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29號
PCDV,102,重訴,729,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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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李孟賢
被 上訴人 李繼旺
      李繼全
      李丹月
      李丹貴
      楊朝欽
      楊美姜
      楊异家
      楊荔玉
      楊靚莘
      楊秋芳
      楊智鈞
      楊月美
      李文斌
      池輝水
參 加 人 陳瓊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9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 年 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首揭
法條,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
仟貳佰柒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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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