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1號
PCDM,104,訴,9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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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俊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15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葉禹良」署名合計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自己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亦知曉其以不詳管道所 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票信欠佳、無兌現可能性之票據,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未經其友人葉禹良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指示與其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 人(尚乏積極證明可認係未滿18歲之人)以不詳方式在如附 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葉禹良」署名各1 枚(合計偽造「葉 禹良」署名3 枚),偽以表示葉禹良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負擔 保責任之意旨而偽造「葉禹良」名義之背書私文書,乙○○ 即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在甲○○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店內,向丙○○訛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經葉禹 良背書且信用無虞之客票,並持交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 丙○○借款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確經葉禹良背書而收受,因而於100 年12月13日 ,依乙○○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約定 利息(約定利息以月利率1.8 %計算,計息期間則以交付支 票日至該支票票載發票日之日數計算,約定利息採預扣方式 ,即交付借款時先將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再交付餘款)後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1,420 元(計算式:429,800 元- 28,380元=401,420 元)匯入乙○○所經營御舫企業有限公 司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御舫公司華泰銀行帳戶),接續於100 年12月19日,在 甲○○上址店內,向丙○○佯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 係經葉禹良背書且信用無虞之客票,並持交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支票向丙○○借款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誤 信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確經葉禹良背書而收受,因而 於100 年12月20日,依乙○○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之計算方法及預扣方 式均同前述)後之款項827,204 元(計算式:【400,000 元



-19,440元】+【478,900 元-32,256元】=380,560 元+ 446,644 元=827,204 元)匯入御舫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葉禹良與丙○○。嗣丙○○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 支票均遭退票,乃向背書名義人葉禹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經受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送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葉禹良」背 書均非真正,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丙○○告 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 反面、第17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丙○○、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論列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交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丙○○借款而取得 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持交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丙○○ 借款時其上俱無「葉禹良」背書,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亦 非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以:①告訴人丙○○前後所述不 一,又與本件持票借款資料相歧,殊非可採;②證人甲○○ 所述悖於常情,亦與實情有違,顯非實在;③被告未利用偽 造背書之支票詐騙丙○○,即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自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詞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持交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丙○○ 借款,丙○○即於100 年12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存入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華南銀行帳戶)託收,並 依被告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429,800 元扣



除約定利息28,380元後之款項401,420 元併同其他款項合計 71萬元匯入御舫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再於100 年12月19日持 交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向丙○○借款,丙○○乃於10 0 年12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支票存入丙○○華 南銀行帳戶託收,並依被告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 票票面金額400,000 元、478,900 元扣除約定利息19,440元 、32,256元後之款項827,204 元併同其他款項合計146 萬元 匯入御舫公司華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 ),復有丙○○手寫支票清單、丙○○華南銀行帳戶票據代 收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丙○○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御舫公司華泰銀行帳 戶活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丙○○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交換票據明細表、華南銀行歷史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華南 銀行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各1 件、華南銀行票據影像報表3 紙、華南銀行100 年12月13日、100 年12月20日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利 息計算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2149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46頁、第49頁、第57頁、第62頁、第99頁、 第109 頁、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第182 頁),而丙○○分別 於100 年12月13日、100 年12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 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存入丙○○華南銀行帳戶時 ,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各已載有「葉禹良」背書之情,有華南 銀行票據影像報表3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 152 頁),首堪認定。