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43號
PCDV,102,重家訴,4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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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趙智敏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涂伯群
被   告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暫定,俟 調閱財產內容後確定金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3,962元,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先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備位訴訟標的縱認兩造 間於102 年1 月1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有關財產分配之第二 條約定有效,但兩造並未約定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故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履行,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以外之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6 頁),復於103 年3 月12日審理時,補充訴訟標的為先主張被告遭詐欺為由,撤 銷102 年1 月10日之離婚協議書,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 求分配兩造所有剩餘財產差額,如前訴訟標的無理由後,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有效之前提,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只有就 該協議書所載之財產進行分配,並未及於兩造全部剩餘財產 ,是就有約定部分,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未約定 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



卷㈠第185 頁),再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7,603元(暫定,不含待查 及待鑑價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2,035元(暫定,不含待查及待鑑價 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亦變更為依民法第92條詐欺或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 ,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撤銷後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系爭離婚協議書以外未分配 之剩餘財產差額,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3 、4 項約 ,請求被告給付出售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沐 夏會館)及美會60萬元投資及利潤之一半(見本院卷㈢第3 、4 頁);又於104 年4 月8 日具狀及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 聲明中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2,555元,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撤回依民法 第92條詐欺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部分,僅依民法第88條意思 表示錯誤,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撤銷後再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備位聲明部分則同 前(見本院卷㈢第70、71、68頁),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9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02 年1 月11日協議離婚,且除就兩造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1.坐落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31樓登記在甲(即被告)、乙(即原 告)雙方名下,歸甲、乙雙方共有,將來若出售,則所得價 金扣除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均分。出售 價格若雙方不一致時,乙方同意由甲方決定出售之價格。2. 甲、乙雙方聯名向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新北市板 橋區新站路「謙岳」預售屋亦歸甲、乙雙方共有,將來出售 後扣除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後亦由甲、乙雙方均分。出 售價格若雙方不一致時,乙方同意由甲方決定出售之價格。 3.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沐夏會館)登記 在甲方名下,現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甲、乙方同意出售價 格由甲方決定,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稅捐、貸款…等一切費 用後亦由甲、乙雙方均分。4.國外投資美金陸拾萬元由甲、 乙雙方共同持有並共享利潤之分配,但如一方要求均分時,



