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68號
PCDV,102,訴,306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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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莊慧樺
      黃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李怡萱(即李冠宇之繼承人)
      李亭儀(即李冠宇之繼承人)
      李泓毅(即李冠宇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純青(即李冠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增列圖2所示677(I)部分之土地(寬二公尺,面積三十三點四十九平方公尺)上之障礙物移除,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冠宇提起 本件訴訟後,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怡萱、 李亭儀李泓毅楊純青,有死亡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為李怡萱、李亭儀、李 泓毅、楊純青李冠宇死亡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 容許原告通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土地(寬4公尺,面積66平方公尺),不得有設置 障礙物、停放車輛等一切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通行之正



確面積俟測量後更正)。2、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寬4公尺,面積66 平方公尺)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認原告於起訴狀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通行之正確面積俟測量後更正) 3、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02年補字第3195號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 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具狀就上開第一、二項聲明變更為: 1、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寬4公尺,面積65.73 平方公尺),不得有設置障礙物、停放車輛等一切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2、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更 正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寬4公尺,面積65. 73平方公尺)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認原告於更正訴之聲明 狀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見本院卷一第9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訟聲明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慧樺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3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麗惠為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不動產,土地部分以下 分別稱系爭667、669、670及677地號土地,建物部分以下分 別稱系爭35號、37號及39號房屋)。查訴外人李大斗(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為土地分割、重測前之臺北縣蘆洲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後因興建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該筆土地分割為同段485 -10地號(於5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大斗移轉所有 權予張秋風;重測後即系爭667地號土地,58年8月分割自同 段485-2地號,56年12月分割自同段485地號)、485-4地號 土地(於5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大斗移轉所有權 予莊簡枝;重測後即系爭669地號土地,58年8月分割自同段 485地號)、485-5地號土地(於5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李大斗移轉所有權予李政助;重測後即系爭670地號土 地,58年8月分割自同段485地號)、485-16地號(重測後即 系爭677地號土地,65年9月分割自同段485-2地號,56年12 月分割自同段485地號)。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667、669 、670地號土地,前手均係受讓自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大斗,



且與被告所有之系爭677地號土地,重測前均間接(系爭667 及67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割自樓子厝段485-2地號,485-2地 號土地則分割自同地段485地號土地)或直接分割自樓子厝 段485地號土地,李大斗亦為重測前樓子厝段485地號及485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李大斗既將土地分割出售,本即 有容許買受人通行之義務,原告取得系爭667、669及67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惟被告將系爭677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停車而為排他使 用,時常停滿車輛並堆放水桶等障礙物,車位停滿時僅得行 人通過,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無法通行,致使原告根本無法 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可 得向被告主張鄰地通行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77地 號土地以至公路。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自蘆洲 區保和街進入之新北市蘆洲區保和街69巷(下簡稱保和街69 巷巷道)約為8公尺之巷道,本件原告所請求通行於系爭677 地號土地之範圍為長16.5公尺,寬4公尺,面積66平方公尺 ,僅為容許一般車輛通行及消防救護必要之4公尺通道,應 認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退步言之,亦應以寬3公尺為侵 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此外,因通行必要開設道路,爰依民法 第788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容認原告於附圖圖4所示677(A) 部分鋪設柏油供通行之用,並將其上設置之障礙物已妨礙通 行,亦一併請求被告移除。
