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70號
PCDV,103,訴,2270,20150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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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楊惠眉
被   告 葉明彥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
法定代理人 李植淇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被   告 李振嘉
被   告 簡文財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
      王耀寬
      林宜廷
被   告 黃政德
      廖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所有權人欄中關於「楊惠媚」記載,應更正為「楊惠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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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