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56號
PCDV,103,重訴,456,20150807,4

1/4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龔朝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曾君豪律師
被   告 黃震(兼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王郁珺
兼訴訟代理 戴妤庭
人          樓
被   告 林梅英
兼訴訟代理 黃慶豐(兼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振國(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春美(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暄系羽(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震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震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黃振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梅英、黃慶 豐、黃暄糸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黃震、黃鐘信戴妤庭黃慶豐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頁),嗣被告黃鐘信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8月27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其配 偶林梅英、四子黃治強已拋棄繼承,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 3年10月7日花院美家事103司繼246字第113737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故其全體繼承人為黃慶豐 (長子)、黃震(次子)、黃振國(三子)、黃春美(長女 )、黃暄系羽(次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0頁),本件並已由其等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1頁、第211、213、214頁),核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2頁、第156頁反面)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黃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99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 、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戴妤庭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慶豐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王郁珺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梅英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前六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
⒏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
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 、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黃震 1, 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黃震以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將1,000萬元交付予與被 告黃鐘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 、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黃震 1, 000萬元。
二、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之事實



,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即:被告黃震與訴外人江清富林維揚張纈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 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刊登廣 告方式,佯稱訴外人高銘鍾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出售,由黃震負責偽造 本件相關文書與證件,林維揚交付偽造之文書予江清富,並 居中聯繫江清富張纈寶前往建設公司,由江清富以假冒地 主「高銘鍾」本人,張纈寶則假冒為「高銘鍾」親友身分之 方式,向有意購買土地之建設公司兜售系爭土地,以此方式 詐取財物,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黃震、林維揚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取得高銘 鍾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資料,及高銘鍾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由林維揚帶領張纈寶前去地政、 戶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謄本、高銘鍾之戶籍謄本,復由林維 揚將江清富之照片,交予黃震,黃震再以不詳方式,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江清富照片換貼在記載上開高銘鍾名義之國 民身分證上,而變造「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又 同時黃震將江清富之照片換貼在記載上開高銘鍾名義汽車駕 駛執照上,而變造「高銘鍾」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黃 震再將上開取得之資料,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權狀字號:091北中字第025343號,所有權人:高 銘鍾,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 376.48平方公尺)、偽造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之 「高銘鍾」印鑑證明及偽造「高銘鍾」印章1個。 ㈡江清富於99年10月12日,先持上開變造之「高銘鍾」名義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在存戶印鑑卡、臺 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書上,偽造「高銘鍾」之 署押及印文後,將各偽造之文件及證件持之交付給臺灣銀行 行員行使,致臺灣銀行行員允其開設帳號036004198709號存 款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即原 告龔朝亮自不知情之訴外人陳世錚李建文介紹而得悉系爭 土地待售之消息,經聯繫約定於99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內湖 區成功路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內湖分行進行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江清富於該日下午2時30分許,持上 開偽造及變造之地主「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之身分, 偕同假冒為高銘鍾親友之張纈寶,前往板信銀行與原告洽談



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原告要求江清富先在板信銀行開戶,以 確認其確為高銘鍾之身分,江清富即持上開變造之「高銘鍾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並在存摺存款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持之交 付給板信銀行內湖分行行員而為行使,致板信銀行允其開設 帳號04555000018009號存款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原 告因而誤信江清富即為地主高銘鍾,復因江清富出示變造之 「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予原告而為行使,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因而陷入 錯誤,同意以96,802,420元購買系爭土地,江清富遂假冒「 高銘鍾」之名義,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高銘鍾」之 簽名及印文,而簽訂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與高銘鍾 ,原告隨即以其所有板信銀行之帳戶匯款第一期簽約款1,00 0萬元至江清富冒用高銘鍾開立板信銀行帳戶內,江清富旋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該行內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偽 造「高銘鍾」之簽名、印文後提領200萬元現金,再將750萬 元匯款至臺銀帳戶,同日下午3時9分許,江清富張纈寶與 黃震、林維揚前往臺灣銀行提領4,999,000元現金,嗣於99 年11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至臺灣銀行提領250萬元現金, 並於同日某時再前往板信銀行提領27萬元現金,並接續以金 融卡提領226,000元,江清富並均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給在 銀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項予以朋分。 ㈣原告遭黃震詐取1,000萬元,並交由戴妤庭黃慶豐、林梅 英、王郁珺黃鐘信匿藏贓款之經過,均有刑事判決及刑事 卷宗資料記之甚詳,且黃震亦因詐騙原告1,000萬元,遭刑 事法院判處有罪,應認被告黃震等人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三、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黃震詐騙原告1,00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經過如下: 黃震夥同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等人組成詐騙集團 ,由江清富張纈寶於99年11月12日下午訛稱係系爭土地地 主「高銘鍾」及親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 樓,向原告任職之富華建設公司佯稱有意出售土地,原告誤 以為江清富即地主「高銘鍾」,同意以96,802,420元購買系 爭土地,並匯款1,000萬元予江清富,當日下午江清富即與 張纈寶前往銀行提領4,999,000元現金,並於99年11月15日 至銀行提領250萬元現金,江清富均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予 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嗣後黃震為隱匿贓款,使被害人追償 困難,再將贓款交付本件其他被告保管或借名購屋、購車。 原告發現受騙後,即對被告黃震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黃震涉犯



