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原 告 柯清水
劉麗琴
林金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蔡美玲
游加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美玲應各給付原告柯清水、林金兩、劉麗琴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美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柯清水、林金兩、劉麗琴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柯清水、林金兩、劉麗琴各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蔡美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美玲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柯清水、林金兩、劉麗琴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民 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蔡美玲提起 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 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及第244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 礎,並追加游加興為本件被告,復於104 年3 月24日以民事 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游 加興及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 加,另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亦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柯清水、林金兩分別於99年12月8 日、99年11月4 日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予被告蔡美玲,原告劉麗琴則 於100 年2 月間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蔡美玲,復於100 年 3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與被告蔡美玲,作為共同投資買受如 附表所示編號1 至13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資金,被 告並分別開立認股憑證予原告柯清水等3 人,約定於買受系 爭土地後應將所有權依每人持分10坪之比例登記於原告柯清 水等3 人名下。惟被告蔡美玲取得資金買受系爭土地後,竟 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游加 興之名下,經原告柯清水等3 人發現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蔡美玲返還認股投資資金抑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柯清水等3 人,然均未獲置理。是原告柯清水等3 人 於103 年9 月12日已以台北市○○區○○○○○000 號存證 信函解除該認股投資契約。另系爭土地現借名登記於被告游 加興名下,被告蔡美玲又怠於向其行使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 ,且被告游加興為甫出社會之人,應尚無資力買受系爭土地 ,則被告游加興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顯然為被告蔡美玲以原 告柯清水等3 人之投資資金所贈與予被告游加興,是渠等間 之無償贈與行為亦有害於原告柯清水等3 人對於被告蔡美玲 之債權實現,並致被告蔡美玲陷於無資力而無能力對原告柯 清水等3 人清償債務。故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 、第242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蔡美玲應給付原告柯清水等3 人各280 萬元,並代位被告蔡 美玲向被告游加興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請求其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美玲。另併依民法第242 條、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4 頁反 面、第200 頁、第211 頁反面):
1.被告蔡美玲部分:
依匯款單(原證4 )所示,原告柯清水係於99年12月8 日匯 款予被告蔡美玲,原告林金兩係委託其配偶林陳滿足於99年 11月4 日匯款予被告蔡美玲,原告劉麗琴則於100 年2 月間 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蔡美玲,復於100 年3 月1 日匯款20 0 萬元與被告蔡美玲,被告蔡美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開立
認股憑證(原證1 )予原告柯清水等3 人。是原告柯清水等 3 人與被告蔡美玲間確有認股投資之約定存在,則原告柯清 水等3 人請求其返還股金共840 萬元即於法有據。另依被告 蔡美玲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暨建物與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5頁)所示,該 等不動產上已有設定債務總金額達3000萬元之抵押權,是原 告柯清水等3 人已無法經由變賣被告蔡美玲所有之不動產而 受償,故被告蔡美玲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狀。
2.被告游加興部分:
被告游加興所提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證據僅能證明其有 向證人蔡慧君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游加興有 向證人蔡慧君借款1000萬元。且證人蔡慧君捨棄法律效力較 強之本票裁定不用,而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始以存證信函及支 付命令之方式向被告游加興催討該筆借款,此與常情不符, 恐有臨訟杜撰證據之嫌。又證人蔡慧君雖證稱其有借款予被 告游加興,然卻又稱其不清楚被告游加興是否有清償債務, 復又稱其委託父親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支付命令,其證詞前 後矛盾,不足採信。再者,依被告游加興99年度及100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游加興年收入不超 過50萬元,則其何以能於3 年內清償證人蔡慧君500 萬元, 若係以其名下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則其於買受系爭土 地時即可以此方式借款取得資金,何需向證人蔡慧君借款, 負擔高於銀行借款利息之民間借款,由此足證被告游加興應 無資力買受系爭土地,其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應係由被告蔡 美玲所贈與。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蔡美玲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清水、林金兩280 萬元,及均 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蔡美玲應給付原告劉麗琴28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游加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 美玲。
⑷上開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蔡美玲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清水、林金兩280 萬元,及均 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蔡美玲應給付原告劉麗琴28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蔡美玲、游加興間於100 年3 月31日所為贈與840 萬元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游加興應給付被告蔡美玲840 萬元,並由原告各代為受 領280 萬元。
⑸被告游加興為上開給付時,被告蔡美玲就第1 、2 項聲明所 示之金額,於被告游加興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⑹上開第1 、2 、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蔡美玲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1.被告蔡美玲否認原告所提認股憑證(原證1 )形式上之真正 。被告蔡美玲與原告柯清水等3 人間實則雖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然並無投資認股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雙方有 認股投資之約定,委無足採。另被告蔡美玲與游加興雖為母 子關係,然被告游加興已成年,其對於所營事業或投資行為 均未告知被告蔡美玲,且被告游加興買受抑或投資系爭土地 之行為亦與被告蔡美玲無涉,而原告復無提出關於被告2 人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相關證據,故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13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加興部分(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1.先位聲明:
