被證五), 故原告上開主張因其他兄弟為未成年人,原告才將土地登記 予被告云云,亦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甲○○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 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甲○ ○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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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