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緯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吳佩娥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裕智律師
被 告 王昭全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9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吳佩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王昭全無罪。
事 實
一、李宸緯於民國99年間,進入股票上市交易之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2樓,交易代號: 2301,下稱光寶公司)擔任策略投資處經理,且為光寶公司 之子公司寶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22樓,下稱寶源公司)併購同為股票上市交易之建興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4樓 ,交易代號:8008,下稱建興公司)一案中負責與受委託辦 理收購股務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大華證券公司)聯繫往來事宜,並於10 2 年1 月21日簽訂保密聲明書,亦因而明知光寶公司、寶源 公司、建興公司及大華證券公司等已就系爭併購案分別召開 相關會議,就系爭併購案之股票收購價格、時程等進行相關 作業程序,係屬基於職業關係而實際知悉光寶公司之子公司 寶源公司將以溢價方式併購建興公司,對於發行股票公司即 建興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內部人;吳佩娥則於10 0 年至102 年3 月間,與李宸緯交往,而曾與李宸緯為男、 女朋友之關係。
二、緣光寶公司直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持有建興公司38萬8,22 3 仟股,持股比率為42.33 %,且光寶公司在建興公司11席 董事中占有5 席,建興公司董事長為法人光寶公司,並係由 光寶公司董事長宋恭源擔任建興公司法人股東即光寶公司之
代表人,是光寶公司對於建興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光寶公 司於101 年12月間,基於統合資源、提供更全面之產品服務 、增加研發能力、提升營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並增加競爭 力、挹注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等目的,有意進行併購建興公 司之系爭併購案,內容係由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 公開收購建興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數,並於公開收購完成後 ,與建興公司進行合併,光寶公司因而於101 年12月13日, 指定該公司董事陳廣中、法務長王定一、副總朱崑城、許周 禮、總監林政德及資深經理黃碧君等人開始針對系爭併購案 進行初步討論並簽訂保密協議。嗣光寶公司即於同年12月26 日委託台灣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花旗財務顧問 公司)執行系爭併購案之評估作業,並與花旗財務顧問公司 常務董事郭冠群簽訂保密契約;再於102 年1 月4 日委託大 華證券公司辦理日後公開收購股務作業,並與大華證券公司 所屬參與系爭併購案之總經理黃幼玲等人簽訂保密承諾書。 至此,關於本件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其中 有關透過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票所需資金及相關股務作業等 重要議題,均已達成具體計畫及方向,使光寶公司併購建興 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已有高度成立之可能性,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5 項關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 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及由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規定授權所訂定「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2 款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 稱對於建興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依前揭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前揭對於建興公司股價有重大 影響之消息在光寶公司與大華證券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簽 訂前揭委託契約時,該項重大消息即屬具體及明確。嗣光寶 公司內部人員復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 月30日止,接 續進行後續細節性架構、公開收購之條件、契約文稿內容擬 定等相關作業,除分別簽訂保密聲明書外,並由光寶公司委 託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系爭併購案法律顧問、委託美國 Morgan Lewis法律事務所律師就系爭併購案進行國外反托拉 斯評估及申請、委任邱繼盛(起訴書誤載為「許繼盛」,並 予更正)會計師就系爭併購案之收購價格合理性出具獨立專
家意見書,並於同年1 月29日與花旗財務顧問公司簽訂財務 顧問契約,由光寶公司委託花旗財務顧問公司擔任系爭併購 案之財務顧問,再經寶源公司於同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至3 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併購案後,於同日下午6 時33 分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透過本 公司新設立之100 %子公司寶源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 電子股權,預定收購建興電子532,886,485 股普通股,收購 對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32.75 元」,系爭併購案之重大 消息始獲公開。故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該條項所規範之「內部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於 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3分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建興公司股票。
