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942號
PCDV,103,婚,94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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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42號
原   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鄭雪鳳(TRINH TUYET 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92年間,係於100 年5 月26日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 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 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 條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離婚原因事實之 有無,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92年7 月2 日在越南結 婚,嗣原告於92年7 月6 日返回臺灣,惟被告遲遲未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當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家中有事 暫時無法來臺,嗣原告再次撥打被告之電話則無法接通,原 告繼續打電話至被告居住之越南村莊,然因接電話者不諳中 文無法溝通。93年間,原告委託友人之越南妻子返回越南時 ,代為打探被告之消息,經該友人妻子回臺後轉告原告表示 被告已不在越南,轉往柬埔寨工作,致原告至今仍無法與被 告取得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決兩造 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 月2 日在越南結婚,嗣原告於92年7 月6 日返回臺灣,惟被告遲遲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 當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家中有事暫時無法來臺,嗣原 告再次撥打被告之電話則無法接通,原告繼續打電話至被告 居住之越南村莊,然因接電話者不諳中文無法溝通。93年間 ,原告委託友人之越南妻子返回越南時,代為打探被告之消 息,經該友人妻子回臺後轉告原告表示被告已不在越南,轉 往柬埔寨工作,致原告至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12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楊金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伊 與原告同住,當時原告有去越南與被告結婚,兩造結婚之後 ,被告都沒有來臺灣,伊也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查悉被告於兩造結婚後確實未曾入境來臺,有內政部移民 署10 4年1 月19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30159456號函暨入出國 日期紀錄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 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被告下落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等情, 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 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 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



、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 其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5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 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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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