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於102 年11月22日刑事判決有罪,嗣經黃震等人與原告均聲明上訴 ,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惟黃震迄今否認犯罪,於103年5 月21日於高院刑事庭仍辯稱:「我全部都沒有參與,在警詢 錄影錄音一直都聲請不到,不能因此判我罪。」,惟同案刑 事被告江清富張纈寶皆已認罪,僅就刑度太重部分不服。 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本詐騙集團之首腦黃震 夥同訴外人江清富張纈寶等人,詐騙原告1,000萬元後, 再分次提領出1,000萬元現款,並將所提領現款1,000萬元交 付本詐騙集團之首腦即黃震,黃震獲1,000萬元贓款後,最 後再予以處分、朋分、匿藏等。
㈡被告黃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賠償原 告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查黃震在99年11月12日夥同江清富張纈寶林維揚等人組 成詐騙集團,並以「高銘鍾」名義,自原告處詐取1,000萬 元,並經士林地院233號刑事判決犯詐欺等罪,犯罪事實均 記載於前開判決內,則黃震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至明。
⒉復查,黃震自原告處詐取1,000萬元,亦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係為善意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始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此參照民法第182條規定即可知。且依同 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 人始於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是不當得 利受領人若已明瞭其取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嗣 後縱將該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仍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承 上所述,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已 完成,然並不影響黃震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更得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且無論黃震是否嗣後將該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原告均得向 不當得利之自始惡意受領人即黃震請求返還「權益侵害不當 得利」之1,000萬元損失,並得請求利息之。 ⒊黃震顯就系爭1000萬元贓款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已盡舉證 責任至明:
黃震既為本件詐騙集團之首腦,當然得支配全部不法利益之 發配,再依刑事判決觀察黃震分配提取不法贓款朋分經過, 共至少已將2,150萬元交予其父黃鍾信及被告戴妤庭保管( 詳上開判決書第36頁;尚未計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另交予黃鍾信之保管款1,000萬元) ,益證原告請求「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要件之滿足,即原告 因黃震之詐騙行為而受損1,000萬元,而黃震在本次詐騙行 為中亦受有1,000萬元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且損益變動 與詐騙有直接之關聯,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命不當 得利之自始惡意受領人即黃震返還1,000萬元及利息。 ㈢被告戴妤庭黃慶豐林梅英王郁珺,以及黃鐘信之全體 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 系羽)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各 按其等協助黃震匿藏財產之數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⒈原告直至102年8月間欲對黃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方才發 見被告戴妤庭黃慶豐林梅英王郁珺,以及黃震之父黃 鐘信均有協助黃震匿藏其以詐欺所取得不法財產之事實,而 屬盜贓之牙保或寄藏人。
黃鐘信戴妤庭王郁珺於答辯狀中,均以原告至遲自本件 刑事部分起訴時即知悉匿藏事實,以100年9月6日起算侵權 行為之時效,而為消滅時效期間完成抗辯。惟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列明上開被告協助黃震匿藏其以詐欺所 取得不法財產之事實,原告何以自起訴時即知悉上開被告之 盜贓牙保或寄藏侵權行為事實?足見原告在刑事部分起訴時 仍不知上開被告協助黃震匿藏其以詐欺所取得不法財產之事 實。
⒊綜上,上開被告亦均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訊問程序,而知 悉此事,屬惡意占有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 復等相關規定,各按其協助黃震匿藏財產之數額,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黃鐘信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故由被告黃震、 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即黃鐘信之全體承受 訴訟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 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查黃鐘信出借人頭,供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 南鎮○○街000號建物,黃鐘信並於100年5月30日於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號是否為你所買?)不是,…」、「(檢察官問:他買房子 的前怎麼來的?跟你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檢