應立即均分該投資。」所列舉之財產有做處理及分配外,就 未記載之財產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生之請求權,均未 捨棄或拋棄,是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
㈡原告於離婚登記後,始陸續知悉被告除隱匿有關沐夏會館、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2 建物、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香山國際遊艇俱樂部之 遊艇泊位權利N21 及P03 、對訴外人吳建德之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債權、於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款110 元 、於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共878,995 元等資產外,都 峰苑亦未出售,致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財產記載分配非但與 兩造實際財產內容不符,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被告身為兩 造婚姻及公司之財務管理者,對原告即負告知財產正確性之 義務,卻積極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及分得270,000 美金,原告遂於10 2 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撤銷雙方於102 年1 月間所為財產約定、計算等意思表示, 現並依法向鈞院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並以兩造離 婚日即102 年1 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分配兩造所有剩餘財產差額如下(以下美金兌換新臺幣、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均以起訴日即102 年8 月22日之匯率即1: 30.172、1:4.929 計算,並四捨五入,若未註明,即代表為 新臺幣):
⒈原告部分:
①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全部帳號,2,064,184 元、美 金200,000 元,折合新臺幣6,034,400 元。 ②大陸地區招商銀行福州五一支行410062602771999 號帳號 ,人民幣34,284.51 元,折合新臺幣168,988 元。 ③葳妮思公司第一銀行埔墘分行23840006701 號帳號,於10 2 年1 月3 日,美金448.15元,折合新臺幣13,522元;同 分行23810027560 號帳號,102 年1 月4 日91,646元。 ④葳妮思公司玉山銀行1078940008535 號帳號,102 年1 月 10日58,228 元。
⑤以上合計共8,430,968 元。
⒉被告部分:
①被告已贖回之投資美金629,232.85元,折合新臺幣18,985 ,214元、未贖回之投資美金521,225 元,折合新臺幣15,7 26,401元。
②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50005078668號帳號,102 年1 月9 日



3,094,930 元、同分行050005669577號帳號,101 年6 月 21日891 元。
③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440168013647號帳號,102 年1 月 1 日110 元。
④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23850337076 號帳號,102 年1 月 4 日39,685元;同分行23868021615 號帳號,102 年1 月 11日975,737 元;同分行23830029457 號帳號,102 年1 月10日62,950元;同分行23868021615 號帳號,102 年1 月10日美金6,876.37元,折合新臺幣207,474元。 ⑤大陸地區招商銀行福州五一支行4100626011999888號帳號 ,102 年1 月3 日人民幣225,041.14元,折合新臺幣1,10 9,228 元。
⑥大陸地區招商銀行深圳分行南油支行4100627550084587號 帳號,存款不詳。
⑦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福州市城門支行6222021402003733 3042號帳號,存款不詳。
⑧被告對香山國際遊艇俱樂部遊艇泊位權利N21 及P30 之人 民幣5,168,020 元債權。
⑨2006年份,車牌號碼為36586-YA之BMW520i 汽車乙輛,價 值1,000,000 元。
⑩被告對訴外人吳建德之1,000,000 元債權。 ⑪被告出售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即沐夏會 館之實得價金,11,060,288元。
⑫被告已自承其係於102 年1 月10日前以20,980,000元價格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 號一、二層商場及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道000 號18樓之2 辦公室(含停車位) 之建物(即都峰苑及附設車位)。
⑬以上扣除編號⒍⒎⒓,合計共78,736,079元。 ⒊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抵部分:
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後繳納橋峰房地之貸款金額3,070,35 5 元、繳納謙岳預售屋之自備款7,520,000 元,合計共10,5 90,355元,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各5,295,177 元。 ⒋綜上:
【(78,736,079元-5,295,177 元)-(8,430,968 元-5, 295,177元 )】2=35,152,555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5,152,555元 。
