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龔朝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曾君豪律師
被 告 黃震(兼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王郁珺
兼訴訟代理 戴妤庭
人 樓
被 告 林梅英
兼訴訟代理 黃慶豐(兼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人
被 告 黃振國(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春美(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暄系羽(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震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震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黃振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梅英、黃慶 豐、黃暄糸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黃震、黃鐘信、戴妤庭、黃慶豐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頁),嗣被告黃鐘信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8月27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其配 偶林梅英、四子黃治強已拋棄繼承,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 3年10月7日花院美家事103司繼246字第113737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故其全體繼承人為黃慶豐 (長子)、黃震(次子)、黃振國(三子)、黃春美(長女 )、黃暄系羽(次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0頁),本件並已由其等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1頁、第211、213、214頁),核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2頁、第156頁反面)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黃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99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 、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戴妤庭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慶豐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王郁珺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梅英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前六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
⒏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 、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黃震 1, 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黃震以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將1,000萬元交付予與被 告黃鐘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 、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黃震 1, 000萬元。
二、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之事實
,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即:被告黃震與訴外人江清富 、林維揚、張纈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 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刊登廣 告方式,佯稱訴外人高銘鍾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出售,由黃震負責偽造 本件相關文書與證件,林維揚交付偽造之文書予江清富,並 居中聯繫江清富、張纈寶前往建設公司,由江清富以假冒地 主「高銘鍾」本人,張纈寶則假冒為「高銘鍾」親友身分之 方式,向有意購買土地之建設公司兜售系爭土地,以此方式 詐取財物,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黃震、林維揚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取得高銘 鍾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資料,及高銘鍾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由林維揚帶領張纈寶前去地政、 戶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謄本、高銘鍾之戶籍謄本,復由林維 揚將江清富之照片,交予黃震,黃震再以不詳方式,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江清富照片換貼在記載上開高銘鍾名義之國 民身分證上,而變造「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又 同時黃震將江清富之照片換貼在記載上開高銘鍾名義汽車駕 駛執照上,而變造「高銘鍾」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黃 震再將上開取得之資料,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權狀字號:091北中字第025343號,所有權人:高 銘鍾,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 376.48平方公尺)、偽造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之 「高銘鍾」印鑑證明及偽造「高銘鍾」印章1個。 ㈡江清富於99年10月12日,先持上開變造之「高銘鍾」名義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在存戶印鑑卡、臺 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書上,偽造「高銘鍾」之 署押及印文後,將各偽造之文件及證件持之交付給臺灣銀行 行員行使,致臺灣銀行行員允其開設帳號036004198709號存 款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㈢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即原 告龔朝亮自不知情之訴外人陳世錚、李建文介紹而得悉系爭 土地待售之消息,經聯繫約定於99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內湖 區成功路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內湖分行進行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江清富於該日下午2時30分許,持上 開偽造及變造之地主「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之身分, 偕同假冒為高銘鍾親友之張纈寶,前往板信銀行與原告洽談