依證人蔡慧君之證述及其於103 年11月7 日寄發予被告游加 興之存證信函(被證1 )與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669 號 支付命令(被證2 ),可知被告游加興係於100 年初向證人 蔡慧君借款10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同時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蔡慧君以 擔保該筆借款,且日前被告游加興已償還部分借款予蔡慧君 ,並取回上開本票1 紙,惟因其餘借款尚未清償,遂蔡慧君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游加興清償債務,並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是凡此足證被告游加興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確實 與被告蔡美玲無涉。又被告游加興取得系爭土地後均係自行 管理,與被告蔡美玲亦無關聯,是原告柯清水等3 人主張被 告蔡美玲、游加興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顯屬無據。 另原告柯清水等3 人復無證明被告蔡美玲已陷於無資力之情 形,故渠等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美玲行使權利亦 於法未合。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游加興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向證人蔡慧君借款而得, 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柯清水等3 人主張被告蔡美玲以其等投 資認股之資金贈與予被告游加興供其買受系爭土地,均純屬 臆測,不足採信。再者,依原告所提匯款單(原證4 )所示 ,被告蔡美玲收受之匯款並非由原告林金兩、劉麗琴所匯, 金額亦非280 萬元,是渠等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恐有 疑義。且原告所提認股憑證記載之日期為100 年3 月10日早 於其匯款日期,則其主張顯與事實不服,是該認股憑證是否 為真正,亦有疑義。
⑵縱認被告蔡美玲有贈與被告游加興840 萬元,惟依原告於10 3 年8 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亦知被告蔡美玲於 100 年間財務並無問題,而原告復於104 年3 月民事更正聲 明狀主張被告蔡美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顯見其前後主張不 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蔡美玲、游加興間之贈與行為有害於 渠等之債權,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3 人與被告蔡美玲間是否有成立認股投資契約,契約內 容為被告蔡美玲應將系爭13筆土地登記予原告3 人?原告3 人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解除認股投資契約,請求被告 蔡美玲各返還投資款項280 萬元,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柯清水、林金兩主張渠等分別於99年12月8 日、 99年11月4 日各匯款280 萬元予被告蔡美玲,原告劉麗琴主 張其則於100 年2 月間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蔡美玲,復於 100 年3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與被告蔡美玲,作為共同投資 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被告並分別開立認股憑證予原告柯清 水等3 人,約定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應將所有權依每人持分10 坪之比例登記於原告柯清水等3 人名下等情,業據原告3 人 提出認股憑證影本3 件(見證物一)、匯款單(證物四、六 )為證,觀諸該匯款單之匯款對象確實為被告蔡美玲,且匯 款金額與認股憑證上所載之投資金額相符,又匯款時間與簽 訂認股憑證之時間亦大致吻合,堪以採信。至被告蔡美玲則 空言辯稱兩造間實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未提出反證以實其 說而推翻原告之主張,難認被告蔡美玲之辯詞可採。是原告 上開主張有所憑據,原告3 人與被告蔡美玲間有成立認股投 資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告蔡美玲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依 每人持分10坪之比例登記於原告柯清水等3 人名下等情,應 無疑義。
2.次查,原告3 人主張被告告蔡美玲取得資金後,竟違反上開 約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每人持分10坪之比例登記名下, 經原告3 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蔡美玲返還認股投資資金抑 或依約履行,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3 人提出存證信函 影本為證(見證物三、四),且被告蔡美玲確實未依約履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每人持分10坪之比例登記於原告3 人名 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證物二), 足見原告3 人主張被告蔡美玲遲延給付,應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原告3 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均得請求被告蔡美玲給付渠等交付之投資款280 萬元。 3.綜上,原告3 人與被告蔡美玲間成立認股投資契約,契約內 容為被告蔡美玲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依每人持分10坪之 比例登記於渠等名下,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認股投資契 約,請求被告蔡美玲返還渠等投資款項各280 萬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二人間就系爭13筆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蔡美玲向被告游加興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請求被告游加興將系爭1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蔡美玲,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990 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自應就借名 登記之財產原為借名人所有,並與出名人有借名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3 人主張被告蔡美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游加興名下,被告蔡美玲又怠於向其行使請求移轉登記之權 利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固然 提出被告蔡美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各2 件(證物五)、證人蔡慧君之證述、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書、被告游加興所得清單等資料為證,然上開證據均不能證 明被告蔡美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被 告蔡美玲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縱然原告主張被告游加興為甫出社會之 人,應尚無資力買受系爭土地,然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 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固為可能原因之一 ,然屬贈與、信託、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亦非無可能,縱 被告蔡美玲確為上述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尚不得僅以有該部 分出資,即認定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必屬借名登記。 3.