㈢惟若鈞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依 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於離 婚時確尚有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所載以外之財產,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兩造未約定之其餘 剩餘財產差額,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 、4 項約定及剩 餘財產分配計算請求如下: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四項約定部分:
①被告出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即 沐夏會館之實得價金,11,060,288元。 ②被告投資美金600,000 元折合新臺幣18,103,200元。 ③以上合計29,163,488元。
⒉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計算部分:
①原告部分:同上開㈡⒈編號①至⑤。
②被告部分:
⑴未贖回之投資美金521,225 元,折合新臺幣15,726,401 元。
⑵同上開㈡⒉編號②至⑤、⑨、⑪、⑫。
⑶以上扣除都峰苑價值,合計33,277,694元。 ⒊被告主張抵銷或扣除部分:同上開㈡之⒊。
⒋上開⒈、⒉合計41,708,662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應分得20,8 54,331元,扣除上開㈡之⒊原告應負擔之5,295,177 元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559,154元(不含都峰苑之價值)。 ㈣倘鈞院認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最終分配約定 :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 、4 項約定部分:同上開㈢之⒈。 ⒉被告主張抵銷或扣除部分:同上開㈡之⒊。
⒊上開⒈平均分配後,原告應分得14,581,744元,扣除上開⒉ 原告應負擔之5,295,177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286,56 7 元。
㈤對被告之答辯意見如下:
⒈系爭協議書非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最終分配約定: ⑴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至被告委任律師之事務所所擬定,期間除 未言明係最終財產分配,其上亦無任何最終財產分配用語。 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將洽談和解過程中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即朱 被證四附件C再輾轉寄回被告,藉此混肴視聽,並不足採。 ⑵被告就其所稱原持有之葳妮思公司半數股票即50萬股,於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2 日即分派歸屬原告乙節,所述不實, 應舉證以實其說。事實為被告欲結束大陸葳妮思公司業務, 且該公司亦遭被告掏空而已無任何價值,被告始將該公司無 償移轉予原告,此從兩造102 年1 月11日離婚時,該公司所 有銀行財產所剩無幾,即可證明。另被告稱原告應將葳妮思 公司股份分派云云,無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最終分配約定,仍應以原告持有葳妮思公司實質上



財產價值,以102 年1 月11日為準,故被告主張並無依據。 ⑶原告否認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同意被告所提之試算 表即朱被證四附件C,果若原告真有同意,何以系爭協議書 之橋峰、謙岳預售屋、沐夏會館均以出售後價格均分,獨「 都峰苑及附設車位」係以被告所繳納之735 萬元為都峰苑預 售屋之價值?況斯時都峰苑轉售後之市價,遠高過此價值, 此顯有違常理。另自被告均未提出其銀行財產資料,亦可佐 證系爭協議書非兩造最終分配約定。
⑷至被告辯稱其對中國廈門香山國際遊艇俱樂部之遊艇泊位權 利價值為0 ,屬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 被告否認對訴外人吳建德有100 萬元之債權,原告可提供給 訴外人吳建德,使其免除對被告之債務。
⒉原告係因被告隱匿財產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⑴被告雖否認故意隱匿,辯稱僅消極不告知,然兩造財產主要 都在被告名下,原告一無所知,且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下 午遭被告押至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後,由被告之委任律師當 場擬好系爭協議書並與其員工擔任見證人,一個多小時之過 程中,原告除因離婚身心俱疲,且無充分時間了解系爭協議 書內容是否正確,加以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資產及家庭財產 長期由被告全權把持,始在被告故意對原告隱瞞實際財產內 容之情況下,陷於錯誤而同意系爭協議書之財產分配。 ⑵觀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理由,可知係藉由夫妻間財產之 平均分配,貫徹夫妻間財產分配之公平,被告不得藉口消極 不告知、不知法律上義務,即可免除其分配義務,況被告有 委任律師處理其離婚之財產分配,應當知需將其財產公開, 始得公平計算分配,可見被告確有故意隱匿其財產以使原告 陷於錯誤、無法得知其應分配之財產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⒊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分配方式,且被告建議以11,000,000元 作為沐夏房屋出售所得並無任何依據,且被告提出之102 年 4 月份以後之兩造其他投資亦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涉等語 。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2,55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5,97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最終分配: ⒈觀之原告主張未列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而應重新分配計算之 財產,其中原告於104 年1 月1 日所具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不爭執事項附表:
⑴編號8 (實與編號7 重複,原告自行解釋成獨立二筆)、編 號9 都峰苑預售屋買賣契約、編號10至編號19之銀行帳戶存 款、編號21及編號22被告所有之債權、編號23及編號24被告 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財產性質均為債權,自應受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拘束。
⑵編號20之BMW 汽車,固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兩造未離婚前即 停駐在斯時兩造住所之所屬停車位,兩造出入均以該車代步 ,原告明知有該車存在之事實,何以未將其列入系爭協議書 內?足見除系爭協議書已就特定財產為分配,其餘財產亦已 分配完畢,該輛汽車即歸被告所有。況該車為95年所出廠, 至今是否仍有原告所稱之100 萬元價值,亦未見原告舉證。 ⑶編號21被告對中國廈門香山國際遊艇俱樂部之遊艇停泊權利 ,該權利價值為0 ,因該公司於興建過程中即已倒閉,並積 欠中國建設銀行高達人民幣18.2億元之債務。該公司既業已 破產,縱然被告可透過訴訟救濟,然屆時能受分配取回者遠 低於被告須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故被告未對該公司提起 訴訟。
⑷編號22被告對訴外人吳建德之100 萬債權,原告僅提出1 紙 既無被告、亦無訴外人吳建德簽名或用印之任何人均可以電 腦繕打相同內容之文件,即稱被告有此債權,除顯荒謬,被 告並否認該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⑸編號25至編號27之部分,既屬葳妮思公司之帳戶,該存款之 所有權即屬葳妮思公司,此部分財產之分配,自應視兩造持 有之葳妮思公司股份如何移轉決定之。又被告原持有之半數 葳妮思公司50萬股,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2 日即102 年1 月8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後,原告之持股由50萬股增為 99萬9999股,另1 股則移轉登記成原告之母趙林月英,並同 時改選董監事,將原董事由被告及被告之父吳兆光改為原告 及趙三明趙志強
⒉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曾會同概略計算斯時兩造之財產狀 況,包括各自之銀行帳戶、私人帳、公司帳、都峰苑預售房 屋契約之價值等,是系爭協議書僅列特定財產之分配,並加 註第三條。而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試算表,其中都峰 苑預售屋及銀行存款部份,因被告係以2,098 萬元購買都峰 苑及附設車位(計算式:1,898 萬元+200 萬元=2,098 萬 元),且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被告已繳納735 萬元之價金 ,並向銀行貸款1,250 萬元,尚餘63萬元未繳納,兩造遂同 意以已繳納之735 萬元價金作為都峰苑預售房屋契約之價值 ,再與兩造另外持有之總額約700 餘萬元之銀行存款一併分



配,由原告選擇持有現金或都峰苑,因原告選擇現金,被告 便於102 年1 月9 日以外匯轉讓之方式,匯款美金27萬元( 以當時匯率約30元計算,折合臺幣約810 萬元)予原告,都 峰苑預售房屋權利則由被告單獨所有。因上開財產已分配完 畢,系爭協議書遂未記載此部分財產。
⒊綜上所陳,扣除系爭協議書所列特定財產,兩造其餘財產, 如兩造已先試算銀行帳戶及都峰苑預售房屋契約價值並分配 完畢、被告已先將原持有之半數葳妮思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 原告,BMW 汽車則歸被告所有,兩造始會於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再約定,此後雙方之債權債務均各自享有及負擔,足證系 爭協議書已是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最終約定。
㈡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未有陷入錯誤之情事,從而其主張撤 銷系爭協議書有關財產部分之約定,為無理由: 錯誤,指意思表示之行為人主觀上內心所欲表達之效果意思 ,與其客觀上表現出來之行為不一致,如表意人內心欲達成 之效果與客觀表示行為相同,自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原告 主張,其僅知被告有系爭協議書所列財產,不知被告尚有其 他財產,嗣雙方亦已就原告已知財產均列入系爭協議書,何 來原告所稱之意思表示錯誤?況「不知」和「錯誤」為不同 之法律概念,法律效果各異。
㈢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最終財產之總結算,且原告就其應負擔 之銀行貸款繳納或謙岳預售屋之期款,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 ,亦均由被告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可受分配之現金中 扣繳,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經結算後之結果如下: ⒈第一項房地部分,雙方已另案訴請裁判分割,故該房地本身 不列入分配,然該房地每月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之貸款迄今仍 均由被告繳納,此部分應列入扣抵。
⒉第二項以兩造名義共同購買之謙岳預售屋部分,兩造雖已與 建設公司解約並各取回半數退回價款,且均同意不列入分配 ,但因該預售屋之自備款係全由被告繳納,故該部分應列入 扣抵,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⒊第三項沐夏會館已以2,200 萬售出,雖被告實得款項為1,10 6 萬288 元,然仍應再扣除房屋水電費、管理費、支付房仲 及買方禮品等費用,故以1,100 萬元作為被告出售所得淨值 。102 年4 月兩造合作生意,被告匯款65萬予原告充作資金 成本,原告財務於該年7 月回覆結算,需返還被告本利人民 幣157,534.33元,折合新臺幣為772,848 元(匯率1:4.9059 ),故原告自被告處本可分得沐夏出售款4,727,152 元(計 算式:1,100 萬元÷2 -772,848 元=4,727,152 元)。然 因被告亦需平均負擔沐夏售出前3個月即102 年1 至3 月,