察官問:用你名義登記的房子你要如何處理?)我同意國家 將房子賣了,將錢賠給被害人,那不是我的財產。」。 ⒉雖然黃鐘信曾於100年7月14日改稱上開房屋係黃震向伊借款 790萬元所購買,但後續於檢察官前未如此陳述,且黃震於 100年7月19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苗 栗那間房子到底是誰買的?)是我用我爸的名義買的。」, 是黃鐘信改稱房子是他買的云云,已遭黃震否認,並不可採 ,故該房屋係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 ⒊又黃鐘信為協助黃震隱匿上開詐騙款項,曾收受保管黃震之 贓款1,000萬元,並100年7月19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 :「(檢察官問:為何你提到有1千萬元是黃震給你的?) …我願意把1000萬元歸還到政府指定的帳戶。」,並遭士林 地檢署查扣在案。
⒋而黃震主張其交付予黃鐘信之1,000萬元遭士林地檢署查扣 在案,其並無處分權能,認黃鐘信已無從獲利,而不得對其 請求賠償之答辯。惟依刑事判決:「本案固經檢察官查扣證 人黃鍾信繳交1,000萬元、證人戴妤庭繳交80萬元,另扣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有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在卷可稽,惟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 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 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 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 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 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要 旨同此斯旨。被告黃震因詐欺所取得之價款,亦屬詐欺取財 犯行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返還之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所載,遭查扣之1,000萬元並非因此而 更異所有權為士林地檢署,故原告既仍得對黃鐘信為法律上 權利之主張。
⒌第查,黃鐘信曾於100年5月30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同 意國家將房子賣了,將錢賠給被害人,那不是我的財產云云 。詎黃鐘信竟於103年1月17日出售上開房屋,且未將售屋款 繳交法院,不僅逕自占為己有,亦未賠償被害人。 ⒍承上,黃鐘信為協助黃震隱匿贓款,出借名義,供黃震以贓 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房屋,登記為黃 鐘信名下,並協助黃震匿藏贓款1,000萬元,既足使被害人 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侵權 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訊問 程序,而知悉此事,屬惡意占有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956條、第958條及第959條第1項惡意 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黃鐘信賠償1,000萬元之損害 ,併加計利息之。
⒎因黃鐘信於103年8月27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及 第176條規定承受訴訟。
㈤被告戴妤庭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 ,賠償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戴妤庭為協助黃震隱匿贓款,收受黃震交付之贓款340萬元 ,戴妤庭並稱其中250萬元用於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房屋,並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 :黃震給你的340萬元打算如何處理?)我打算兩年後把房 子賣掉還錢給黃震,因為現在奢侈稅很高。」,檢察官並查 扣戴妤庭所繳交之80萬元。
⒉復查,戴妤庭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庭訊問時, 均自承收受340萬元贓款,且自願交付是項不法所得,惟綜 觀戴妤庭歷次偵查筆錄就黃震所交付之金額亦有250萬元、 200萬元、140萬元之不同供詞,最後甚至為求自保,僅繳回 80萬元(60萬元分期給付是否履行,仍待戴妤庭證明),且 在戴妤庭未能提示證據以為證明下,足見其前後矛盾之不同 供詞,已難圓其說,故認戴妤庭所獲之不法利益應為340萬 元,且該不法利益亦與代黃震墊付之款項無涉,自無抵銷之 可能。
⒊又查,戴妤庭100年5月30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庭訊問時,均 自承收受340萬元贓款,且自願交付是項不法所得,足見戴 妤庭在早已知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係以贓款購置之「準贓 物」情形下,仍於101年6月20日以王郁珺名義出賣該屋,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戴妤庭處分該屋之行為,除 為刑事上「盜贓之牙保或匿藏」行為外,該處分行為對於原 告而言,於民事上既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進而發生損害 ,則為另一侵權行為,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得按一般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戴妤庭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告確為戴妤庭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 權人,自屬當然。
戴妤庭協助黃震匿藏贓款340萬元,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 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侵權行為,使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經100年5月30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 庭訊問程序,而知悉協助黃震匿藏贓款一事,當屬惡意占有



