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鄭富美 許進仲 許秀珠 許秀汶 李秋香(即許進賢之繼承人) 許曉芸(即許進賢之繼承人) 許志豪(即許進賢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江施鍼 江文宗 江文榮 江慧萍 江奕儀 江惠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6,8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