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91號
PCDV,103,訴,20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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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吳金生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廖駿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弘元律師
被   告 陳春
      陳印成
      陳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四三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陳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如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53號房屋)占用 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9.72 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2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862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數次變 更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



程序確認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53號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43.22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綠色區域之 房屋與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於53號房屋旁以圍牆圈地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6.4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 圍牆),應將該圍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 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4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749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圍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 原告。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4,94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原告749 元。㈣前項聲明中,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為上開變更前後均係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以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3.22 平方公 尺,並以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 積6.43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權利。另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使原告受有損害,茲參照土 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及以43.22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或被告所獲不當得 利。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拆屋還地,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起訴前5 年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所失利益損害。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依 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 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 前5 年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所載 。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60之1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系爭地上物及系



爭圍牆為被告陳春於57、58年左右建造,之後僅有往上加蓋 ,並未往旁邊增建。82、83年間經鑑界後,將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60之1 地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94年間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時,樹林地政事務所亦 前往鑑界,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然10 2 年間樹林地政事務所再次鑑界時,卻表示土地位移兩米半 ,應該是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錯。且原告經法院拍賣購入系爭 土地時,所購買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所占 用之土地,現在要求拆屋還地,被告不能接受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917號卷第9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及系爭圍牆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以及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兩幀為憑(見補字卷第11至 12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確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9幀、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 月26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 、81至85、86、87、131 、132 、136 至138 、140 頁),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未占用系 爭土地,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錯,並提出82年地籍圖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被告所辯除與上開測量結果 不符外,且由被告提出之地籍圖並無從得知系爭地上物及系 爭圍牆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所購買之範圍未包括 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所占用之土地云云,惟經調閱本院93 年度執字第381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原告經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購得之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為全部, 此有本院94年10月28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93年度執字第38113 號執行卷第183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 地上物及系爭圍牆所占用之土地並未包括於原告購得範圍內 云云,即與事實有違。被告復未能就所抗辯事實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雖請求被告均應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拆除,惟查,系爭 地上物及圍牆係由被告陳春建造,為其一人單獨所有等情, 迭據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及現場勘驗時陳明(見本 院卷第45頁背面、76頁背面、第131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 被告陳印成陳啟銘對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亦有所有權, 自無從僅因被告陳印成陳啟銘為60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 即認系爭地上物及圍牆亦為被告所共有,是原告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印成陳啟銘拆 屋還地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 牆既為被告陳春單獨所有,且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 如前述,而被告陳春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則被告陳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綠色部分,並以系爭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春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拆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為 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雖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遭 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損害,然被告陳印成陳啟銘既非系爭 地上物及系爭圍牆之所有人,則原告請求渠等賠償損害,即 無理由。而被告陳春部分,其既抗辯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係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陳春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證明上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至 於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因被告陳印成陳啟銘非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之所有人 ,原告復未證明渠等有因使用系爭土地獲得利益,則原告請 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惟被告陳春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有理由。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四周多為老舊住宅,鄰 近三峽區第七公墓,距離主要道路中正路2 段約500 公尺, 附近有郵局、便利商店、派出所及大埔國小、明德高中等情 ,有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 、系爭土地與中正路2 段距離之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至85、97、98頁),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 %為適當。而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自99年1 月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 元,有公告地 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 請求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43.22 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計算不當得利,則據此計算,原告請 求被告陳春給付起訴前5 年所獲不當得利26,969元(計算式 :2,600 ×0.8 ×43.22 ×6 %×5 =26,96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49 元(計算式:2, 600 ×0.8 ×43.22 ×6 %÷12=4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春返還起訴前5 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陳春 於103 年6 月16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於斯時被告陳春已 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 17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春將系爭地上 物及系爭圍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同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春給付26,969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6 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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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兩 造 擔 保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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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一項部分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陳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陳春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
│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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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二項中,被告│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陳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陳春應給付新臺幣貳│告陳春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得免為假執行。 │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
├─────────┼──────────────────────────┤
│主文第二項中,被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為被告陳春供擔保後,得假執│
陳春應自民國一百零│行;但被告陳春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保,得免為假執行。 │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
│幣肆佰肆拾玖元,其│ │
│中各月履行期已屆至│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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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