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4年度,3號
PCDM,104,重附民,3,2015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梁伯榮
      林泰榮
      曾永信
      黃耀南
      沈慶德
      許世弘
      陳榮昌
      謝宛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弘陳榮昌謝宛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 據之事實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均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 弘、陳榮昌謝宛珊所涉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 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是以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