另被告提出之利息計算表雖將月利率 「1 分8 釐」誤繕為「18%」,然其每日利息、預扣利息仍 係以月利率「1.8 %」計息得出之結果,此經本院逐一核算 確認無誤,尚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持交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丙○○借款即係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 票面金額之款項云云,顯未考量一般持票借款約定計息及預 扣利息之借貸慣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丙○○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遂於101 年8 月 29日向背書名義人葉禹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受理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葉禹良」背書均非真正等 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彩色照片、退票理由單照片各 1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748 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5521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 97號影卷各1 宗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 2 年4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7號影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而葉禹良從未 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名以為背書,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 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名以為背書等情,此經證人葉禹良 於警詢、偵查及另案給付票款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35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偵一卷第22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97號 影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60頁),可臻明瞭。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在甲○○上址店內表示需資金周轉 並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向客戶收取的客票,被告即持交 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伊調借款項,伊係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 日之翌日即將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的借 款匯入被告御舫公司帳戶,約定以(月利率)1 分8 釐計息 ,但詳細利息金額均由被告計算,伊多係於被告交付支票日 之翌日就匯款至被告御舫公司帳戶並同時託收支票,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支票係於100 年12月13日存入銀行託收,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則係於100 年12月20日存入銀行託收,伊取 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其上即有「葉禹良」背書,但伊未特別 要求被告所交付支票上須有被告以外之人背書,被告向伊借 款時係表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該背書人為被告合夥股東「葉 仔」,故「葉仔」才會在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伊因而認為 如附表所示支票較為可靠,但伊未特別注意該背書人的全名 。伊於98年間曾請「葉仔」吃飯,然伊僅知悉「葉仔」姓「 葉」,不知「葉仔」的完整姓名,迄101 年2 、3 月間伊找 被告處理如附表所示支票債務糾紛時,伊始知悉「葉仔」的 全名為葉禹良;經伊檢閱相關支票、帳戶資料後,伊確認係 分2 次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伊均係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 日之翌日即匯款給被告,伊於100 年12月12日取得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支票,即於100 年12月13日託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支票並匯款給被告,再於100 年12月19日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即於100 年12月20日託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並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 8 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
㈣證人丙○○於本院104 年6 月17日審理時固證述:伊係1 次 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伊無法確認係何時、如何將本件



借款交付被告一節,然其於本院104 年7 月22日審理中經檢 閱其當庭攜帶之華南銀行帳戶票據代收摺、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等票據、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後,即可陳明其於本院104 年 6 月17日審理中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取得時間之證詞係記憶有 誤,並已能如實具體確切指證其各別收取、託收如附表所示 支票之時間及其各別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時間、方式等細節, 參以被告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1 月期間持票向證人丙○○ 借款之次數、持票張數尤多,借款、匯款金額非微,頻率甚 繁,有丙○○手寫支票清單、丙○○華南銀行帳戶票據代收 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御舫公司華泰銀行帳 戶活期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一 卷第46頁至第62頁、第99頁至第110 頁),衡諸常情,一般 人之記憶、表達能力俱屬有限,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 