㈡、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大斗當初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時 ,本即有容忍買受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亦即 最初之買賣價金應包含通行之對價,否則根本無人會購買無 法通行之房地,且實際上系爭677地號土地於房屋興建完成 後即為空地供原告等通行數十年,被告係於約6年前始將土 地設置停車場出租予他人妨礙原告通行,造成原告極度不便 ,不得已始提起本案訴訟,故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可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77地號土地,依同條第2項規定, 通行應可免支付償金。此外,被告僅陳稱有第三人使用系爭 677地號土地為停車場之經營,並未舉證該地出租予第三人 之租賃契約及報酬之情形而受有租金之利益,進而主張原告 通行該地造成被告有無法取得原本應得租金之損害,又償金 之請求與確認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且被告並未提出反訴,鈞院自無須審酌。被告抗辯若原 告可得對系爭677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應支付償金云云,為 無理由。退步言之,按「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而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所應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 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縱認被告有償金之請求權,由前開判決意旨所示,其 實際數額之認定,亦屬法院之職權,爰請鈞院考量被告之被 繼承人於出售土地及房屋時已取得土地供通行之對價,從輕 酌定償金數額。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不論原告於系爭35號、37號及39號房屋大門前是否有足夠之 空間,因面向系爭677地號土地,出入勢必經他人之土地, 否則無法通行至公路。依目前情形,在現有建築格局之下, 僅從兩邊鄰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通行至公路顯不可能,因既有道路係在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延伸至同地段663地號土地之方 向,而該二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667、669、670地號土 地並無相鄰,故不論採取何種路線,原告皆需涉足被告所有 之677地號土地。按「目前社會運作態樣,汽車動力交通工 具之使用已屬一般人現代生活上所必要,通行路線自應一併 考量動力交通工具之通常使用狀態,並參酌動力交通工具轉 彎時之路徑等一切情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今被告將系爭667地號土地作為出 租停車場之經營,而使該地時常停滿車輛並堆放水桶等障礙 物,車位停滿時僅得行人通過,機車等交通工具出入困難, 則被告辯稱「非謂原告必須從家門口開行車輛通過系爭土地 方符合鄰地通行權」、「原告本可依其大門前磁磚人行道來 去自便,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況存 在」云云,顯與前開判決意旨相違,且無顧及現今社會發展 中交通工具使用之實際情況。再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符 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由 原證五可知現場之情形,若為供通行,只有在原本即為空地 的系爭677地號土地上空出一條可供通行之道路此一方案, 並無其他損害更小之通行方式;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大斗當 初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時,系爭677地號土地本即為空地 供通行,而被告約於6年前始將系爭677土地設置停車場出租 予他人妨礙原告通行,故原告本案請求並無增加被告任何負 擔,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被告另辯稱原告可將車輛停放於 住家門前云云,惟此實際上因阻礙而無法達成,且原告已於 自身土地上退縮留有空間,本件原告係請求容許通行並非停 車,自無被告另稱欲無償取得停車位之情形。至被告提出保 留二公尺通道供通行之方案云云,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二 公尺通道仍將造成通行使用上狹隘難行,故非妥適之方案。 此外,被告目前將系爭677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作停車場使



用而未保留任何通道,如日後有消防救護之必要,消防車及 救護車亦無法進入,則災害後果將不堪設想,故本件有保留 4公尺通道,並淨空以供通行使用之必要。
㈣、本件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為請求, 聲明:1、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寬4公尺,面積 65.73平方公尺),不得有設置障礙物、停放車輛等一切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如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寬4公尺,面 積65.73平方公尺)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認原告於更正訴 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3、第一、二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必須符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 使用」二要件時,方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未舉 證說明其是如何不能為通常使用。