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林慶龍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黃森村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23 平方公尺,及同段2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4.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於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載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 大同段263 、264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上 ,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00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63 地號土地如104 年3 月2
日104 年板土複字第410 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68.23 平方公尺, 及系爭26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74.88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90頁)。另於本院104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對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按月給付部 分捨棄(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或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 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雖事 後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取得系爭26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5 ,然不論購買前或購買後,被告均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其 可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搭蓋系爭房屋之行為,顯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有多年,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 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63 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68.23 平方公尺,及系爭26 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74.88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 元。㈢上開第一 項及第二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63年以前,即長期由訴外人黃阿羽占 有使用,四鄰皆知,是被告基於黃阿羽為有權占有人之確信 ,於63至66年間,先以每月2,000 元之對價向黃阿羽承租系 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嗣應黃阿羽要求,再以每坪600 元之對 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被告即於其上建築系爭房 屋使用,已繼續和平占有30餘年,從無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 利,是被告自始主觀上即非無權占有,且原告及其他所有權 人30多年來均未曾主張權利,客觀上更有使被告確信其自始
取得占有權源之事實,是被告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和平繼續公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經過法 定期限完成時效後,得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8 條至771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263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黃 錠、黃長志、黃金標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5 ,其餘共 有人各1/5 ;系爭264 地號土地現則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即被告、訴外人黃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2/5 、被 告2/5 及黃錠1/5 ,又系爭房屋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由 被告出租予他人,做為汽車修配工廠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0頁),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81頁) ,被告對於上開各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系爭土地 使用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如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 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分別共有人若未訂有分管契約,原則上其共有 權利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各共有人亦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不得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就系爭263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僅辯稱其自當時事實 上占有土地之人購得永久使用權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且其所辯縱或為真,因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所 稱「黃阿羽」之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所 購得者即難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是被告就系爭26 3 地號土地部分,當不能執此做為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而 就系爭264 地號土地部分,於被告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5 前,即同前理由而應認被告未具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 被告成為該土地共有人之後,雖有2/5 之應有部分,然依上 說明,除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264 號土地已達成民法 第820 條管理共有物之協議,而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264 地 號土地部分約定由被告使用,否則被告即無法對系爭264 地 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歷經30餘年皆未主張權利,主觀上已使被告形成就系爭土 地有權占有之確信云云,惟並未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任何 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可直接認定或間接推知其等間有分管 意思,自難以其等單純沈默,逕謂為默示意思表示,故難認 本件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從而,被告未能 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或與其他共有人間已達 成分管使用協議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就系爭 土地為有權占有,應屬無據。
⒊被告又抗辯其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縱認占有人因地 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 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 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 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 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 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為前提;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
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 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 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向地 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後登記被告為 地上權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在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即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謂被告係 有權占有甚明。
⒋至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再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 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 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 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 方法,最高法院固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然查,本件原告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除單純沉默外有何積極行為,並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不得以權利 人之單純不作為,逕認其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 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 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 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 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浮洲橋下,臨5.5 公尺道路,距離 溪崑國中約50公尺,並無公車經過,週圍多為鐵皮工廠,而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出租予他人做為汽車修配工廠使用,月收 租金18,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 卷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 情狀,認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263 、264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自89年7 月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 頁、53頁)。而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核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起訴前5 年即
98年10月10日至103 年10月9 日之不當得利,於45,795元【 計算式:3,200 元/ ㎡×(68.23+74.88 )㎡×2/5 ×5%× 5 =45,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63 元【計算式:3,200 元/ ㎡×(68.23 +74.88)㎡×2/5 ×5%÷12=7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23 平方 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4.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0月 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