三、李宸緯因職務而實際知悉上揭光寶公司之子公司寶源公司併 購建興公司,且寶源公司將溢價收購建興公司股票,因而亦 明知建興公司遭併購一案之消息將有利於建興公司股價,係 足以影響建興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在前揭消息明確後,未 公開前或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3分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建興公司股票,竟於10 2 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吳佩娥位於新北市○○區○○ ○街○ 號9 樓住處附近兩人乘坐之汽車內,當面告知吳佩娥 關於建興公司股價將因前開併購案而上漲之消息,吳佩娥亦 明知李宸緯係因任職於光寶公司,參與上開併購案而實際獲 悉上開併購案,具有基於渠職業關係而實際知悉前揭對於建 興公司股價有重大消息之「內部人」身分,而吳佩娥既係因 前揭原因而自李宸緯處實際知悉前揭併購案重大消息,自亦 同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及拘束,自其實際知悉前揭併購案重 大消息時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3分公開後18小時內,亦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建興 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四、詎李宸緯與吳佩娥竟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即在其等實 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後,在該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 公開前,先行買進建興公司股票,俟系爭併購案公開後,建 興公司股價上漲時,伺機出售其等所購入之建興公司股票以 獲利之接續犯意,先由李宸緯於告知吳佩娥此一重大消息之 同時(即102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交付現金6 萬元,復於 同年月29日交付16萬元予吳佩娥,作為融資買進建興公司股 票之股款,並約定由吳佩娥以融資之方式於其得使用之融資 額度內下單買進建興公司之股票。再由吳佩娥於102年1月25 日上午11時8 分32秒至12時53分32秒間,在其上址住處,利 用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
司)福營分公司帳號142798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之方 式,為李宸緯及自己,接續委託該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 以每股25.75 元、25.8元之價格下單買進建興公司股票,並 成交共計25張(每張1,000 股,下同);復於102 年1 月28 日某時許,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街○ 號9 樓房屋稅 單向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福營分公司提高信用額度至單日買賣 有價證券最高額度1,029 萬元後,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 17分10秒至11時11分12秒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話下單並 融資購買之方式,接續委託該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每 股25.9元、25.95 元買入建興公司股票,並成交30張;又於 同年月29日上午9時13分6秒至10時31分32秒間,在其上址住 處,以電話下單並融資購買之方式,接續委託該公司所屬不 知情之營業員以每股26.1元至26.4元買入建興公司股票,並 成交45張;及同年月30日9 時1 分28秒至9 時24分53秒間, 以電話下單並融資購買之方式,接續委託該公司所屬不知情 之營業員以每股26.4元、26.45 元、26.5元買入建興公司股 票,並成交40張,合計以上述方式買入140 張建興公司股票 ,總股款366 萬2,700 元(含手續費3,700 元),所需之總 自備款則為147 萬9,700 元,吳佩娥為支應上開自備款,遂 向不知情之配偶鄭俊哲調借款項,其配偶鄭俊哲即分別於同 年1 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自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萬元及25萬元;又於同年 1 月30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簿匯款20萬元,至吳佩娥於元大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0 」,茲予更正)號證券交割帳戶,吳佩娥即以上開借調所 得之款項、李宸緯所交付之現金及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支應 上開自備款。
五、吳佩娥於前開併購案消息公開後,旋即於102 年2 月4 日, 將前揭以融資方式買進之140 張建興公司股票,委託該公司 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每股32.27 元(均價)之價格全數出 清,所得淨股款231 萬3,165 元(已扣除融資款項、證券交 易稅及手續費),於同年月6 日,匯入吳佩娥所有之元大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內,所 得股款扣除前述融資買進自備款147 萬9,700 元,2 人之不 法獲利共計83萬7,307 元,其中依比例12萬4,490 元獲利歸 屬於李宸緯,71萬2,817 元獲利歸屬於吳佩娥。吳佩娥並於 102 年2 月間,除以現金交還李宸緯20萬元買賣股票之成本 ,並於102 年3 月間,再交付其為李宸緯交易建興公司股票 獲利及分紅共30萬元予李宸緯,故扣除上述吳佩娥交付予李
宸緯之成本、獲利及分紅,吳佩娥因之不法獲利為53萬7,30 7 元;李宸緯之不法獲利則為30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李宸緯、吳佩 娥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 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 2 年度他字卷第9863號卷【下稱102 他9863卷】第192 至19 6 頁反面、第211 至215 頁、第224 至229 頁、第234 至23 6 頁反面、第276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下 稱103 偵2008卷】第134 至135 頁、第139 至140 頁、本院 卷第139 至145 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廣中於偵訊證述(見 102 他9863卷第163 至165 頁反面)、證人鄭俊哲於調查局 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他9863卷第218 至219 頁反面