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原告要求江清富先在板信銀行開戶,以 確認其確為高銘鍾之身分,江清富即持上開變造之「高銘鍾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並在存摺存款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持之交 付給板信銀行內湖分行行員而為行使,致板信銀行允其開設 帳號04555000018009號存款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原 告因而誤信江清富即為地主高銘鍾,復因江清富出示變造之 「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予原告而為行使,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因而陷入 錯誤,同意以96,802,420元購買系爭土地,江清富遂假冒「 高銘鍾」之名義,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高銘鍾」之 簽名及印文,而簽訂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與高銘鍾 ,原告隨即以其所有板信銀行之帳戶匯款第一期簽約款1,00 0萬元至江清富冒用高銘鍾開立板信銀行帳戶內,江清富旋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該行內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偽 造「高銘鍾」之簽名、印文後提領200萬元現金,再將750萬 元匯款至臺銀帳戶,同日下午3時9分許,江清富、張纈寶與 黃震、林維揚前往臺灣銀行提領4,999,000元現金,嗣於99 年11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至臺灣銀行提領250萬元現金, 並於同日某時再前往板信銀行提領27萬元現金,並接續以金 融卡提領226,000元,江清富並均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給在 銀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項予以朋分。 ㈣原告遭黃震詐取1,000萬元,並交由戴妤庭、黃慶豐、林梅 英、王郁珺、黃鐘信匿藏贓款之經過,均有刑事判決及刑事 卷宗資料記之甚詳,且黃震亦因詐騙原告1,000萬元,遭刑 事法院判處有罪,應認被告黃震等人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三、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黃震詐騙原告1,00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經過如下: 黃震夥同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等人組成詐騙集團 ,由江清富及張纈寶於99年11月12日下午訛稱係系爭土地地 主「高銘鍾」及親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 樓,向原告任職之富華建設公司佯稱有意出售土地,原告誤 以為江清富即地主「高銘鍾」,同意以96,802,420元購買系 爭土地,並匯款1,000萬元予江清富,當日下午江清富即與 張纈寶前往銀行提領4,999,000元現金,並於99年11月15日 至銀行提領250萬元現金,江清富均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予 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嗣後黃震為隱匿贓款,使被害人追償 困難,再將贓款交付本件其他被告保管或借名購屋、購車。 原告發現受騙後,即對被告黃震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黃震涉犯
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於102 年11月22日刑事判決有罪,嗣經黃震等人與原告均聲明上訴 ,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惟黃震迄今否認犯罪,於103年5 月21日於高院刑事庭仍辯稱:「我全部都沒有參與,在警詢 錄影錄音一直都聲請不到,不能因此判我罪。」,惟同案刑 事被告江清富及張纈寶皆已認罪,僅就刑度太重部分不服。 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本詐騙集團之首腦黃震 夥同訴外人江清富、張纈寶等人,詐騙原告1,000萬元後, 再分次提領出1,000萬元現款,並將所提領現款1,000萬元交 付本詐騙集團之首腦即黃震,黃震獲1,000萬元贓款後,最 後再予以處分、朋分、匿藏等。
㈡被告黃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賠償原 告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查黃震在99年11月12日夥同江清富、張纈寶、林維揚等人組 成詐騙集團,並以「高銘鍾」名義,自原告處詐取1,000萬 元,並經士林地院233號刑事判決犯詐欺等罪,犯罪事實均 記載於前開判決內,則黃震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至明。
⒉復查,黃震自原告處詐取1,000萬元,亦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係為善意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始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此參照民法第182條規定即可知。且依同 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 人始於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是不當得 利受領人若已明瞭其取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嗣 後縱將該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仍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承 上所述,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已 完成,然並不影響黃震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更得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且無論黃震是否嗣後將該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原告均得向 不當得利之自始惡意受領人即黃震請求返還「權益侵害不當 得利」之1,000萬元損失,並得請求利息之。 ⒊黃震顯就系爭1000萬元贓款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已盡舉證 責任至明:
黃震既為本件詐騙集團之首腦,當然得支配全部不法利益之 發配,再依刑事判決觀察黃震分配提取不法贓款朋分經過, 共至少已將2,150萬元交予其父黃鍾信及被告戴妤庭保管( 詳上開判決書第36頁;尚未計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另交予黃鍾信之保管款1,000萬元) ,益證原告請求「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要件之滿足,即原告 因黃震之詐騙行為而受損1,000萬元,而黃震在本次詐騙行 為中亦受有1,000萬元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且損益變動 與詐騙有直接之關聯,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命不當 得利之自始惡意受領人即黃震返還1,000萬元及利息。 ㈢被告戴妤庭、黃慶豐、林梅英、王郁珺,以及黃鐘信之全體 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 系羽)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各 按其等協助黃震匿藏財產之數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⒈原告直至102年8月間欲對黃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方才發 見被告戴妤庭、黃慶豐、林梅英、王郁珺,以及黃震之父黃 鐘信均有協助黃震匿藏其以詐欺所取得不法財產之事實,而 屬盜贓之牙保或寄藏人。