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而證人丙○○於本院104 年 6 月17日審理作證時距離本件100 年12月間持票借款當時已 將近3 年6 月之久,本難期證人丙○○在未經檢視相關票據 、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之情形下,即能先後指述完全一致並可 對案發細節為仔細無誤、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考以 證人丙○○於本院104 年6 月17日、104 年7 月22日審理中 就其在甲○○上址店內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日之翌日即將各 紙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之款項匯入御舫公司華泰銀行帳 戶及其先後於100 年12月13日、100 年12月20日託收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支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時間順序、 地點、情節、過程等基本核心事實,其前後證述始末一貫, 並無齟齬,復有前揭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 南銀行100 年12月13日、100 年12月20日匯款資料存卷可佐 ,可供補強擔保證人丙○○指述之憑信性,足認證人丙○○ 所言誠非虛妄,堪信為真。至證人丙○○於本院104 年6 月 17日審理中雖誤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取得時間,並就交付本 件借款予被告之細節稍呈記憶不清,惟其於本院104 年7 月 22日審理時經核閱相關票據、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後即已能確 實回復記憶並逐一指證,顯與常情事理無違,無從援此推翻 證人丙○○證詞之信用性,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經營新北市○○區○ ○路00號小吃店,丙○○與被告於100 年間曾多次至伊上址 店內商談持票借款事宜,伊曾於100 年間冬天晚間在伊上址 店內目睹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丙○○調借款項,伊看見 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其上已有「葉禹良」背書等情(見本院卷 第119 頁至第122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 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抑且,證人甲○○ 與被告間素無嫌隙仇怨,祇係偶然在場見聞被告持票向告訴 人借款之經過,應無故意妄自杜撰不實證言以設詞誣攀被告 之疑慮,尤以證人甲○○與本件持票借款糾紛委無利害關係 ,苟非確有上情,其實無須反昧於事實而屢次刻意為偏頗虛 偽證述之理及可能,盱衡參稽各情,足認證人甲○○指證其 有見聞被告交付已載有「葉禹良」背書之支票向丙○○借款 之情,堪信屬實,尚難僅因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甲○○與丙 ○○係相識多年好友云云,即遽行減損證人甲○○此部分證 言之證明力。
㈥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言語表達、描述、記 憶清晰、退化程度、情緒作用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是證 人之陳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此乃 當然之理,不待贅言。茲證人甲○○指述被告係同時持交如 附表所示支票向丙○○借款一情,縱與事實未合,然依證人 丙○○、甲○○之歷次陳述,被告確曾於100 年11、12月間 多次在證人甲○○上址店內持票向丙○○調借款項,頻率繁 多,次數非少,則證人甲○○難免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等 因素,導致其就被告係同時或分次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丙 ○○之證言與實情略有出入,然考其對自己確有見聞被告交 付已載有「葉禹良」背書之支票向丙○○借款之基本事實之 陳述,前後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二致,且其觀察正確而與真 實性無礙,仍可信實,自不得悉予摒棄不取,是辯護人徒以 該枝節質疑證人甲○○全部證詞之證明力,容欠允當。 ㈦丙○○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前雖曾因被告介紹而與葉禹良見 面接觸,然丙○○始終祇粗略知悉葉禹良為「葉仔」,而對 「葉仔」之全名既無特別印象亦毫無所悉,嗣被告交付如附 表所示支票向丙○○借款時亦僅表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經「 葉仔」背書之支票,丙○○仍未特別注意該背書人之全名, 迄101 年2 、3 月間丙○○與被告商談處理本件持票借款糾 紛時,丙○○自此始確切認知「葉仔」之全名為「葉禹良」 之情,此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詳實(見本院卷 第111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 ,酌以證人丙○○就其曾與葉禹良見面接觸及被告曾交付發 票人為葉禹良之支票持以借款一情始終直陳不諱,從未刻意 掩飾,可徵證人丙○○應無蓄意隱瞞保留而反為不實證述之 虞,堪認證人丙○○所言當非虛假,另縱被告曾交付發票人 為葉禹良之支票向丙○○借款,惟細繹丙○○於另案給付票



款訴訟中所提出支票號碼CL0000000 號支票觀之(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748 號影卷第6 頁反面),該 紙支票之發票人乃係蓋印發票人印文,該發票人印文單依肉 眼辨別,尚無法清楚識別辨認各文字為何,須經勾稽比對葉 禹良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 所留存之「葉禹良」印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 簡字第748 號影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互核相符後,始能 確認該紙支票之發票人印文係「葉禹良」之印文,循此可知 ,丙○○顯然無法以肉眼從該發票人印文中辨別該發票人之 全名,據此,丙○○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既不知「葉仔」 之完整姓名,其焉可能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簽「葉仔」之 全名即「葉禹良」以為背書,足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葉禹 良」背書絕非丙○○或其指示之人所偽造;抑且,倘丙○○ 果存偽造被告以外之人之背書之動機及必要,則如附表所示 支票一旦發生票信疑慮或退票、無法兌現之情事時,丙○○ 理應立即對該被告以外之背書名義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利,然 實則如附表所示支票於101 年2 月至101 年7 月滋生票信疑 慮又迭遭退票之期間,丙○○始終積極賡續與被告商談處理 本件持票借款糾紛,而未立即主張該背書名義人應負票據擔 保責任,迄101 年8 月29日丙○○始同時對被告與該背書名 義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全盤參酌各節,益徵丙○○顯無偽 造「葉禹良」背書之必要性、主觀動機及客觀行為,殆無疑 問。綜此,被告空言否認本件偽造「葉禹良」背書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犯行,並屢以其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其上俱無「 葉禹良」背書云云置辯,純係子虛,顯係臨訟圖卸之詞,無 一可採。
