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29號
PCDV,103,訴,222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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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   告 鄭雅琦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信 義路方向行駛,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訴外人何廷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 暫停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乘客(即原告鄭雅琦)並自左 後座側開門下車,且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 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下車地點向右橫越仁愛路,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因而輾過原告之左腳踝,致原 告受有左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脫臼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946元:原告因系爭車禍發 生於起訴前已支出4萬6,943元(明細詳本院卷第16頁附表 1);起訴後再支出1萬1,003元(明細詳本院卷第20頁附 表4),合計共5萬7,946元。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增加生活上支出46萬8,730元: ①醫療用品及輔助費用2萬2,755元(明細詳本院卷第17頁 附表2所載)。
②就醫交通費4萬3,375元,包含起訴前支出3萬1,070元( 明細詳本院卷第18、19頁附表3)及起訴後支出1萬2,30



5元(明細詳本院卷第20頁附表4),合計共4萬3,375元 。
③看護費:原告於102年6月17日送醫,次日接受手術,術 後需專人照顧至少6個月。期間曾於6月19日至23日及25 日僱請看護(全日2,200元)照料外,其餘則由親人看 護。即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2月17日止,共183日,共 受有增加看護費支出40萬2,600元(2,200*183=402,600 )。
⑶勞動能力減損93萬7,626元:
①薪資損失:原告於102年1月至5月薪資為每月6萬元,以 術後6個月無法工作計,共損失36萬元。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計5%, 以月薪6萬元計,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62年6月2 日生)年滿65歲止,共24年又5個月。依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損失57萬7,626元。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踝部受有內外 開放性骨折並脫臼之傷害,且終身將因此遺存嚴重後遺症 ,日常生活行動、工作皆受到極大限制,精神痛苦萬分, 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4,302元及自103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之使用人 (即其夫何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 併排暫停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及乘客(即原告鄭雅琦)並 自左後座側開門下車,且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下車地點向右橫越仁愛路 既同屬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 事次因,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僅占10%,超過部 分,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之。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5萬7,946元、醫療用品 及輔助費用2萬2,755元、就醫交通費4萬3,375元及有僱請看 護照料6個月、併永久勞動能力損失5%,系爭車禍發生前每 月薪資6萬元部分,被告無意見。惟僱請看護照料部分,僅 其中3個月應僱請全日看護,其餘3個月則以僱請半日看護照 料即足,至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之請求則有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6月17日16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訴外人何廷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違規併排暫停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乘客(即原告鄭雅 琦)並自左後座側開門下車,且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下車地點向右橫越 仁愛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因而輾過原告之左 腳踝,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脫臼之傷害等情 ,並有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1份附卷 可佐,應可認為真正。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支出
⑴醫療費用5萬7,946元(明細詳本院卷第16頁附表1及本院 卷第20頁附表4),並有醫療單據2份(詳原證11、原證18 )在卷可佐。
⑵醫療用品及輔助費用2萬2,755元(明細詳本院卷第17頁附 表2),並有統一發票及收據(詳原證12)附卷可憑。 ⑶交通費4萬3,375元(明細詳本院卷第18、19頁附表3及本 院卷第20頁附表4),並有計程車收據(詳原證15、原證 19)在卷可佐。
㈢原告於102年6月17日送醫,次日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 至少6個月(前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後個月則需專人 半日看護)。期間曾於6月19日至23日及25日僱請看護(全 日2,200元)照料外,其餘則由親人看護等情,並有診斷證 明書(詳原證6)、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取單(詳原證13)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2日北總骨字第1041700008號函 (詳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稽。
㈣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自102年1月至5月薪資為每月6萬元 。另因系爭車禍發生所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永久勞動能力 喪失比例計5%等情,並有翔昀實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1日翔 昀字第1040601-1號函及工資明細(詳本院卷第78、79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3月30日校附醫祕字第 1040900907號函及鑑定意見表(詳本院卷第59、60頁)附卷 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7日16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其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何廷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暫停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乘客( 即原告鄭雅琦)並自左後座側開門下車,且未依規定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下車地 點向右橫越仁愛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因而輾 過原告之左腳踝,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脫臼 之傷害等情,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即何廷朋)駕駛自用小客車,違 規併排暫停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乘客(即原告鄭雅琦) 自左後座側開門下車,且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下車地點向右橫越仁愛路 ,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前述,訴外人何 廷朋既係駕駛自用汽車搭載原告違規併排停車時發生本件車 禍,自屬原告之使用人。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除原告自身之過失外,其使用人何廷朋 之過失,可視同原告之過失,均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等語, 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承前述,乃肇於訴外人何廷朋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時,先違規併排暫停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前 方;原告鄭雅琦自左後座側開門下車,又未依規定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下車地點 向右橫越仁愛路;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之原行駛 於與前述違規併排停車同一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閃避不及右 側車輪輾過原告之左腳踝等情。是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 車前況,為肇事次因;而何廷朋駕駛自小客車,車道上違規 併排臨停下客;原告由左側開啟車門下車橫越道路時,未注 意往來車輛,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新北車鑑字第1021190 號意見書附卷可佐。即被告抗辯:原告及其之使用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準此,本院審酌結果 認原告及其使用人應就本件車禍應各負40%之過失責任,並



