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56號
PCDM,104,訴緝,5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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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芬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83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文信(已另行提起公訴)係交通部郵政局 板橋郵局第6 支業務佐,為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平日思 想偏激,與主管及同仁相處不洽,並於報章上見有公務員貪 瀆案件爆發,竟萌效之心,因其在該局負責辦理通儲業務, 對於通儲之存提流程知之甚稔,乃籌劃利用職務之便以浮存 款數額之方式,使特定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暴增,再以轉帳之 方式將存款轉入其他人頭戶,於主管查覺前予以提領,心意 既定乃於民國82年7 月間找其友人高清宏表明其意,並託其 代尋通儲存款簿,用以充作人頭戶,便利作業,高某聞之隨 即應允,並透過其友人謝正春合力尋得黃俊雄及黎煥發二人 之存款簿交予陳文信,陳某並另偕洪萬枝出面,於82年9 月 4 日上午11時許,持洪某設於板橋郵局第000000-0帳號存簿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前往板橋郵局第6 支局佯為辦 理存款,陳某則趁主管陳再世及管理員黃碧月不注意之機會 ,盜用由二人所掌管之主管磁卡開啟電腦程式,輸入存款金 額5,300 萬元,將該筆不實之數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通儲存款簿內,均足以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及存款之正確性, 嗣完成登載後正欲交還存款簿與洪某時,恰好為同事莊新佳 所發覺,陳某見事態爆發乃虛以應付,透過沖帳方式將不實 之存款金額予以更正,終未得逞。同日即將黃俊雄、黎煥發 之存簿交還與高清宏。復另起爐灶找得被告李樹芬陳漢文陳德賢等人,彼此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陳漢文所設000000 -0帳號帳戶、被告所設000000-0帳號帳戶為人頭戶,於82年 9 月18日上午11許,由洪萬枝再度持前開存簿及60萬元前往 板橋第6 支局,佯稱存款,陳文信則以同法將存款金額冒載 為6,000 萬元,未將存簿請主管核閱隨即趁他人不注意之際 迅速將存簿交與洪某,洪某離開現場後立即聯絡其餘同夥, 由陳德賢負責駕車搭載同夥於同日11時14分至下午1 時32分 止,分別以該登載不實之存款資料利用板橋郵局第18支局、 21支局、24支局、中和郵局第2 支局之自動提款機辦理轉帳 ,將前開金額中之2,277 萬元,分為23筆,分別轉入前揭被



告及陳漢文之帳戶內,隨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起至下午 2 時53分止,陸續自板橋郵局第8 支局陳漢文帳戶提領295 萬元、蘆洲郵局被告帳戶提領300 萬元、板橋郵局第9 支陳 漢文帳戶提領390 萬元、三重郵局第1 支局被告帳戶提領20 0 萬元、中和郵局陳漢文帳戶提領750 萬元、三重郵局被告 帳戶提領200 萬元、板橋郵局被告帳戶提領200 萬元,共計 詐得現金1,895 萬元。迄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板橋郵局第6 支局管理員黃碧月要求陳文信進行試算,陳某為掩飾同夥, 乃一再拖延,延至下午3 時才進行試算,結果始被發覺有異 ,陳某乃佯向黃女報告,經黃女立即辦理止付,仍有不及, 前開金額仍經陳文信之同夥冒領逃逸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款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清宏於偵查之證述、 郵政存簿儲戶指定轉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 本、沖帳登記簿影本、電子序時帳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 指定撥帳戶申請書、轉帳記錄、提款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開設郵局帳戶 ,且於案發之82年間,係在香港服刑,無法提供相關帳戶供 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係於82年9 月 16日,以被告李樹芬名義所開設,並於82年9 月18日經存 入8 筆各99萬元之款項,其後並於82年9 月18日遭提領30 0 萬、200 萬、200 萬之金額,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郵局客戶相關資訊查 詢及更正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 偵字第16059 號卷㈠第28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卷第81頁、第104 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於78年11月19日自臺灣出境後,至104 年4 月10日方 返回臺灣,有104 年5 月11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處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香港居民李樹芬入出國日期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第77頁 至第78頁),且被告於79年9 月21日起至88年10月23日止 ,在香港遭監禁,有香港懲教署核發之監禁證明書(由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核閱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第161 頁至第161 頁背面),是 被告於79年9 月21日起至88年10月23日既於香港遭監禁, 則其於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申辦期間 (即82年9 月16日)、本案案發期間(即82年7 月間至82 年9 月18日間)均不在臺灣。故被告辯稱:板橋新海郵局 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並非由伊申辦,伊亦未參與本 件犯行等情,已非全然無據。
⒊再查,本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於78年11月19日前, 即將其身分資料交付予陳文信等人,使其等得以為本件行



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參以證人陳文信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2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41 頁、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第90頁背面),則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與陳文信等人曾聯繫或交付其身分資料供本件 犯罪使用,是公訴人以:被告可能於出境臺灣返回香港前 ,即將身分證件交與他人云云,僅為臆測,並無相關證據 足資佐證,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證人高清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2年9 月4 日上 午7 時許,在板橋市莊敬路中山公園左側邊之廢棄空屋前 ,看到李樹芬洪萬枝,與陳文信及其他人等共計8 人聚 集在該空屋前,伊曾和被告在該空屋內聊天云云(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㈠第17頁背 面至第18頁、82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㈡第17頁至第17頁 背面),於偵查中證稱:82年9 月4 日參與作案之人包括 被告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05 9 號卷㈠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及證人謝正春於調查局 調查時證稱:被告即82年9 月4 日騎乘集團作案用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人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 度偵字第16059 號卷㈡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於偵查時 證稱:伊確認有見過被告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2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㈡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然 查,被告於82年9 月間,係在香港服刑,業如前述,則顯 不可能出現於臺灣並參與作案,是證人高清宏謝正春應 係誤認、誤記,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行 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仍有合理的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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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