㈧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嗣經丙○○屆期提示後均因悉數 為拒絕往來戶支票而遭退票,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彩色 照片、退票理由單照片各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 第66頁),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屬票信欠佳、無兌現可能 性之票據,殆無庸疑。至被告一再辯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 伊向客戶「陳慶泉」收取的客票,伊與「陳慶泉」間有工程 往來與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持作支付工程款或借款 擔保,但迄101 年3 月間伊即找不到「陳慶泉」云云,惟苟 如附表所示支票果真係被告向有工程或借貸往來之客戶廠商 收取之客票,矧被告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辰玫有限公 司既自承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則衡情度理 ,被告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信用理當心存疑問、顧慮, 縱其或因與客戶廠商間之情誼往來關係而不便拒絕以客票支 付工程款或擔保借款,亦必定會要求該客戶廠商在如附表所



示支票背面簽名以為背書,俾確保自己對該客戶廠商尚得主 張票據追索權利,此始為一般客票往來交易慣習,然觀諸如 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均未見載有被告所稱「陳慶泉」及其公司 行號之背書,實啟人疑竇,殊堪置疑;遑論被告對其所稱「 陳慶泉」之真實身分、年籍、背景、通訊地址、聯絡方式及 具體公司行號名稱、廠址等重要資訊,一概無法為清楚詳細 之交代,又全然無法提出與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攸關之實 際工程施作請款單、驗收單或借款憑據、文件以實其說,顯 與常情事理迥然乖違,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因與該客戶廠商為 工程或借貸往來而收取客票之情;抑且,被告既已對其所稱 「陳慶泉」之個人資料、公司行號名稱、廠址等節俱不知情 ,詎仍願接受「陳慶泉」以不明來源客票充償工程款或擔保 借款,又無須「陳慶泉」在客票上背書,每張票款金額卻動 輒高達40萬餘元,誠屬難以想像之事,悖於常情事理尤甚, 焉能盡信,綜合盱衡詳析各情,可徵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支 票係其向客戶廠商收取的客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與情 理有違,純屬無稽烏有,要係圖飾脫罪之詞,礙難採憑。基 此,被告係以非正常之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知悉 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票信欠佳、無兌現可能性之票據之事實 ,亟為炯然。
㈨本件固乏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葉禹良」背書係被告本人 親自偽簽之積極證明,是本件應祇能認係由不詳成年人依被 告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簽「葉禹良」署名以為背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而該不詳成年人既在如附表所示支票 背面偽簽他人姓名俾供被告持以行使,則該不詳成年人與被 告間就本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部分,顯然具互相認識他 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共同合力完成犯罪之意 思聯絡,從而,該不詳成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該不詳成年人雖對本件 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部分已有認識,然欠缺確切證據可認 該不詳成年人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意思合致及行為分擔,則該不詳成年人就本件詐欺取財 部分自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公訴意旨認該不詳成年人對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有 未洽。
㈩綜上所述,被告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知悉如附 表所示支票均係票信欠佳、無兌現可能性之票據,竟以偽造 「葉禹良」背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手段,交付形式上載有



葉禹良」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丙○○詐得款項,嗣如 附表所示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亦未清償借款,承此,被告 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向丙○○詐得借款,其主觀上顯 有詐欺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行詐 術之行為,昭然若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 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 書,在票據法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偽造「葉禹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持交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詐取借款而行使如附 表所示支票上偽造「葉禹良」背書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目 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有事理上之 關聯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 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相同,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與其先前之 支票往來及信任關係,竟起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 告訴人詐取金錢,且詐得金額非微,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非 輕,亦足以生損害於葉禹良,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詭辯,未見悔意, 態度不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從刑: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葉禹良」署名合計3 枚,均係被告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約定利息 │匯款金額 │偽造之署│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新臺幣) │押及數量│
├─┼────┼────┼─────┼─────┼────┼─────┼─────┼────┤
│ 1│辰玫有限│101 年3 │429,800 元│AL0000000 │合作金庫│28,380 元 │401,420 元│支票背面│
│ │公司 │月31日 │ │ │商業銀行│ │ │偽造「葉│
│ │廖昱程 │ │ │ │ │ │ │禹良」署│
│ │ │ │ │ │ │ │ │名1 枚 │
├─┼────┼────┼─────┼─────┼────┼─────┼─────┼────┤
│ 2│辰玫有限│101 年3 │400,000 元│AL0000000 │合作金庫│19,440 元 │380,560 元│支票背面│
│ │公司 │月10日 │ │ │商業銀行│ │ │偽造「葉│
│ │廖昱程 │ │ │ │ │ │ │禹良」署│
│ │ │ │ │ │ │ │ │名1 枚 │
├─┼────┼────┼─────┼─────┼────┼─────┼─────┼────┤
│ 3│辰玫有限│101 年4 │478,900 元│AL0000000 │合作金庫│32,256 元 │446,644 元│支票背面│
│ │公司 │月10日 │ │ │商業銀行│ │ │偽造「葉│
│ │廖昱程 │ │ │ │ │ │ │禹良」署│
│ │ │ │ │ │ │ │ │名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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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