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玉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5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5 6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 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 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 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票據 行使之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2年起在南投縣民讓渡仁愛鄉○○段000 ○000 ○ 00○00○00○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 經營茶園,被上訴人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方式與上訴人 訂約合夥經營,被上訴人表示願出資新臺幣(下同)800 萬 元以取得二分之一股份,而茶園管理方面一切歸被上訴人負 責,被上訴人遂分別於99年、100 年間,以匯款數筆金額予 上訴人郵局帳戶,作為茶園僱工修剪茶枝及購買肥料所需之 款項。茲因兩造合夥期間,被上訴人指示工人不善,致茶園 2 年來毫無收成,被上訴人遂反悔退股,故謊稱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4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於100 年3 月7 日脅迫上
訴人簽發各200 萬元之2 張本票為證,是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顯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自覺本身權益受損 ,實有起訴以維護權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本件係被上訴人意圖結束合夥關係,於10 0 年4 月7 日強制脅迫上訴人結算至100 年3 月7 日截止之 出資,並回溯簽發100 年1 月7 日之本票200 萬元2 張(其 中1 張即系爭本票),是該本票並非擔保租金之給付,被上 訴人所稱其向上訴人購買茶園之承租權,共支付376 萬元云 云,完全不實,且被上訴人根本未依其所稱承租權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給付價金,兩造之契約係上訴人被逼作 假,被上訴人以強辯、強迫之方式令上訴人簽不實契約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透過訴外人彭瑞清介紹認識,之前素 未謀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人品,信用毫無所知,豈有 立刻與上訴人洽談高達1,600 萬元合夥之理?況且,兩造就 合夥事項即如何僱工、管理、管理費怎麼收,損益如何分攤 等細節,皆未有任何書面約定,足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 合夥契約顯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土地承租權 ,並約定土地租賃內容,係因被上訴人為宜蘭縣羅東鎮知名 之商人,資力雄厚,事業多元,並以民間二胎借貸為業,倘 南投縣仁愛鄉茶農、果農或菜農有資金需求時,因向銀行貸 款不易,遂尋求民間借款之管道,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然仁 愛鄉之農地多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欲種植農作物者, 需向原住民地主購買土地使用權,是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使用 權人多並不相同,造成使用權人無法利用土地設定抵押權為 借款擔保,被上訴人為解決此問題,方提出土地使用權人將 土地使用權出賣予被上訴人,土地使用權人再向被上訴人承 租土地,即以承租權移轉之方式為借款之擔保,土地買賣價 款即為借款金額,每月租金即為應付利息。從而,兩造遂於 99年10月6 日簽約,約定99年10月7 日匯出買賣款項200 萬 元,但因上訴人所供之資料不完整,被上訴人不敢冒然匯款 ,迨上訴人備妥資料後,兩造始於99年10月8 日重新簽約, 被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匯出款項;後因上訴人缺錢,兩造又 於99年12月3 日簽訂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款項為150 萬 元,但因上訴人不敷使用,要求將款項更改為200 萬元,被 上訴人因契約訂有買回條款,因此認定多出50萬元也無妨, 故又重新於100 年1 月7 日就200 萬元再與上訴人簽約,而 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亦曾匯款8 萬元之租金予
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為土地租金之擔保證明,與合夥毫無 關係。然上訴人現已積欠被上訴人至少270 多萬元之租金, 被上訴人憑票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4569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100 年1 月7 日簽發200 萬元之票號CH No290453本票,及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 、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 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 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 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8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1 年度 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脅 迫簽發,又兩造間實屬合夥關係,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 款或承租土地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其受被告脅迫簽發票據,及所主張兩造存有合夥法律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論 辯論程序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 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其如何遭脅迫簽發本票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承 租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證人潘慶明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受雇於上訴人,幫忙運送 肥料到上訴人經營的茶園,伊的工錢幾千塊是向上訴人要, 但是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肥料行是運送到山下的大馬路, 伊把肥料從路邊運送到茶行,至於兩造是否合夥經營茶園伊 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又證人賴天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證稱:伊先認識上訴人,她在我們那邊租地租很久了, 伊有在上訴人茶園那邊工作一段時間,伊負責整地,被上訴 人是因為證人彭瑞清的關係而認識,彭瑞清是伊之前開怪手 的老闆,伊也有幫被上訴人整過茶園,是彭瑞清叫伊去的。 99年底約100 年之間,伊有幫彭瑞清整過上訴人的地,有一 次彭瑞清帶被上訴人來茶園看地,伊剛好那天是休息的,所 以伊那一次有碰到彭瑞清帶4 、5 個人來認識茶園,彭瑞清 介紹伊跟被上訴人認識,跟伊說是被上訴人來看茶園的,我 們都叫他寶董,彭瑞清跟伊說被上訴人是股東來看地,上訴 人也有跟伊說他是股東。