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55號
PCDV,102,簡上,255,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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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張朝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俊雄
      李余瑞
      李余典
      李建道
      李麗嬌
      李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
19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之經界線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 心)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繪製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 所示E、F之連接點,其理由之一為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劉永城 於103 年11月25日現場勘驗時之陳稱為依據,惟依前開期日 之勘驗筆錄所載,劉永城乃擔任「證人」,該次筆錄中關於 該證人之供述證言並無原審判決引用之「64號及66號房屋面 寬,應再加上1 個樑柱寬度36公分」之記載,反而係由法官 諭知「轉述」項目中記載「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與9 地號地 上房屋,應再加上1 個樑柱寬度36公分」,則此等由法官諭 知「轉述」證人供述內容之作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8 條 證人證言需以言詞「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及民 事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應將「證人之陳述於筆錄內記載明 確」之規定,且於勘驗期日行訊問證人之程序,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365 條規定,勘驗時僅得命鑑定人參與之規定有違, 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審判決所憑另一理由為「依現場照片所示,62號及64號房 屋相鄰牆面自上方延伸至1 樓之界線位置大約在系爭鑑定圖 所指E-F 連接線所在」,惟由原審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可見 「62號及64號房屋相鄰牆面所噴之界點與系爭鑑定圖所示E- F根本相距甚遠,反而係系爭鑑定圖中I-G-H-V線才與62及64 號房屋相鄰面大約相近之界線」。甚至證人余彥勳於原審10 3年5月19日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第一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圖)A-B線(即系爭鑑定圖E-F線)是靠近10 地號牆壁的中間點,系爭複丈圖C-D線(即國土測繪中心於1 04年1月6日繪製之補充鑑定圖K1-L1線,與該鑑定圖I-G-H-V 線即為接近)接近兩個牆壁接合的地方」。顯見不論現場照 片或證人余彥勳證述之內容,均明確指明62號及64號房屋相 鄰牆面之界線位置並非系爭鑑定圖E-F 連接線(該連接線靠 近10地號牆壁,即門牌64號房屋牆壁之中心點),原審判決 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與客觀物證及人證所述均明顯不符,嚴重 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 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意旨有違 ,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鑑定圖C-E線與D-F線長度相同,已與系爭 鑑定圖之圖面不符。又原審判決認定62號房屋面寬4.9 公尺 「應再加上1 個樑柱寬度36公分」依據為何,並未有何說明 ,且與證人劉永城所述不相符合,嚴重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條第3項及現存有效之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意旨有違,亦有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甚明。
㈣本案確認經界訴訟乃屬法院得依職權確認界址之形成之訴, 是否有確實依據公平原則,並依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示之 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 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而為認定判斷標準 之法律見解,對於全體確認經界訴訟均有一體適用之必要, 原審判決獲致心證時之判斷過程是否有符合上述原則及規定 ,即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可上訴。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另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 之法律問題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提起本件上訴。茲就上訴人指 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言詞辯論



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 明確:⒋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受訴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民事訴訟 法第31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4款及第36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於103 年7月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至本件兩造爭執之土地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 中心人員依舊地籍圖等資料,標示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重測後之地籍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地籍線所在位置,另測量 與本件相關之距離及面積,嗣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9月25日 函覆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本院為確認系爭鑑定圖所載各地 籍線之現場對應位置,遂通知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0 3 年11月25日至現場指界,國土測繪中心於當日委派劉永城 至現場配合辦理,本院當場諭知劉永城將系爭鑑定圖所載CA BD、EF及IGHV等地籍線之現場位置指明,並拍照紀錄,於該 次履勘過程中,本院提示予劉永城關於原審被上訴人在系爭 鑑定圖所示10地號土地上所有房屋之建物成果圖後,再請劉 永城依該建物成果圖指出原審被上訴人房屋在現場之位置, 經劉永城說明依建築慣例之1 個樑柱正常寬度為36公分及當 場測量後,劉永城告知本院測量結果為原審被上訴人所有房 屋之邊緣線對應之位置大致為系爭鑑定圖所示EF連接線,本 院乃對此內容予以紀錄及拍照存證(參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及 第48頁),原審上訴人李余瑞、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國 城律師、原審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莊志成律師均有全程 在場,並對該次勘驗筆錄內容無異議及簽名確認(參見本院 卷二第38頁),倘原審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對於劉永 城之前揭陳述有意見或認尚有疏漏,自可再次聲請傳訊劉永 城到庭作證,嗣本院陸續於103 年12月25日及104年1月29日 行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均未再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始行 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兩造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辯論後,定 104年5月19日宣判。準此,兩造對於前開勘驗筆錄內容既無 爭執,且劉永城於前開勘驗期日以鑑定人及證人身分表示意 見,亦無違反首揭規定,故本院自得將前開勘驗筆錄內容作 為本件確認界址事件之判斷基礎。
㈡再者,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僅係供本院判斷本件兩造爭執土地 界址所在之部分證據,此乃涉及本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 開勘驗筆錄內容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13條及第36 5條規定為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
㈢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 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 別經驗均屬之;而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 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本件原審判決記 載略以:「依64及62號房屋建物成果圖所示,64號房屋1 樓 面臨道路之寬度為5.1公尺,62房屋1樓面臨道路之寬度為4. 9公尺,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建物成果圖可佐( 參見第一審卷第84至85頁),又依被上訴人提供之64號房屋 建築圖所示,64號與66號房屋(後者坐落在9 地號土地上, 該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之兄所有)面臨道路之寬度分別為5. 1公尺及5.6公尺,合計為10.7公尺。參以系爭鑑定圖所載, C-T-S的距離為4.93公尺,S- R-Q的距離為5.843公尺,兩者 合計為10.773公尺,又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劉永城到現場陳稱 64號及66號房屋之面寬,應再加上1 個樑柱寬度36公分,經 現場初步測量結果,1 樓所對應位置約為系爭鑑定圖E- F連 接線,即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之經 界線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6頁)。再者,系爭鑑定圖中H1 -U-C的距離為5.459公尺,與C-E相同距離之D-F為0.263公尺 ,則H1-U-E的距離應為5.196公尺(5.459-0.263=5.196), 62號房屋面寬4.9公尺加上1個樑柱寬度36公分,即為5.26公 尺(4.9+0.36=5.26),兩者相差為6.4公分(5.26-5.1 96= 0.064 ),應屬於合理誤差範圍。準此,10地號與11地號土 地以系爭鑑定圖之E-F 連接線作為經界線亦符合上開建物成 果圖所載內容」。由此可知,原審係綜合分析全部卷內客觀 證據資料、證人之證述及兩造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後,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認定本件事實,並具體說明理由,判斷兩造爭 執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之主文所示。再者,本件兩造爭執 土地之界址所在位置與兩造所有房屋之牆壁接合處並非一致 ,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載明(參見原審判決第10頁), 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現場照片及證人余彥勳之證詞均 無相違。本件上訴人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
㈣此外,縱如上訴人所述,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鑑定圖C-E 連線 與D-F 連線長度相同,與系爭鑑定圖之圖面不符一節屬實, 此部分亦屬於認定事實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涉及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揆諸首開說明,非屬原審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亦無原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不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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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