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杜易輿
被 告 李進誠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10 3 年新北市蘆洲區民和里第2 屆里長(下稱系爭選舉)之候 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新北 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3 年 12月9 日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 卷可參,參照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參與新北市蘆洲區第2 屆民和里里長選舉 ,登記號碼為1 號之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投開票當日, 蘆洲區第607 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即里幹事王忠順,臨 時將里長選舉之開票方式改為吊掛左邊牆壁計票,且於完成 唱票後,遲遲不登錄總票數以完成開票及公告,經向王忠順 提問:「請問還要等多久才能夠登記票數?」王忠順為區公 所民政課里幹事,竟咆哮怒罵:「叫什麼! 票還沒開好! 出 去啦! 」原告與民眾深感遭羞辱要求王忠順道歉,王忠順才 臭著臉對眾人表示:「剛才有失禮的地方在這裡鄭重道歉! 對不起! 」說完便轉頭拿起牆上黏貼著選票之看板跑到裡面 偷偷藏匿起來,原告與眾人驚覺有異,要求王忠順將看板拿 出來,王忠順及在場工作人員皆不理會,且背對著大家,像 在做些摸索換票或什麼之事,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明顯出現重 大違規行為,之後來了許多員警,原告請派出所所長幫忙要 求王忠順速將選票看板及選票公布,但所長毫無作為,反增 大批員警包圍原告與民眾,還錄影蒐證,一再等待直到晚間 7 時48分王忠順才取出公告表,登記原告為401 票,此結果 與原告請人幫忙計票之497 票相差甚大,詎王忠順還稱因驗 票查出原告多了一票,才會拖那麼久的時間。近10個工作人 員驗800 多張選票花費超過兩個多小時,究係作票亦或換票
,如此明確之犯罪行為,在場警察和警官竟都視若無睹,反 包庇已觸犯選舉罷免法裡多條重大罪行的現行犯離開,王忠 順離開後,一女性工作人員才拿出黏貼總票數登錄之看板, 原告票數登錄單變成400 票,下面卻填寫為401 票,如此過 程及結果疑點重重,任何人皆無法接受。原告在現場之人員 統計原告票數是497 票,被告是357 票,看板登錄之統計結 果卻變成原告之總票數為401 票,被告是453 票,原告懷疑 是王忠順作票,被告當選票數不實。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其中離奇怪異之情節調查 ,以維護公理正義,聲明:被告李進誠於新北市蘆洲區民和 里第2 屆里長選舉應為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以:這個時代怎麼可能有人作票,原告抹黑被告,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103 年新北市○○區○○里○0 ○里○○○ ○0 號候選人,被告為2 號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之蘆 洲區第607 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王忠順,開票方式異常 、藏匿計票看板且延宕公布計票結果,疑點重重,經原告 在現場之人員統計原告票數是497 票,被告是357 票,詎 最後看板登錄之結果卻變成原告之總票數為401 票,被告 是453 票,原告懷疑是王忠順作票,被告當選票數不實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 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 2、關於原告主張蘆洲區第607 號投開票所開票異常及票數不 符乙節,雖有證人張鶴耀證稱:(問:當天晚上607 號投 票所開票過程,是否有異常的情形?)我是負責記被告的 票,開票的時候都會把票數用正字寫在看板上,我私下記 算的票數與看板上的票數是不合的,以我聽開票的情形我 記算的被告票是357 票,結果開出來的票數是453 票等語 ,證人陳鳳琴證稱:(問:當天開票過程,你有沒有發現 何異常的情形?)當天的里幹事在開票的時候,市長、議 員的票很快就公佈了,里長選完的時候,里幹事把正字看 板拿到牆壁後面,都沒有公佈總票數,等了二個多小時才
公佈總票數,才把正字的看板拿出來,原告的總票數登記 是401 票,但是原來看板上正字的票是497 票,到了二個 多少時過後,貼出來變成401 票,可是後來推出來的看板 本來是寫400 票,後來小姐說他忘了再貼一張,所以他又 貼一張單子,上面只有劃一票,總票數改成401 票。現場 我有自己計票,原告的票應該是497 票,被告是357 票等 語,及證人吳蜜子證稱:(問:當天607 開票現場,有沒 有異常的情形?)我一直待到整個過程結束,看板沒有寫 誰是幾票,原告的五張單子都有寫正字滿滿的,看板沒有 正式統計總票數,我們反應為何沒有統計總票數,里幹事 很生氣的罵我們,警察來後里幹事後說他要算票沒有空, 里幹事就把看板拿到屋裡,看板的背面朝我們,正面朝他 ,後來里幹事就把看板拿出來的時候單子上的原告的部分 總票數已經寫401 票,又拿一張單字寫上一痕,說原告輸 ,被告贏。五點半議員都開完了,但是里長要拖到七點四 十分,唱票結束是五點半,但是票數沒有公開一直拖到七 點四十分才公開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證人李楊淑華則到庭證稱:(問:當天607 開票 所的開票過程,有沒有任何的異常?)沒有等語,及證人 李清祥到庭證稱:(問:你是民進黨負責在607 開票所監 票之人?)是的。一切開投開票都是合法的,所有的票數 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以蘆洲區第607 號投 開票所公告之票數結果是否與實際票數互有出入,雖有重 新計票之必要,惟並無法證明即係被告以非法方式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致。
3、而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 日會同兩造勘驗新北市○○○○ ○○○○○○區○000 號投開票所選票,經逐一重新計數 各項票袋內選票結果,1 號有效票袋之票數為400 票,與 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401 票不相符,2 號有效票袋內 之票數454 票,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453 票不相符 ,無效票袋票數25票,用餘空白票數(未領票數)427 票 ,均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選舉人名冊總計92 頁,頁數連續、無缺損,選舉人數1306人,領票數879 票 ,此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4、又103 年新北市○○區○○里○○○○設○000 號及第60 8 號二間投開票所,其中第608 號投開票所公告之票數, 原告為310 票,被告為398 票,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 4 年1 月20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票數一覽表 在卷可參,原告亦未爭執蘆洲區第608 號投開票所之票數 有何不實之情,此部分票數亦堪認定。
5、綜上,經本院重新計算蘆洲區第607 號投開票所之里長選 票結果,再加上無爭議之第608 號投開票所公告票數,原 告之總得票數為710 票(即400 票+310票),被告為852 票(即454 票+398票),仍較原告為多,縱第607 號投開 票所之實際計票結果有1 票之出入,均無礙於被告得票數 多於原告之事實。此外,原告既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 應由被告當選新北市蘆洲區民和里第2 屆里長,本件並無 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
(二)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屬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是否辦理選舉違法而對新北市選舉委員 會提出選舉無效之訴時應為審酌事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