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冠慈
黃怡蓁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陳益明
陳顗中
陳顗文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及民國103 年9 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03 年8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附表一」中,關於「編號9 」、「編號1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編號8」 、「編號9」。
本件民國103 年8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附表五」中,關於「編號9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編號8 」、「編號9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
本件民國103 年9 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編號9 」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8 」。本件民國103 年9 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編號10」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9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