人,故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956條、 第958條及第959條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 戴妤庭賠償340萬元之損害,併加計利息之。 ㈥被告黃慶豐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 ,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黃慶豐為協助黃震隱匿上開詐騙款項,曾出借名義,供黃震 以贓款1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車乙台,黃慶豐並 於100年5月30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 是否知道9588-MN自小客車?)黃震說有一台車原本是別人 的名字,因為黃震沒有證件,要跟我借證件辦過戶,那台車 的車號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買這台車跟你有無 關係?)沒有。」、「(檢察官問:用你名義登記的車子你 要如何處理?)由法院處理,…,那台車子不是我的。」, 該車並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扣。
黃慶豐為協助黃震隱匿上開詐騙款項,曾出借人頭,供黃震 以贓款1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車乙台,既足使被 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 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 訊問程序,而知悉協助黃震匿藏贓款一事,屬惡意占有人, 故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956條、第958 條及第959條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黃慶豐 賠償150萬元之損害,併加計利息之。
㈦被告王郁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 ,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黃震夥同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等人組成詐騙集團 ,於99年11月12日向原告詐取1,000萬元,嗣後黃震為隱匿 贓款,使被害人追償困難,再將其中贓款340萬元交付戴妤 庭,戴妤庭稱將其中250萬元借用追加被告王郁珺名義購買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
⒉次查,戴妤庭曾於100年5月30日向檢察官稱:「(檢察官問 :黃震給你的340萬元打算如何處理?)我打算兩年後把房 子賣掉還錢給黃震,因為現在奢侈稅很高。」。然查,迄今 逾2年(於101年11月11日屆滿2年),戴妤庭卻未將上開售 屋款繳還法院,並逕自占為己有,亦未賠償被害人。 ⒊雖王郁珺於民事答辯狀否認其知悉收受贓物之事實。惟查, 王郁珺在100年5、6月間早已知悉前開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5樓房屋,不僅不將該屋回復為戴妤庭所有,竟任 由戴妤庭於101年6月20日逕以自己名義出賣該屋,有「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⒋足見王郁珺在明知該屋為「準贓物」情形下,仍配合戴妤庭 處分該屋,除為刑事上「盜贓之牙保或寄藏」行為外,該處 分行為對於原告而言,於民事上既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 進而發生損害,則為另一侵權行為,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得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王郁珺賠償其損害,顯見原 告確為王郁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債權人。
王郁珺協助黃震匿藏贓款250萬元,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 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侵權行為,使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訊問程序,而 知悉協助黃震匿藏贓款一事,屬惡意占有人,故原告自得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956條、第958條及第959條 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王郁珺賠償250萬元 之損害,併加計利息之。
㈧被告林梅英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 ,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黃震夥同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等人組成詐騙集團 ,於99年11月12日向原告詐取1,000萬元,嗣後黃震為隱匿 贓款,使被害人追償困難,再將贓款付黃鐘信。 ⒉次查,黃鐘信曾於100年5月30日向檢察官稱:「(檢察官問 :用你名義登記的房子你要如何處理?)我同意國家將房子 賣了,將錢賠給被害人,那不是我的財產。」。然查,黃鐘 信竟於103年1月17日違反上開諾言,隱瞞刑事法院私自出售 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房屋土地,未將售屋款繳還法院 ,並逕自占為己有,亦未賠償被害人。且黃鐘信曾於100年7 月26日向檢察官稱:「(檢察官問:99年12月2日林梅英的 帳戶也存入70萬元,何來?)是我賣玉石賺來的錢。」,指 林梅英於壽豐豐田郵局帳戶內之99年12月2日所存入70萬元 係伊所有。
⒊據此,黃鐘信以所謂賣玉石所獲款項存入林梅英於壽豐豐田 郵局帳戶為由,使林梅英協助黃鐘信匿藏黃震之70萬元贓款 事實至明,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 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 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訊問程序,而知悉協助黃震匿藏贓款一 事,屬惡意占有人,故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及第956條、第958條及第959條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 關規定,請求林梅英賠償70萬元之損害,併加計利息之。 ㈨被告黃震與被告戴妤庭黃慶豐林梅英王郁珺,以及黃