⒉黃鐘信、戴妤庭、王郁珺於答辯狀中,均以原告至遲自本件 刑事部分起訴時即知悉匿藏事實,以100年9月6日起算侵權 行為之時效,而為消滅時效期間完成抗辯。惟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列明上開被告協助黃震匿藏其以詐欺所 取得不法財產之事實,原告何以自起訴時即知悉上開被告之 盜贓牙保或寄藏侵權行為事實?足見原告在刑事部分起訴時 仍不知上開被告協助黃震匿藏其以詐欺所取得不法財產之事 實。
⒊綜上,上開被告亦均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訊問程序,而知 悉此事,屬惡意占有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 復等相關規定,各按其協助黃震匿藏財產之數額,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黃鐘信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故由被告黃震、 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即黃鐘信之全體承受 訴訟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 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查黃鐘信出借人頭,供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 南鎮○○街000號建物,黃鐘信並於100年5月30日於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號是否為你所買?)不是,…」、「(檢察官問:他買房子 的前怎麼來的?跟你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檢
察官問:用你名義登記的房子你要如何處理?)我同意國家 將房子賣了,將錢賠給被害人,那不是我的財產。」。 ⒉雖然黃鐘信曾於100年7月14日改稱上開房屋係黃震向伊借款 790萬元所購買,但後續於檢察官前未如此陳述,且黃震於 100年7月19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苗 栗那間房子到底是誰買的?)是我用我爸的名義買的。」, 是黃鐘信改稱房子是他買的云云,已遭黃震否認,並不可採 ,故該房屋係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 ⒊又黃鐘信為協助黃震隱匿上開詐騙款項,曾收受保管黃震之 贓款1,000萬元,並100年7月19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 :「(檢察官問:為何你提到有1千萬元是黃震給你的?) …我願意把1000萬元歸還到政府指定的帳戶。」,並遭士林 地檢署查扣在案。
⒋而黃震主張其交付予黃鐘信之1,000萬元遭士林地檢署查扣 在案,其並無處分權能,認黃鐘信已無從獲利,而不得對其 請求賠償之答辯。惟依刑事判決:「本案固經檢察官查扣證 人黃鍾信繳交1,000萬元、證人戴妤庭繳交80萬元,另扣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有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在卷可稽,惟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 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 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 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 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 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要 旨同此斯旨。被告黃震因詐欺所取得之價款,亦屬詐欺取財 犯行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返還之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所載,遭查扣之1,000萬元並非因此而 更異所有權為士林地檢署,故原告既仍得對黃鐘信為法律上 權利之主張。
⒌第查,黃鐘信曾於100年5月30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同 意國家將房子賣了,將錢賠給被害人,那不是我的財產云云 。詎黃鐘信竟於103年1月17日出售上開房屋,且未將售屋款 繳交法院,不僅逕自占為己有,亦未賠償被害人。 ⒍承上,黃鐘信為協助黃震隱匿贓款,出借名義,供黃震以贓 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房屋,登記為黃 鐘信名下,並協助黃震匿藏贓款1,000萬元,既足使被害人 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侵權 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訊問 程序,而知悉此事,屬惡意占有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956條、第958條及第959條第1項惡意 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黃鐘信賠償1,000萬元之損害 ,併加計利息之。
⒎因黃鐘信於103年8月27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慶豐 、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及 第176條規定承受訴訟。
㈤被告戴妤庭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 ,賠償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戴妤庭為協助黃震隱匿贓款,收受黃震交付之贓款340萬元 ,戴妤庭並稱其中250萬元用於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房屋,並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 :黃震給你的340萬元打算如何處理?)我打算兩年後把房 子賣掉還錢給黃震,因為現在奢侈稅很高。」,檢察官並查 扣戴妤庭所繳交之80萬元。
⒉復查,戴妤庭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庭訊問時, 均自承收受340萬元贓款,且自願交付是項不法所得,惟綜 觀戴妤庭歷次偵查筆錄就黃震所交付之金額亦有250萬元、 200萬元、140萬元之不同供詞,最後甚至為求自保,僅繳回 80萬元(60萬元分期給付是否履行,仍待戴妤庭證明),且 在戴妤庭未能提示證據以為證明下,足見其前後矛盾之不同 供詞,已難圓其說,故認戴妤庭所獲之不法利益應為340萬 元,且該不法利益亦與代黃震墊付之款項無涉,自無抵銷之 可能。
⒊又查,戴妤庭100年5月30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庭訊問時,均 自承收受340萬元贓款,且自願交付是項不法所得,足見戴 妤庭在早已知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係以贓款購置之「準贓 物」情形下,仍於101年6月20日以王郁珺名義出賣該屋,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戴妤庭處分該屋之行為,除 為刑事上「盜贓之牙保或匿藏」行為外,該處分行為對於原 告而言,於民事上既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進而發生損害 ,則為另一侵權行為,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得按一般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戴妤庭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告確為戴妤庭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 權人,自屬當然。