伊本來不認識被上訴人,彭瑞清跟 伊說被上訴人是股東,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跟伊介紹,上訴人 走在伊的前面。當時他們一群人來是走在前面,彭瑞清跟伊 是走在後面,我們就在上訴人的空地那邊說話,後面的事情 伊不了解,伊沒有就是何股東做確認,只是聽他們說被上訴 人是股東,伊只是在那邊一下子而已,後來伊人就走開了, 之後的事伊就不清楚了。彭瑞清跟伊介紹被上訴人是股東, 伊在當場之後就又問上訴人,上訴人也跟伊介紹被上訴人是 股東,看地後茶園發生何事伊就不知道了。當天就只有說是 來看茶園來看地的股東,沒有說是何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經核上述2 位證人之證述,其中 證人潘慶明對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不知情,證人賴天豪 僅知被上訴人為茶園股東,然亦不知該等股東之性質究竟為 何。另依證人賴天豪於原審提出之自白證明書,亦僅載明: 整地過程皆由上訴人監督,同時被上訴人曾經來茶山看整地 ,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是股東,因上訴人當初無能力開發, 邀約被上訴人當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是被上訴人 此處「股東」身分,非必如上訴人所主張為兩造約定合夥經 營茶園,而仍不能排除僅係因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金錢挹注 茶園所需資金,始以股東之名相稱,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茶園經營存有合夥關係,已難遽採。
⒉且就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之經過,初據上訴人指稱 :伊於99年底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承 租系爭土地經營茶園,被告同意合夥經營,表示出資800 萬 元(實際未出資)取得二分之一股份,並表示管理方面一切 由其負責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嗣陳稱:伊前於82年起
向南投鄉民讓渡系爭土地經營茶園,上訴人以「承租權買賣 契約書」之方式與上訴人同意合夥經營云云(見原審卷第45 頁);惟就該等契約書,上訴人後又改稱:承租權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都是事後被上訴人強迫伊簽的,原本就 是被上訴人跟伊合夥,原本伊跟被上訴人合夥時有寫一個合 夥契約書,但是100 年4 月7 日當天都被被上訴人撕毀了云 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復再稱:伊於99年12月3 日經 由彭瑞清介紹被上訴人予本人認識,當初被上訴人同意借資 50萬予伊,爾後伊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和被上訴人洽談合夥經 營茶園之情事,被上訴人當場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 ;最後則翻稱:被上訴人經當地住民介紹,與原告口頭約定 同意於99年10月8 日起合夥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陳述,就所稱合夥成立之時間、介紹人 、有無簽訂書面契約等基本事實,皆有前後不一而相互矛盾 之處,自要難僅憑上訴人之單方指訴,逕認兩造間確就系爭 土地上茶園有合夥經營之情。
⒊再者,證人彭瑞清證稱:伊是先認識上訴人,後來才認識被 上訴人,上訴人將她的承租權出售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又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茶園,是伊介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 ,之後他們簽的契約。99年10月8 日的承租權買賣契約與土 地租賃契約,這件事伊知情,本件確實是上訴人將她的承租 權以200 萬元出售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再以年租金48萬元向 被上訴人承租回來,99年10月6 日簽土地租賃契約書時伊在 場,後來因為承租權的價金要怎麼支付,所以才延到99年10 月8 日又簽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此核與被上 訴人所述兩造就系爭71、319 地號土地為承租權買賣後並租 賃之過程若合符節,反與上訴人所稱:系爭4 份契約書簽立 當時僅有兩造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不同,且證人彭 瑞清既同時認識兩造,甚至與上訴人交誼時間較與被上訴人 為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偏袒被上訴人而 為對上訴人不利證述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證應堪採信。況上 訴人雖陳稱:該等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皆係事後被迫 簽署云云,惟自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10月8 日、99年12月3 日,分就系爭71、319 地號及系爭324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承 租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後附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等資料,均為所載簽約當日自地政機關所申請列印 (見原審卷第86至97頁、110 至111 頁),果如上訴人所述 該等契約間係事後被上訴人擬退夥時強迫上訴人簽署,則又 如何能於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結算之100 年4 月間,再回溯取得標明為99年間申請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以
為憑證,是上訴人此節所指顯與常情不合,殊難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字據2 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主張該等字據為被上訴人所寫,上載「合夥經營茶園200 萬 」之文字可證明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抗辯本院卷第32頁非其所寫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明定,是該等文字縱屬被上訴人所書寫,與前揭經本 院審酌之事證綜合判斷後,仍難僅憑「合夥經營茶園」等文 字,即認定所稱「合夥」為上訴人所指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 ,或實係因被上訴人借款挹注資金,而以合夥經營稱之。至 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書所示金額及付款期限匯款等 節,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或有未確實依契約給付款項 之情,仍無法執此逕認該等契約書必為事後假造。 ㈣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又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茶園經營存在 合夥關係,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即兩造 間之基礎原因關係未能舉證,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是上訴人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陳玉鑲│CH No290453 │100年1月7日 │未記載│ 200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