、第220 至221 頁)在卷可參,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2 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20400522號函附101 年 12月28日至102 年1 月30日期間所有投資人買賣建興公司( 代號:8008)股票之交易明細表、光寶公司暨寶源公司180 億元聯合授信案委任書及附件、保密聲明書、花旗財務顧問 公司簽立之保密契約、被告吳佩娥之投資人買進建興電有價 證券交易資料表、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復華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文件、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福營分公司 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 表、元大寶來福營分公司#14279-8吳佩娥電話下單錄音語 譯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2日保結稽 字第1020017893號函附被告等投資人之「保管帳戶餘額表」 、「保管帳戶個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2 年4 月24日 元作服字第1020003872號函附被告吳佩娥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被告吳佩娥之元大商業證明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鄭俊哲之三信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李 宸緯與被告吳佩娥之通聯紀錄資料表、光寶公司102年12月9 日函及所附被告李宸緯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 日止之電子郵件、寶源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用印申請單、 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 家意見書、委任邱繼盛會計師之委任書、元大寶來證券公司 福營分公司102 年12月24日元證福營字第1020013835號函、 被告吳佩娥交易建興公司股票獲利金額計算表各1 份、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被告李宸緯及被告吳佩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吳 佩娥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14889 建號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2 份、被告 吳佩娥下單IP LOG:39.15.1.70、27.243.138.18、39.14. 213.73網域查詢單、寶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會議(臨 時)議事錄各1 份(見102 他9863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43 至98頁反面、第128 至129 頁、第131 至145 頁反面、第19 8至201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07 至208 頁、103 偵200 8 卷第7 至87頁、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2079號卷【下稱102 警聲搜2079卷】第5 頁、第15頁、第19頁、第174 至176 頁 、第253 至260 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李宸緯所有之名片 影本1 張、筆記1 本及被告吳佩娥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券交割帳戶存摺1 本、證人鄭俊
哲之三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存摺1本、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匯 款憑條3 份、被告吳佩娥之電子郵件紀錄1 份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李宸緯、吳佩娥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宸緯、吳佩娥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 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揭身分未滿6 個 月者,及自前揭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在實際知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 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而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 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意指在資訊公開原則下 ,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如任何人先行 利用該項資訊進行交易,均屬違反上開原則。故前揭「內 部人」於實際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如於未公開該內部 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 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 ,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應具有公正性、公平 性、健全性之信賴,自應予以非難。另按關於內線交易之 禁止及其犯罪構成要件,僅須前揭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就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形式要件,即 成立犯罪,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前揭內部 人在實際知悉內線消息後,在該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8小時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之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不論其是否有藉該股票買賣之交易獲利或避免 損失之主觀意圖,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 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取利益,亦無足問,亦即本罪之性質 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30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二)查被告李宸緯於99年間起任職於光寶公司,並於本件案發
時擔任策略投資處經理,且為光寶公司之子公司寶源公司 併購建興公司一案中負責與受委託辦理收購股務之大華證 券公司聯繫,而於102 年1 月21日,簽訂保密聲明書,經 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供述甚明(見102 他9863卷第22 4 至229 頁、第234 至236 頁反面、第276 頁正反面;10 3 偵2008卷第139 至140 頁),並有保密聲明書1 份在卷 可查(見102 他9863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李宸緯依其 於光寶公司資歷、權責,以及與本件內部消息事務之職務 內容,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因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無訛。