查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 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於系爭35號、37號及39 號房屋大門前留有大片鋪設磁磚之空地,其空間不但絕對足 夠其通行,甚至可以放置冷氣機、機車等龐大物件,是被告 即便將系爭677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原告仍得依其大門前 之磁磚人行道之空間來去自便,顯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況 存在。次查,依鈞院於103年5月1日赴現場堪驗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所示,系爭35號、37號及39號房屋至保和街69巷巷道 中央之距離僅約8公尺,且現可通行自如並無阻礙,當日在 場人包括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等 均可從上開保和街69巷自由通往上開房屋之門口,甚可令地 政人員實施測量無礙,何以認此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可見實際上原告本可依其大門前之磁磚人行道之空間來去 自便,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況存在 ;且原告之主張其實係欲為在自家住戶門口取得無償之停車 位,不但嚴重侵害被告身為系爭6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實已背離袋地通行權之本旨,其主 張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顯不可取。況且,原告所有 之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自始未設置停車位位置,本 即不能使用系爭677地號土地停放車輛、通行汽車,如原告 真有使用車輛之必要,為何不將車輛停放於住家門前自身土 地開放空間,而是要強占被告土地?原告之主張實係假通行 權之名為其本身特殊私利,占用被告土地,殊無可取。㈡、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均係自分割自土地重測分割前之樓



子厝段485-2地號,所有權人為李大斗,後因興建房屋出售 ,方分割出土地云云,惟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 之函文暨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667地號土 地重測分割前為樓子厝段485-1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於58 年8月28日自同地段485-2地號土地分割而得,485-2地號土 地則係於56年12月10日自同地段485地號土地分割而得;另 系爭669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樓子厝段485-4地號土地,該 筆土地係於84年5月8日由同地段485-4、485-11地號二筆土 地合併分割而得,其中485-4地號土地係於58年8月28日自同 地段485地號土地分割而得,485 -11地號土地則係於58年8 月28日自同地段485-2地號土地分割而得;另系爭670地號土 地重測分割前為樓子厝段485-5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於84 年5月8日由同地段485-5、485-12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而 得,其中485-5地號土地係於58年8月28日自同地段485地號 土地分割而得,485-12地號土地則係於58年8月28日自同地 段485-2地號土地分割而得。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與系 爭667、669、670地號土地鄰近之同地段664、665、666地號 土地,茲因同地段664、665、666地號土地之原始母地均為 樓子厝段485地號土地,而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之原 始母地亦均係自樓子厝段485地號土地分割而得。是以,原 告反應通行與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鄰近之同地段664 、665、666地號土地始具有較小侵害性,而不應通行被告所 有之系爭677地號土地。縱鈞院審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惟 就系爭669、670地號二筆土地,因與樓子厝段485-2地號土 地並無分割關係,此與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且 樓子厝段485之11地號土地曾與同段485之4合併為系爭669地 號土地,而同段485之4及485之5曾亦經歷合併,故系爭667 、669、670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因不一定係因為分割,也可能 因合併所致,此與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內容觀之,縱 使土地所有權人可行使鄰地通行權,惟此種通行權之存在本 身即構成鄰地所有權人權益之限制,為調和相鄰土地之衝突 ,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依原告本件之主張為容許一 般車輛通行之4公尺通道,然所謂「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條文文義及上開判決要旨,縱使原告主張鄰地通行 權,其通行方式應有所節制,而不得為其個人特殊用途損及 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故即便原告有利用車輛之必要,非謂



原告必須從家門口開行車輛通過系爭土地方符合鄰地通行權 ,原告若須使用車輛,依社會通常現象,其可以步行方式通 過系爭土地到達其停放車輛位置,如原告懶於步行,亦可以 機車代步,此方屬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並無必然需 使用小客車計算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須將 系爭677地號土地讓出約66平方公尺之面積供其可開車直達 家門口,而不願以其他方式自行到達停車處所,顯係為求一 己之便利,並非通行必要,更絕非擇對系爭677地號土地造 成損害最少之方式,實已逾越民法袋地通行權調和相鄰土地 使用權益之立法意旨,而嚴重侵害被告身為系爭67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如 附圖圖4所示677(A)部分之土地云云,惟此部分事實上根 本未與公路相鄰,即便被告移除附圖A上之車輛,原告亦無 法與公路(即附圖663、648地號土地部分)有適宜之聯絡。 從而,就附圖圖4所示677(A)部分之位置、形狀、面積、 並未與公路聯接之事實觀之,原告之所以請求被告清除附圖 圖4所示677(A)部分之車輛,其實係為在自家住戶門口取 得無償之停車位,此已背離袋地通行權之本旨;復查與原告 土地相鄰之同地段666地號土地,其上雖有建物,惟仍保有 大面積退縮空間,只要將放置其上之垃圾清除(被證三第3 張照片右邊部分),亦足夠一般小客車進出;而666地號土 地旁之664、665地號土地,依其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上並 無建物,是實際坐落其上之建物(被證三第3張照片左邊部 分)應屬違建,尤其該建物前方以鐵皮屋加蓋部分,並非難 以拆除,只要將該違建物鐵皮屋部分拆除,其空間亦足夠一 般小客車進出,而得直通公路。