⒋戴妤庭協助黃震匿藏贓款340萬元,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 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侵權行為,使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經100年5月30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 庭訊問程序,而知悉協助黃震匿藏贓款一事,當屬惡意占有
人,故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956條、 第958條及第959條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 戴妤庭賠償340萬元之損害,併加計利息之。 ㈥被告黃慶豐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 ,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黃慶豐為協助黃震隱匿上開詐騙款項,曾出借名義,供黃震 以贓款1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車乙台,黃慶豐並 於100年5月30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 是否知道9588-MN自小客車?)黃震說有一台車原本是別人 的名字,因為黃震沒有證件,要跟我借證件辦過戶,那台車 的車號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買這台車跟你有無 關係?)沒有。」、「(檢察官問:用你名義登記的車子你 要如何處理?)由法院處理,…,那台車子不是我的。」, 該車並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扣。
⒉黃慶豐為協助黃震隱匿上開詐騙款項,曾出借人頭,供黃震 以贓款1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車乙台,既足使被 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 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 訊問程序,而知悉協助黃震匿藏贓款一事,屬惡意占有人, 故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956條、第958 條及第959條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黃慶豐 賠償150萬元之損害,併加計利息之。
㈦被告王郁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 ,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黃震夥同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等人組成詐騙集團 ,於99年11月12日向原告詐取1,000萬元,嗣後黃震為隱匿 贓款,使被害人追償困難,再將其中贓款340萬元交付戴妤 庭,戴妤庭稱將其中250萬元借用追加被告王郁珺名義購買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
⒉次查,戴妤庭曾於100年5月30日向檢察官稱:「(檢察官問 :黃震給你的340萬元打算如何處理?)我打算兩年後把房 子賣掉還錢給黃震,因為現在奢侈稅很高。」。然查,迄今 逾2年(於101年11月11日屆滿2年),戴妤庭卻未將上開售 屋款繳還法院,並逕自占為己有,亦未賠償被害人。 ⒊雖王郁珺於民事答辯狀否認其知悉收受贓物之事實。惟查, 王郁珺在100年5、6月間早已知悉前開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5樓房屋,不僅不將該屋回復為戴妤庭所有,竟任 由戴妤庭於101年6月20日逕以自己名義出賣該屋,有「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⒋足見王郁珺在明知該屋為「準贓物」情形下,仍配合戴妤庭 處分該屋,除為刑事上「盜贓之牙保或寄藏」行為外,該處 分行為對於原告而言,於民事上既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 進而發生損害,則為另一侵權行為,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得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王郁珺賠償其損害,顯見原 告確為王郁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債權人。
⒌王郁珺協助黃震匿藏贓款250萬元,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 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侵權行為,使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訊問程序,而 知悉協助黃震匿藏贓款一事,屬惡意占有人,故原告自得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956條、第958條及第959條 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王郁珺賠償250萬元 之損害,併加計利息之。
㈧被告林梅英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 ,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黃震夥同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等人組成詐騙集團 ,於99年11月12日向原告詐取1,000萬元,嗣後黃震為隱匿 贓款,使被害人追償困難,再將贓款付黃鐘信。 ⒉次查,黃鐘信曾於100年5月30日向檢察官稱:「(檢察官問 :用你名義登記的房子你要如何處理?)我同意國家將房子 賣了,將錢賠給被害人,那不是我的財產。」。然查,黃鐘 信竟於103年1月17日違反上開諾言,隱瞞刑事法院私自出售 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房屋土地,未將售屋款繳還法院 ,並逕自占為己有,亦未賠償被害人。且黃鐘信曾於100年7 月26日向檢察官稱:「(檢察官問:99年12月2日林梅英的 帳戶也存入70萬元,何來?)是我賣玉石賺來的錢。」,指 林梅英於壽豐豐田郵局帳戶內之99年12月2日所存入70萬元 係伊所有。
⒊據此,黃鐘信以所謂賣玉石所獲款項存入林梅英於壽豐豐田 郵局帳戶為由,使林梅英協助黃鐘信匿藏黃震之70萬元贓款 事實至明,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 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 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訊問程序,而知悉協助黃震匿藏贓款一 事,屬惡意占有人,故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及第956條、第958條及第959條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 關規定,請求林梅英賠償70萬元之損害,併加計利息之。 ㈨被告黃震與被告戴妤庭、黃慶豐、林梅英、王郁珺,以及黃
鐘信之全體承受訴訟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分就原告先 位訴之聲明返還請求之範圍內負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因其中一債務 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於消滅。