故核被告李宸緯及吳佩 娥之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其犯罪所得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自應依同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李宸緯傳遞上述重大消息予被告吳佩娥,並由被告吳佩 娥以電話下單並融資購買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元大寶來 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入建興公司股票,所得股利由被 告李宸緯、吳佩娥朋分,其等2 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佩娥雖不具基於職業關係而獲 悉消息之人之身分,惟既與具「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 人」身分之被告李宸緯共同實行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擬。又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利用 不知情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福營分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前 揭14 0張建興公司股票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至 公訴意旨就被告吳佩娥所犯,認其屬從公司內部人獲悉消 息之人,而從事本件不法內線交易,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告李宸緯傳
遞上述重大消息,並與被告吳佩娥共謀共犯不法內線交易 ,而由被告吳佩娥執行操作,非係被告吳佩娥自基於職業 關係知悉上述重大消息之被告李宸緯獲悉後而自行決意為 不法內線交易行為,故其所犯應係與有職業關係身分之被 告李宸緯共犯本件不法內線交易,應認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共犯之,無須再分別論 以同條項第5 款身分之犯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 未洽,惟其仍係適用相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處斷,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實際知悉前揭內線消息後,由被告吳 佩娥在前揭時、地接續買進建興公司股票共計140 張之行 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其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自 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自均應論以一 罪。
(四)又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就上開所犯,於偵查中皆已自白犯 罪,並分別自動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30萬元及53萬7,307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通知單、收 據各2 份(見102 他9863卷第278 至281 頁反面、第298 至298 -1 頁)在卷可稽,是其等已全數繳交本院上開所 認其等共犯不法內線交易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故核其等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前揭所犯,自應依該 條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宸緯任職光寶公司 ,為光寶公司重要主管幹部,且於本件併購案中擔任要職 ,簽署保密聲明書,本應對光寶公司盡其忠實、信賴義務 信守其因職業所知悉之重大消息,且亦明悉證券市場公平 交易之重要性,其身為上市公司內部職員,擔任重責,自 應謹守交易規範,不得利用其內部人關係破壞證券市場交 易之公正、健全,竟於知悉其任職之光寶公司透過子公司 寶源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重大消息後,罔顧職業操守,傳 遞重大消息予被告吳佩娥,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均因一時 貪念,共同圖謀藉機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參酌其等所獲前揭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又其等 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即已分別自 動繳回前揭犯罪所得,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法減輕其 刑,並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本 件內線交易民事事件之和解事宜達成和解(見102 他9863
卷第224 頁被告李宸緯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09 頁之電子 郵件及第429 至434 頁之協議書),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 好,其等均未有犯罪前科,被告李宸緯另多次捐款及志願 服務於非營利組織(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之捐款單及志願 服務卡、第407 至408 頁之捐款單),其等素行非劣,並 兼衡被告李宸緯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因本 案自光寶公司離職並考取國家考試(見本院卷第403 至40 4 頁之考選部書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被告吳佩 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擔任生產管理之行政 業助,與其夫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見102 他9863卷 第192 頁被告吳佩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72 至274 頁之 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學生證影本、學費繳費收據)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考量其等均係因貪求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表示悔悟,並已自動繳回前揭犯 罪所得,亦有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達成民事和解,衡酌其犯罪情節,足認被告李宸緯、吳 佩娥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均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罰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李宸緯、吳佩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七)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 得,須依同條第7 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 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依法諭知沒收,同法第17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被 