鐘信之全體承受訴訟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分就原告先 位訴之聲明返還請求之範圍內負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因其中一債務 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於消滅。
㈩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不當得利惡意受領 人被告黃震,主張請求返還1,000萬元,而被告戴妤庭、黃 慶豐、林梅英王郁珺黃鐘信之全體承受訴訟人(即黃震 、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惡意占有人回復規定,各按其協助黃震匿藏財產之數額,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於前揭1,000萬元之數額 內,被告乃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之給付,對於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換言之,被告 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分就原告訴之聲明返還請求之範圍 內負其債務,且以1,000萬元為上限,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 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於消滅,故原告為如前所述之先位聲明 。
四、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即被告黃 鐘信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黃震1,000萬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
⒈黃震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 及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已由先位聲明之事實及理由述明。然 而,若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無理由,則原告提起第一 備位聲明如上。
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等相關 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2日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及理由,已如前 述,惟再補充理由如次:
⑴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定有 明文。再按給付型不當得利,若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於 無法律上原因。所謂給付之目的,係指給付之原因行為而言 ,可能為拋棄而生無主物先占之物權行為,或可能為贈與、 寄託、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信託、借名登記、買賣之價金



支付、租賃之租金交付等債權行為。單純的將財產移轉與他 人,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 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將自己財產移轉與他 人所有,以達到隱匿財產目的之行為,隱匿財產之目的僅能 評價為動機,祇有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始得評價為給付之原 因。
⑵黃震受有1,000萬元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實對該款項並 無處分權,卻未經該1,000萬元之權利人即原告同意,即擅 將該1,000萬元移轉予黃鐘信,該移轉行為不生效力。被告 黃鐘信亦明知此事,且該1,000萬元僅為匿藏贓款目的而移 轉,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 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否則,黃 鐘信為何一經檢察官曉諭後,當庭立即表示願意返還該1,00 0萬元?足見,被告黃鐘信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 利益,黃鐘信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於黃震。
⒊又原告為黃震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人,黃震為恐其詐 騙情事東窗事發,而有計劃將詐騙金額無權處分至黃鐘信名 下,使黃震陷於無資力狀態。因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不得已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法則,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即黃震 ,對第三債務人即黃鐘信(現由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承受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五、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若先位聲明第二項無理由,則被告黃震就1,000萬元,以贈 與或其他無償行為,將1,000萬元交付予與黃鐘信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且黃鍾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 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應連帶給付黃震1, 000萬元:
⒈黃震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 及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 及第一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則原告提起第二備位聲明如上。 ⒉查黃鐘信供黃震借名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南鎮○ ○街000號房屋外,黃鐘信為協助黃震隱匿上開詐騙款項, 曾收受保管黃震之贓款1,000萬元,並100年7月19日於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提到有1千萬元 是黃震給你的?)…我願意把1000萬元歸還到政府指定的帳 戶。」,並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扣在案。
⒊承上,黃鐘信為協助黃震隱匿贓款,出借名義,供黃震以贓



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房屋,登記為黃 鐘信名下,並協助黃震匿藏贓款1,000萬元。系爭1,000萬元 款項之交付係依被告間之贈與或其他無償法律關係,亦已侵 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應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予以撤 銷,並返還系爭款項予黃震。
貳、被告黃震則抗辯:
一、被告黃震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㈠被告黃震否認有何共同參與江清富張纈寶二人之詐騙集團 ,亦無參與該二人詐騙原告1,000萬元之行為,更無取得其 二人轉交原告遭騙之1,000萬元之情事,被告就並無構成犯 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刑事判決僅為士林地院刑事 庭法官依證據認定之結果,姑不論黃震業已提出上訴在案而 尚未確定,且該刑事判決僅為刑事法官綜合刑事證據而得出 認定待證事實為何之書面記載,並非屬於證據甚明,尤非屬 於民事訴訟之證據,原告仍應就黃震何以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盡舉證責任,更應聲明究竟有何證據,以及擔保該證據有 何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自不待言。
㈡本件有關刑事部分,黃震業已提起上訴,現仍由高院審理中 。有關士林地院刑事判決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事,其理由 如下: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