每月22,167元之房貸、喬峰102 年1 月至104 年4 月,每月 156,626 元之房貸、四期即2 月4 日、6 月11日、9 月23日 、1 月14日,每期188 萬元謙岳預售屋款,合計5,986,015 元【計算式:(22,167元×3 月+156,626 元×28月+188 萬元×4 月)÷2 人=11,972,029元÷2 人=5,986,015 元 ),是原告可得之沐夏出售款在扣除上開款項後,尚不足1, 258,863 元(計算式:4,727,152 元-5,986,015 元=-1, 258,863 元),該不足款即須自被告保管之原告美金中扣除 。
⒋第四項美金部分,目前本金加利息為美金629,232.85元,原 告可分配金額為美金314,616.45元,被告同意以起訴時之匯 率(1:30.172元)折合新臺幣為9,492,607 元後給付予原告 。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為9,492,607元。 ㈣若鈞院認系爭協議書非兩造剩餘財產之總結算,且原告撤銷 系爭協議書有關財產分配部分之意思表示又無理由,則對比 兩造主張之各自財產總額,並扣除形式上屬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所列財產,以102 年1 月11日為結算基準日,兩造未分配 之財產如下(以下未註明者,均指新臺幣):
⒈屬原告名義者:
⑴原告於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全部帳號:2,064,184 元、美金 200,000 元。
⑵大陸地區招商銀行福州五一支行410062602771999 號帳號 :人民幣34,284.51 元。
⑶葳妮思公司股份百分百,目前股東權益價值為2,803,124 元。
⒉屬被告名義者:
⑴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50005078668號帳號:3,094,930 元。 ⑵富邦銀行內湖分行440168013647號帳號:770 元。 ⑶第一銀行埔墘分行23850337076 號帳號:39,685元、2386 8021615 號帳戶:975,737 元、23830029457 號帳戶:37 ,950元,合計1,053,372 元。
⑷中國香山國際遊艇俱樂部之遊艇泊位權利價值。 ⑸都峰苑預售屋契約權利價值。
⑹大陸地區招商銀行福州五一支行4100626011999888號帳號 ,於102 年1 月3 日存款:人民幣225,041.14元。 ⑺大陸地區招商銀行深圳分行南油支行4100627550084587號 帳號,存款不詳。
⑻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福州市城門支行6222021402003733 3042號帳號,存款不詳。




⑼2006年份,車牌號碼為36586-YA之BMW520i汽車乙輛。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㈢第67至6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 於102 年1 月10日簽訂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內容均如原證二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 ,並於102 年1 月11日登記離婚。
㈡就兩造婚後共有之橋峰房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1樓(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內容),為 兩造共有產權各二分之一,兩造同意不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但就前開橋峰房地之貸款部分,自簽立系爭協議書 迄今由被告替原告代繳之銀行貸款金額,則列入本案剩餘財 產之計算,亦即上開期間該房地所繳納之貸款金額均係被告 向銀行繳納,但該貸款金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尚未給 付被告前開原告應負擔之貸款金額。
㈢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2 項約定之謙岳預售屋:業經兩造與 建商解約,解約後兩造就之前繳納的自備款部分,兩造各取 回半數,就前開取回之價金部分兩造同意不納入本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但在前開預售屋契約解約前,解約前之各期預 售屋的自備款全部均由被告繳納。
㈣沐夏會館房屋(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 項約定之房屋): 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出售沐夏會館房屋即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3 樓之價金為22,000,000元,扣除仲介服務費、 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扣除明細如本院卷二第84頁附件1-2 所 示),實得金額為11,060,288元。
㈤被告於婚姻期間內之100 年7 月間,曾授權原告代理被告向 新潤建設簽約購買都峰苑房地之預售屋契約(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 號1 、2 層商場及新北市新莊區○○ ○道000 號18樓之2 (內容如被證一,本院卷一第59到60頁 )。
㈥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移轉其所有葳妮思國際服飾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50萬股予原告。
㈦原告於102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 1738號)予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有關 財產分配部分。
㈧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 項約定之國外投資美金600,000 元 部分,被告已贖回美金629,232.85元。 ㈩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有匯款美金270,000 元予原告。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離婚時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就夫妻剩餘 財產最終分配之約定?