告李宸緯、吳佩娥雖有前揭犯罪所得,然依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並依共同正犯連帶 賠償原理,對於在前揭期間內,以善意買入或賣出建興公 司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投資人保 護中心業已依法於另案提出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李宸 緯、吳佩娥等人連帶賠償被害人等共計119 萬2,900 元, 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金字第9 號受理在案,有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4 年7 月6 日( 104 )證保法字第1041001485號函暨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13 至374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金字第9 號卷核閱無誤,被告李宸 緯、吳佩娥固均於偵查中分別繳交犯罪所得30萬元及53萬 7,307 元,惟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李宸緯、吳佩娥
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 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光寶公司直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持有同為股票上市交 易之建興公司38萬8,223 仟股,持股比率為42.33 %,且 光寶公司在建興公司11席董事中占有5 席,建興公司之董 事長為法人光寶公司,並由光寶公司董事長宋恭源擔任法 人代表人,是光寶公司對建興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光寶 公司基於統合資源、提供更全面之產品服務、增加研發能 力、提升營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並增加競爭力、挹注每 股淨值與每股盈餘等目的,有意進行併購建興公司一案, 併購案內容係由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公開收購 建興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數,於公開收購完成後,與建興 公司進行合併。光寶公司遂於101 年12月13日,由光寶公 司董事陳廣中、法務長王定一、副總朱崑城、許周禮、總 監林政德及資深經理黃碧君開始針對併購建興公司進行初 步討論,並簽訂保密協議;至同年月26日,委託花旗環球 財顧公司執行本案評估作業,並與花旗環球財顧公司常務 董事郭冠群等人簽訂保密契約;嗣於102 年1 月4 日,與 委託大華證券公司日後公開收購股務作業並與大華證券公 司之參與人員總經理黃幼玲等人於當日簽訂保密聲明書, 至此光寶公司針對建興公司之併購案,關於透過公開收購 建興公司股票所需之資金與相關之股務作業等重要議題已 達成具體計畫及方向,使併購建興公司一案已有高度成立 之可能性,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係屬於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於102 年 1 月4 日,與大華證券公司簽約時,該重大消息即屬明確 。自102 年1 月15日起,光寶公司內部人員展開後續細節 性架構、公開收購相關條件及契約文稿內容之作業等,並 分別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29日之間,陸續簽訂保密聲明 書,並於102 年1 月18日至1 月30日間,委託宏鑑法律事 務所擔任本案法律顧問;102 年1 月21日至1 月30日間, 委託美國Morgan Lew is 法律事務所擔任本案國外反托拉 斯評估及申請;102 年1 月28日,委任邱繼盛會計師(起 訴書誤載為「許繼盛」,並予更正)就收購價格合理性出
具獨立專家意見書及102 年1 月29日,與花旗環球財顧公 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嗣光寶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 2 時至3 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案,並於同日 下午6 時33分,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 通過透過本公司新設立之100 %子公司寶源股份有限公司 公開收購建興電子股權,預定收購建興電子532,886,485 股普通股,收購對價為每股新臺幣32.75 元」,上開併購 案之重大消息始獲公開。
(二)被告王昭全係按摩師傅,而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 1 樓居所處經營按摩業,光寶公司執行長陳廣中經常至被 告王昭全居所按摩,王昭全因而結識陳廣中。陳廣中就併 購建興公司一案之評估及決策居重要地位,陳廣中於101 年12月13日,就前開併購案簽立保密契約。詎被告王昭全 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為陳廣中進行足部按摩時 ,因光寶公司將於當日(30日)下午召開董事會通過購併 建興公司,而陳廣中正以行動電話談論公事,被告王昭全 聽見不知情之陳廣中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要去建 興開會」等談話內容,因知悉陳廣中為光寶公司執行長, 探詢過光寶公司與建興公司之股價,認光寶公司要合併或 收購建興公司之消息應具高度可信性,而實際獲悉併購建 興公司之重大消息,該消息將有利於建興公司股價,可伺 機購入建興公司股票。被告王昭全於陳廣中按摩完畢離去 後,明知此併購案足以影響建興公司股價,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於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 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 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於102 年1 月30日上 午10時44分59秒至14時8 分43秒間,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 號1 樓居所,使用其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 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之方式,以每股26.4元、26.8元之 價格先後接續委託買進建興公司股票,並成交共40仟股, 所需股款106 萬1,509 元(含手續費1,509 元),被告王 昭全並以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板橋忠 孝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證券交割戶內原有資金支 應。前開併購案於102 年1 月30日18時33分公開後,被告 王昭全隨即於10 2年2 月18日,將所持有之建興公司40仟 股以每股32.27 元(均價)全數賣出,所得股款129 萬26 6 元,扣除前述買進成本,不法獲利22萬8,757 元,因認 被告王昭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第5 款, 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王昭全被訴內線交易犯行,既經本院於後 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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