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盧德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建賢律師
陳淑君
被 告 宇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素文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貳點叁肆平方公尺,與同段第四八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Β部分面積壹肆點柒玖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8地號土地、488地號土地,合 則稱系爭土地)上,如其起訴狀之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合計 約5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 3390號卷第3頁,下稱本院補字卷),嗣因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經本院囑請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原告於民國104 年4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487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坐落於488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Β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4頁)。其訴訟標 的並未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說明,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經被告以其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 地)上之4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房屋(下稱28號房屋)增建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各 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Β部分面積14. 79平方公尺,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約定,被告 所有28號房屋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持有台北縣土城鄉公所(雖已改制為新北市土 城區,下仍沿舊名稱之)於65年9月23日核發之65年9月27日 陸拾(北)土仁建字第12194號雜項執照(下稱65年雜項執 照),其上記載起造人為李正義,建築地點係在台北承天路 28號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242、243地號上,工作物用途為圍 牆168公尺,上開圍牆應合法坐落於土地上。伊於94年4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8號房屋及包括周邊圍牆,包括系爭地 上物,迄今未曾更動或增建,應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使用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2.34平 方公尺、Β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等情形,已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491地號土地及28房屋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 片在卷(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2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並囑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拍攝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見本院卷第31至38、40至41頁),堪信真正。四、經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既無爭執,即應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依伊執有之68年雜項執 照、台北縣土城鄉公所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雜項執照新建 申請書及陳吉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圍牆配置藍圖,28號房 屋周邊已經核准建造長度168平方公尺之圍牆(見本院卷第 59至63頁),應包括本件系爭地上物在內云云。惟查,上開
文書,業據原告否認真正,且依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現存檔案 亦查無上開68年雜項執照相關資料可稽,有該公所104年7月 8日新北土工字第10422840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況依上開68年雜項執照等文書內容,原告所指長達168公 尺圍牆經申請獲准建造之地點係在重測前「大安寮段大安寮 小段242、243地號」等土地,亦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大安 寮段石壁寮小段4-2地號」、「大安寮段石壁寮小段4-22 地號」不符(見本院補字卷第7、13頁),是以上開文書所 載內容,即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依據。此外,本件經 本院調閱28號房屋76年土建字第2415號建造執照及78年度使 字第650號使用執照,其內亦無記載系爭地上物得以使用系 爭土地之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 ,是以縱令被告所有之28號房屋領有使用執照,亦無從推論 其周邊之系爭地上物即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正當依 據。此外被告又未對於上開利己主張提出事證證明,是其抗 辯系爭地上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難採取。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地上 物為有權處分之人,業如前述,又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 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權處分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編號Β部 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其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係促請本院發動職 權行使,併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經核亦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提出之證據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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