承上,原告所有之系爭667 、669、67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前均留有大面積退縮空間 ,即便原告堅持以小客車為通行權計算標準,亦尚可通行, 故其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應為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 667、669、670地號土地,再經過同地段664、665、666地號 土地上拆除違建鐵皮屋之退縮空間部分,依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比例尺所示,原告僅需步行10公尺 餘即可至保和街69巷,根本無須強以通行677地號之方式為 之,是原告所請求者,不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之要件。反之,對照被告主張之通行方式,須佔用之 鄰地面積顯然減少半數以上,此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此外,被告所有之系爭677地號土地面積為425.48 平方公尺,形狀尚屬方正,未來有在其上建有建築物之可能 ,但如扣除原告起訴狀主張附圖A鄰地通行權部分,系爭土 地之可利用面積不但馬上減損約莫百分之15,系爭土地之形



狀更將切割為難以利用之狹長狀,被告未來如何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之主張顯然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大幅減損而深 受損害。
㈣、退萬步言,依系爭677地號土地之現況目前係由被告作為出 租使用一情,原告如欲長期通行系爭土地,將使被告對系爭 677地號土地受其通行權限制之部分無法再為使用、出租, 致受有無法取得租金之損害,故縱使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應就其通行系爭土地 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支付償金,且認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為租金計算標準。是如原告可得對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原 告莊慧樺應按年向被告支付其通行範圍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 10為償金,原告黃麗惠應按年向被告支付其通行範圍土地申 報總價百分之10為償金。另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移除其通行部 分之放置物及車輛,就移除該等放置物及車輛之費用,亦屬 對被告「支出費用」之損害,則就該等移除費用之支出,自 應由原告負擔,乃屬當然。至原告另主張最初之買賣價金已 包含通行之對價,否則無人會購買無法通行之房地云云,惟 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主觀臆測之詞,原告須就「最初之買賣價 金已包含通行之對價」一事提出具體證明;何況,如原告所 有之房屋建於數十年前,該時小客車尚未普及,則假設最初 之買賣價金已包含通行之對價,該通行之範圍亦應僅限於步 行或機車等符合當時普遍運用之通行方法,是原告今以小客 車作為通行權之主張,亦非當初買賣當事人所得預見。按鄰 地通行權償金實際數額之認定一節屬鈞院之職權,茲懇請鈞 院考量「最初之買賣價金並未包含小客車通行之對價」,以 及系爭677地號土地本身交通便捷、生活及交通機能良好, 其每月之租金為被告家庭重要之收入來源等情,請鈞院依職 權酌定合理且可維持被告生活之償金,以免被告生活陷於困 頓之風險。
㈤、末查,依附圖圖3所示,「線段1,2」連線面積之範圍目前為 原告莊慧樺黃麗惠作為門前地磚所使用,惟上開面積範圍 均屬被告所有之系爭677號土地。易言之,原告莊慧樺所有 之系爭35號、37號房屋,分別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677地號 土地3.44、2.64平方公尺,即為附圖圖3之677(F)與677( G)部份,合計為6.08平方公尺;而原告黃麗惠所有之系爭 保和街69巷39號房屋,亦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677地號土地 1.78平方公尺,即附圖圖3之677(H)部份。是以,被告既 為系爭6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 求原告二人需拆除門前地磚並返還渠等所無權占有之土地予 被告,然而被告基於相鄰關係及善意,長期以來不願請求原



告返還土地。惟今原告堅持提起本件訴訟欲通行被告所有之 系爭677地號土地,被告雖願與原告協商和解,願於系爭677 地號土地提供2公尺寬之通行方案,惟需原告提供其所有之 系爭35號、37號及39號房屋門前之地磚部分(二者空間相加 達約4公尺寬,已足夠原告通行使用),以及提出相對適宜 之補償方案,否則原告豈非佔盡被告便宜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先位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備位答辯 聲明:如原告可得對系爭677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原告莊 慧樺應按年向被告支付其通行範圍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520元為償金,及移除其上放置物及車輛之費用,原告 黃麗惠按年支付其通行範圍每平方公尺1,520元為償金,及 移除其上放置物及車輛之費用。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對系爭677地號土地主張鄰地通行權,並要求被 告將通行範圍上之障礙物移除,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由?如原告得通行系爭677地號土地,被告可否請求償金? 原告得通行之範圍為何?原告依據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將 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 下:
㈠、訴外人李大斗為李冠宇之被繼承人,前曾為系爭667、669、 670、6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冠宇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677地號土地所有權,李冠宇嗣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由本 件被告共同繼承系爭677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莊慧樺於96 年8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66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 即系爭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102年3月18日間因 買賣取得系爭66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即系爭37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黃麗惠於99年4月22日因買賣 取得系爭67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即系爭39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 上開四筆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原始土地登記簿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7-21頁)。又原告所有之系 爭667、669、670地號土地乃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地目均 為建,其上均建有房屋,土地東側毗鄰同路段673地號土地 ,南側及西側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677地號土地,北側毗鄰 為同段666、665、664地號土地,而同段666、665、664地號 土地上均有房屋,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最相近之道



路乃新北市蘆洲區保和街69巷巷道,惟並未相連,多年來原 告等均經由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西側空地即系爭677 地號土地與保和街69巷巷道聯絡,以及從原告所有之系爭37 號、39號房屋位置拉至保和街69巷巷道中間(即系爭677地 號之一半寬度),距離約為8公尺,再分別拉直線至保和街6 9巷巷道,距離分別為17.3公尺、25.9公尺等事實,業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76-78頁、第93頁),甚為明確;且系爭667、669、670地號 土地均為袋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有之系 爭667、669、670地號土地四周確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與公 路隔離,無適宜之聯絡,即屬袋地,堪認屬實。至於被告辯 稱原告可於系爭35、37、39號房屋大門前之磁磚人行道空間 來去自便,並無阻礙,且勘驗人員均可實施測量無礙,本件 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云云,然無論原告自家 門前磁磚是否有空地,原告現出入、步行之範圍亦仍坐落於 被告所有之系爭677地號土地上,無法僅以系爭35、37、39 號房屋前之空地直接與保和街69巷巷道聯絡,足見系爭667 、669、670地號土地仍為他人土地包圍,並與公路阻隔,且 系爭677地號土地現由被告闢設為停車場使用,並擺設水泥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2-25頁),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故認被告前開所辯當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規定甚明。
⒉查系爭667、669、670、677地號土地之分割、重測之沿革如 附表所示,並說明如下:
①系爭6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樓子厝段485-10地號土地,58年8 月分割自同段485-2地號土地,56年12月分割自同段485地號 土地;系爭6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樓子厝段485-4地號土地, 58年8月分割自同段485地號土地,84年5月與同段485-11地 號土地合併;系爭6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樓子厝段485-5地號 土地,58年8月分割自同段485地號土地;系爭677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樓子厝段485-16地號土地,65年9月分割自同段485 -2地號土地,56年12月分割自同段485地號土地等情,業據



本院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並經該所於104年3月25日函 覆本院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對系爭667、669、670、677地 號土地原始土地登記謄本無誤(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 第118-121頁、第126-131頁),足認樓子厝段485地號土地 於56年12月間先分割出同段485-2地號土地,之後再於58年8 月同時分割出同段485-4、485-5地號土地,且同段485-2地 號土地於同時亦分割出485-10地號土地,嗣後同段485-2地 號土地再於65年9月分割出同段485-16地號土地。從而,原 告主張即系爭669、670地號土地係直接分割自樓子厝段485 地號土地,而系爭667、677地號土地是直接分割自485-2地 號土地、間接分割自485地號土地等情屬實。 ②再對照樓子厝段485、485-2地號土地歷次分割之地籍圖編號 C024、B元015測量原圖(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可 見樓子厝段485-10、485-11、485-1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樓子 厝段485-2地號土地,且樓子厝段485-10、485-11地號土地 因該次分割而為袋地,且被告對於樓子厝段485之10地號土 地因此次分割而成為袋地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反面),堪認樓子厝段485-5地號土地係因58年8月自同段 485-2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故原告主張系爭667地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之情,自屬有據。復觀編號B元015、B元001號測量 原圖(見本院卷二第238、239頁),可知樓子厝段485-2、 485-16地號土地均可直接通行至馬路(馬路即上開測量原圖 上畫圈處),而樓子厝段485-4、485-5地號土地則必須經同 段485-16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馬路,以此情與上開分割歷程 相互對照,可知樓子厝段485-4、485-5地號土地自同段48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即必須通過同段485-2地號土地始能 通行至馬路,堪認樓子厝段485-4、485-5地號土地係因58年 8月自同段485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故原告主張系爭669、670地號土地符合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亦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669、6 70地號土地,與樓子厝段485-2地號土地無分割關係,此與 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云云,顯與事證相違,無法遽 採。