㈩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不當得利惡意受領 人被告黃震,主張請求返還1,000萬元,而被告戴妤庭、黃 慶豐、林梅英、王郁珺、黃鐘信之全體承受訴訟人(即黃震 、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惡意占有人回復規定,各按其協助黃震匿藏財產之數額,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於前揭1,000萬元之數額 內,被告乃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之給付,對於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換言之,被告 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分就原告訴之聲明返還請求之範圍 內負其債務,且以1,000萬元為上限,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 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於消滅,故原告為如前所述之先位聲明 。
四、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即被告黃 鐘信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黃震1,000萬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
⒈黃震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 及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已由先位聲明之事實及理由述明。然 而,若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無理由,則原告提起第一 備位聲明如上。
⒉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等相關 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2日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及理由,已如前 述,惟再補充理由如次:
⑴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定有 明文。再按給付型不當得利,若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於 無法律上原因。所謂給付之目的,係指給付之原因行為而言 ,可能為拋棄而生無主物先占之物權行為,或可能為贈與、 寄託、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信託、借名登記、買賣之價金
支付、租賃之租金交付等債權行為。單純的將財產移轉與他 人,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 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將自己財產移轉與他 人所有,以達到隱匿財產目的之行為,隱匿財產之目的僅能 評價為動機,祇有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始得評價為給付之原 因。
⑵黃震受有1,000萬元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實對該款項並 無處分權,卻未經該1,000萬元之權利人即原告同意,即擅 將該1,000萬元移轉予黃鐘信,該移轉行為不生效力。被告 黃鐘信亦明知此事,且該1,000萬元僅為匿藏贓款目的而移 轉,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 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否則,黃 鐘信為何一經檢察官曉諭後,當庭立即表示願意返還該1,00 0萬元?足見,被告黃鐘信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 利益,黃鐘信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於黃震。
⒊又原告為黃震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人,黃震為恐其詐 騙情事東窗事發,而有計劃將詐騙金額無權處分至黃鐘信名 下,使黃震陷於無資力狀態。因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不得已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法則,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即黃震 ,對第三債務人即黃鐘信(現由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 、黃春美、黃暄系羽承受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五、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若先位聲明第二項無理由,則被告黃震就1,000萬元,以贈 與或其他無償行為,將1,000萬元交付予與黃鐘信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且黃鍾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 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應連帶給付黃震1, 000萬元:
⒈黃震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 及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 及第一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則原告提起第二備位聲明如上。 ⒉查黃鐘信供黃震借名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南鎮○ ○街000號房屋外,黃鐘信為協助黃震隱匿上開詐騙款項, 曾收受保管黃震之贓款1,000萬元,並100年7月19日於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提到有1千萬元 是黃震給你的?)…我願意把1000萬元歸還到政府指定的帳 戶。」,並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扣在案。
⒊承上,黃鐘信為協助黃震隱匿贓款,出借名義,供黃震以贓
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房屋,登記為黃 鐘信名下,並協助黃震匿藏贓款1,000萬元。系爭1,000萬元 款項之交付係依被告間之贈與或其他無償法律關係,亦已侵 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應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予以撤 銷,並返還系爭款項予黃震。
貳、被告黃震則抗辯:
一、被告黃震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㈠被告黃震否認有何共同參與江清富、張纈寶二人之詐騙集團 ,亦無參與該二人詐騙原告1,000萬元之行為,更無取得其 二人轉交原告遭騙之1,000萬元之情事,被告就並無構成犯 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刑事判決僅為士林地院刑事 庭法官依證據認定之結果,姑不論黃震業已提出上訴在案而 尚未確定,且該刑事判決僅為刑事法官綜合刑事證據而得出 認定待證事實為何之書面記載,並非屬於證據甚明,尤非屬 於民事訴訟之證據,原告仍應就黃震何以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盡舉證責任,更應聲明究竟有何證據,以及擔保該證據有 何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自不待言。
㈡本件有關刑事部分,黃震業已提起上訴,現仍由高院審理中 。有關士林地院刑事判決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事,其理由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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