㈡如認為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最終 分配約定,則應審酌下列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故意隱匿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致原告因意思表示錯誤,誤以為被告僅系爭協議書上所載 之婚後財產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之約定,故原 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 二、三條有關財產之約定,是否有理由?(原告撤回之前主 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財產 內容部分)
⒉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 、三條有關財產之內容部分,如有理由,則兩造之婚後剩餘 財產各應如何計算?原告先位聲明的請求有無理由?(兩造 同意此時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2 年1 月11日) ⒊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 、三條有關財產之內容部分,如無理由,則原告之備位聲明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未記載在系爭協議 書第二條之兩造婚後財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 、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兩項約定之金額,有無理由? ㈢如認為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最 終分配約定,則應審酌下列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故意隱匿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致原告因意思表示錯誤,誤以為被告僅系爭協議書上所載 之婚後財產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之約定,故原 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 二、三條有關財產之約定,是否有理由?(原告撤回之前主 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財產 內容部分)
⒉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 、三條有關財產之內容部分,如有理由,則兩造之婚後剩餘 財產各應如何計算?原告先位聲明的請求有無理由?(兩造 同意此時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2 年1 月11日) ⒊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 、三條有關財產之內容部分,如無理由,則原告之備位聲明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未記載在系爭協議 書第二條之兩造婚後財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 、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兩項約定之金額,有無理由?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於離婚時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就夫妻 剩餘財產最終分配之約定之爭議: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 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 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 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 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 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 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 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 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 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 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並未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最終分配約定,此可由系爭協議書並上未明文約定係最侏 財產分配可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觀 諸兩造於102 年1 月1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記載:「第二條 :1、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1樓登記在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名下,歸甲、乙雙方共有 ,將來若出售,則所得價金扣除稅捐、貸款、、、等一切費 用後由甲、乙雙方均分。出售價格若雙方不一致時,乙方同 意由甲方決定出售之價格。2、甲、乙雙方聯名向大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謙岳」預售屋 亦歸甲、乙雙方共有,將來出售後扣除稅捐、貸款、、、等 一切費用後亦由甲、乙雙方均分。出售價格若雙方不一致時



,乙方同意由甲方決定出售之價格。3、坐落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3 樓(沐夏會館)登記在甲方名下,現已委 託仲介公司出售,甲、乙雙方同意出售價格由甲方決定,出 售後所得使金扣除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由甲、乙均 分。4、國外投資美金陸拾萬元由甲、乙雙方共同持有並同 享利潤之分配,但如一方要求均分時,應立即圾分該投資。 第三條:甲方之債權債務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與乙方無涉。 乙方之債權債務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等語, 有系爭離婚協議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 、10頁),可 知兩造所簽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係既兩造間之特定財產進 行分配,第三條則係約定兩造各自之債權債務各自負責處理 ,均與對方無涉,而所謂各自之債權債務各自負責處理,與 對方無涉,自應係指兩造離婚時,就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除 第二條之特定財產有特殊約定外,其餘各自之財產即各自之 債權債務各自負責之意,足徵兩造於離婚時,就兩造夫妻財 產部分,已同意僅就第二條約定之特定財產進行分配,其餘 各自之財產即各自所有,在參以原告亦自承系爭離婚協議書 係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由律師擬定內容,在事務所員工之見 證下簽立之情(見本院卷㈢第12頁),僅辯稱:係遭被告押 至被告所委任之林廷隆律師事務所,整個過程約1 個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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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