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80%。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 論列如後: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5萬7,946元 、醫療用品及輔助費用2萬2,755元、交通費4萬3,375元,合 計共12萬4,076元(57,946+22,755+43,375=124,076)等情 ,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2年6月17日) 送醫,次日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至少6個月(前3個月 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後個月則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曾 於6月19日至23日及25日僱請看護(全日2,200元)照料外, 其餘則由親人看護等情,既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 認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自102年6月18日起 至同年9月17日止(共92日),其有以每日2,200元僱請全日 看護照料之必要;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 共91日),則有僱請半日看護(按全日看護1/2計算,每日 1,100元)照料必要,合計共增加支出30萬2,500元(2,200* 92+11,00*91=302,500)等情,為有理由,應可採信;逾此 部分損害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併駁回。
㈢勞動能力減損:
⑴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後,承前述,前6個月既有僱請看護 照料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該6個月其另受有無法工作之 損害一節,應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屬有據。再以兩 造不爭執之每月6萬元計算,此部分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 失,計為36萬元(60,000*6=360,000)。 ⑵另原告為62年6月2日生,自102年12月18日(即車禍發生 後6個月)起至年滿65歲(即127年6月2日)止,尚有24年 5個月餘,原告僅以24年5個月(即24.41年)計算,並未 逾可請求基準,於法自無不合;再同前述,以年薪72萬元 ,按永勞勞動能力喪失比例5%計,每年受損金額為3萬6,0 00元,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永久勞動 能力喪失金額計58萬4,336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
[ 36000*16.04517927(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



)+36000*0.41*(16.49972472-16.04517927)] =5843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主張受有57萬7,626元損害,既未逾前開受損金額 ,此部分自應以原告主張範圍為據。
⑶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勞動能力受損金額共 93萬7,626元(360,000+577,626=937,626),應屬有據。 ㈣非財產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踝部受有內外開放性骨折並 脫臼之傷害,且終身將因此遺存嚴重後遺症,日常生活行動 、工作皆受到極大限制,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經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肄業、已婚、經濟狀況中產 、於系爭車禍發時任職翔昀實業有限公司,月薪6萬元,因 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左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脫臼之傷害。被 告為高職畢業、未婚、車禍發生時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 有戶籍查詢資料及警訊筆錄2份在卷可佐)等,兩造之教育 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損害2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 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為156萬4,202元( 124,076+302,500+937,626+200,000=1,564,202),再按80% 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萬 2,840元(1,564,202*0.2=312,840)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2, 840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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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