又被告主張樓子厝段485之11地號土地曾與同段485之4 合併為系爭669地號土地,而同段485之4及485之5曾亦經歷 合併,故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因不一定係 因為分割,也可能因合併所致云云,惟查,土地之合併會使 土地面積變大,增加土地相鄰範圍,不會使原先非袋地之土 地因合併而成為袋地,此乃當然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屬無據,洵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交易、讓售、移轉之沿 革,說明如下:
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大斗為樓子厝段485-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前因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 故將該土地於58年8月28日分割一部份為同段485-10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之系爭667地號土地),所有權欄位登記:李 大斗為所有權人,其分割原因為「分割轉載」、原因發生日 為58年5月6日一節;李大斗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大 斗將同段485-1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張秋風,再由張秋風 於96年3月16日轉售予黃丁旺並移轉所有權,再由黃丁旺於9 6年8月7日轉售予本件原告莊慧樺並移轉所有權,此有系爭6 67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樓子厝段485-2 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25頁、第169 -1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②樓子厝段485地號土地於58年8月28日分割一部份為同段485- 4地號土地,所有權欄位登記:李大斗為所有權人,其分割 原因為「分割轉載」、原因發生日為58年5月6日一節;李大 斗並於分割登記之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58年6 月14日),將同段485-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669地號 土地)再移轉所有權予莊簡枝,嗣後再由莊美珠於79年9月7 日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再由莊美珠於95年10月2 日將土地轉售予本件原告莊慧樺並移轉所有權,此有系爭 669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22-131頁),堪予認定。
③樓子厝段485地號土地於58年8月28日分割一部分為同段485- 5地號土地,所有權欄位登記:李大斗為所有權人,其分割 原因為「分割轉載」、原因發生日為58年5月6日一節;李大 斗並於分割登記之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58年6 月14日),將同段485-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670地號 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李政助,嗣後再由李政助於61年11月3 日轉售予連潘羅鳳並移轉所有權,再由連明祥、連明鎗、連 明雄、連明麗連麗蘭於85年2月14日共同繼承取得上開土 地所有權,再於93年4月13日轉售予陳順欲並移轉所有權, 再由陳順欲於93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敏輝 ,再由陳敏輝於93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葉 成鵬,再由葉成鵬於96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陳鴻民,再由陳鴻民於97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楊欣儀,再由楊欣儀於97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李明慶,再由李明慶於於99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本件原告黃麗惠,此有系爭670地號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145 頁),堪予認定。
④綜上可知,樓子厝段485-4、485-5地號土地於58年5月6日單 純為分割轉載時,李大斗為其所有權人,往前推知李大斗理 當為樓子厝段4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至少為共有人之一 ;且原告所有之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其前手均係 受讓自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大斗一情亦甚為明確。故而,樓子 厝段485-2、485-10、485-4、485-5地號土地原均同屬李大 斗一人所有,縱然上開485-10、485-4、485-5地號土地為袋 地,惟李大斗均可經由自身所有之同段485-2地號土地通行 至馬路,蓋因李大斗於58年8月28日將上開485-10、485-4、 485-5地號土地同時讓與張秋風、莊簡枝李政助等數人後 ,將致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無法直接相通,故 認李大斗既將上開485、485-2地號土地分割出售,本即有容 許買受人通行之義務,故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適用,其得主張通行他分割人、他讓與人之所有地 即被告所有677地號土地,以與馬路相通乙節,應屬有據。 ⒋又被告辯稱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及其鄰近之同地段 664、665、666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之原始母地均為樓子厝 段485地號土地,是原告反而應該通行同段664、665、666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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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