綜上,本件原告3 人既然無法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242 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蔡美玲向被告游加興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游加興將系爭1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蔡美玲,故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蔡美玲是否有贈與游加興金錢,原告依照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及第4 項撤銷此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 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 既主張被告蔡美玲贈與被告游加興840 萬元係無償之詐害債 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有害於債權;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游加興為甫出社會之人,應尚無資力買 受系爭土地,則被告游加興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顯然為被告 蔡美玲以原告柯清水等3 人之投資資金所贈與予被告游加興 ,是渠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亦有害於原告柯清水等3 人對於 被告蔡美玲之債權實現,並致被告蔡美玲陷於無資力而無能 力對原告柯清水等3 人清償債務等情,固然提出上開被告蔡 美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各2 件(證 物五)、證人蔡慧君之證述、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游 加興所得清單等資料為證,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游加 興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為被告蔡美玲以原告柯清水等3 人 之投資資金所贈與予被告游加興,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屬臆測 ,縱然被告游加興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並非完全由其個人, 亦非可直接推論即為被告蔡美玲所贈與,況依證人即借款予 被告游加興之蔡慧君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 以下),及證人蔡慧君於103 年11月7 日寄發予被告游加興 之存證信函(見被證1 ),與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669 號支付命令(見被證2 ),可知被告游加興係於100 年初向 證人蔡慧君借款10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同時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蔡慧 君以擔保該筆借款,被告游加興已償還部分借款予蔡慧君, 並取回上開本票1 紙,惟因其餘借款尚未清償,遂蔡慧君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游加興清償債務,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難認被告游加興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係被告蔡美玲 所贈與。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出賣系爭土地者林建榮、證 人蔡銘桐及調閱被告游加興資金流向等,均無法證明被告蔡 美玲有贈與被告游加興840 萬元之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性 與關連性,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蔡美玲有贈與被告游加興840 萬元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原告3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贈與840 萬元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游加興返還被告蔡美玲84 0 萬元,並由原告3 人各代為受領280 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蔡美玲自受領投資金額之日 起算之利息,然查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 20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蔡美玲於5 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蔡美玲於期滿後仍未履行,原告則同時以該信函解 除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證物四),故被告蔡美 玲應自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 日未履行債務始負遲延責任,始 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蔡美玲給付遲延利息, 自應以該時點計算為宜。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蔡美玲收受該 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無從計算被告蔡美玲給付遲延利息之 時點,本院爰以被告蔡美玲至遲於103 年9 月29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即負遲延之責,是原告3 人請求被告蔡美玲給 付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民法第254 條與被告蔡美玲解除認股 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蔡美玲返還渠等投資款項各280 萬元, 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編│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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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重區大│32.4 │20分之5 │
│ │安段563地號 │ │ │
├─┼───────┼────┼─────┤
│2 │新北市三重區大│12.51 │20分之5 │
│ │安段571地號 │ │ │
├─┼───────┼────┼─────┤
│3 │新北市三重區大│31.7 │20分之5 │
│ │安段546地號 │ │ │
├─┼───────┼────┼─────┤
│4 │新北市三重區大│59.73 │20分之5 │
│ │安段620地號 │ │ │
├─┼───────┼────┼─────┤
│5 │新北市三重區大│37.84 │20分之5 │
│ │安段606地號 │ │ │
├─┼───────┼────┼─────┤
│6 │新北市三重區大│33.3 │20分之5 │
│ │安段605地號 │ │ │
├─┼───────┼────┼─────┤
│7 │新北市三重區大│44 │12分之5 │
│ │安段601地號 │ │ │
├─┼───────┼────┼─────┤
│8 │新北市三重區大│36 │12分之5 │
│ │安段6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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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三重區大│27 │12分之5 │
│ │安段59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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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三重區大│40 │12分之5 │
│ │安段59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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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三重區大│34 │12分之5 │
│ │安段59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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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北市三重區大│46.23 │20分之5 │
│ │安段59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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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北市三重區大│30.86 │20分之5 │
│ │安段59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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