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良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林威良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威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賴郁芳共3 次:㈠、民國102 年9 月25日16時41分18秒許,林威良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賴郁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6時58分19秒許雙方再以電話聯 繫確認交易地點,隨即在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林威 良住處樓下全家便利超商,林威良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賴郁芳,並向賴郁芳收取 現金1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㈡、於102 年9 月25日21時41分29秒許,林威良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賴郁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嗣於22時20分54秒許雙方再以電話聯繫 確認交易地點,隨即在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林威良 住處樓下,林威良交付價值1800元,重量約3 公克之愷他命 1 包予賴郁芳,並向賴郁芳收取現金1800元,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次。
㈢、於102 年9 月26日18時47分46秒、18時55分25秒許,林威良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郁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8時57分59秒許雙 方再以電話聯繫確認,隨即在新北市○○區○○街0 號3樓 林威良住處樓下全家便利超商,林威良交付價值1500元,重 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賴郁芳,並向賴郁芳收取現金1500 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郁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賴郁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審理時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行反 對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並不具備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因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533 號、 94 年度台上字第 2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 、被告林威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了證人賴 郁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 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 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賴郁芳,然矢 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賴郁芳是來找伊幫她拿 愷他命,她來的時候是有看到伊的朋友,伊那個朋友叫「阿 華」,當時是伊的朋友「阿華」直接交付給賴郁芳,伊沒有
經手云云。惟查:
證人賴郁芳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102 年9 月25日 16時41分至16時58分之監聽譯文》這是你與何人對話?對話 內容何意?)這是伊與林威良對話,跟上次一樣拿1 千,是 指我要找林威良買1 千元的愷他命,重量我不知道,這天下 午我有過去林威良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和林威良交易,林威 良本人送愷他命給我,16時58分後我們有見面,我給他1 千 元現金,交易後我們各自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8900 號 卷第48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 卷第10頁編號12-1、12-2通訊監察譯文》這兩則譯文是否妳 和林威良的通話內容?)是。」、「(問:內容為何?)我 拿10 00 元現金給林威良,跟他拿1000元的愷他命。」、「 (問:通訊譯文中《還多少》意思為何?)就是要拿1000元 的愷他命。」、「(問:請說明這次交易情形?)我打電話 給林威良,叫我到他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到那邊拿, 我忘記他有無到場,那麼久了。」、「(問:妳在偵訊時證 稱林威良有拿愷他命給妳,妳也有拿1000元給他,妳當時所 述是否實在?)是。」、「(問:這次妳是向林威良購買愷 他命,是否如此?)是。」、「(問:妳是否知道林威良拿 給妳的愷他命是向何人所購買?)我不曉得。」、「(問: 妳如何得知林威良處可購買愷他命?)因為之前朋友介紹, 說可以找林威良。」、「(問:妳方才證述透過朋友介紹而 認識林威良,是妳問朋友那裡可以買到愷他命,所以朋友介 紹妳認識林威良,是否如此?)是。」、「(問:如果林威 良那邊有,妳就向他買,如果林威良沒有,妳就問他看他有 沒有辦法找得到,是否如此?)是。」、「(問:所以妳這 次交易就是要找林威良買愷他命,是否如此?)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是以證人賴郁芳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證稱,其係向林威良購買愷他命,佐以附表一編號 1 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賴郁芳所述,與事實相符,應 堪予採信。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與證人 賴郁芳聯絡碰面,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辯稱:是賴郁芳要還錢給伊,她大概是於 102 年 6 月、 7 月左右跟伊借的,她是說她沒有錢,伊借她兩次,各借她 兩千多元,中間隔了 1 個月左右,兩次都是在伊家借的云 云。惟查:
證人賴郁芳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102 年9 月25日 21時41分29秒至22時40分之監察譯文》這是妳與何人對話?
對話內容何意?)這是我與林威良對話,『大包』指的是3. 多克的愷他命,『18』是指1 千8 百元,我要給林威良1800 元向他購買公克的愷他命,我到林威良住處樓下,由林威良 親自交付愷他命,並收取1800元現金,我不知道林威良賣我 愷他命可賺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18900 號卷第48頁背 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0頁13 -1、13-2通訊監察譯文》這兩則譯文是否妳和林威良的通話 內容?)是。」、「(問:通話內容為何?)也是跟林威良 拿愷他命。」、「(問:通訊譯文中『滿分是18還是20』, 此為何意?)就是5 公克可能是1800元或2000元的意思。」 、「(問:通訊譯文中『我要還你18』,此為何意?)就是 要拿1800元的毒品。」、「(問:請說明這次妳和林威良交 易毒品的經過?)就是到了林威良叫我到他家樓下對面附近 那裡,到那邊再打給他,然後他再下來。」、「(問:林威 良下來之後有無交付給妳愷他命?)我忘記了,好像有。」 、「(問:妳在103 年5 月28日的偵訊筆錄中證稱妳『這次 有交給他1800元,然後有拿到愷他命』,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是。」、「(問:妳是否知道這次林威良交給妳的愷他 命自何處取得?)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至51頁)。是以證人賴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 有以1800元向林威良購買3 公克愷他命,佐以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賴郁芳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 予採信。
㈢、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與證人 賴郁芳聯絡碰面,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辯稱:是賴郁芳要還錢給伊,她大概是於102 年 6 月、 7 月左右跟伊借的,她是說她沒有錢,伊借她兩次,各借她 兩千多元,中間隔了 1 個月左右,兩次都是在伊家借的云 云。惟查:
證人賴郁芳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102 年9 月26日 18時47分至18時57分之監聽譯文》這是你與何人對話?對話 內容何意?)這是我與林威良對話,我要跟他拿東西,東西 指的就是愷他命,『我要還1500』指的是我要買價格為1500 元的愷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我沒有秤過,林威良要我到家 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而該處就是林威良家樓下,林威良親 自交付愷他命給我,並收取1500元現金。」、「(問:上述 交易是妳與林威良合資向他人購買或是向林威良購買?)我 自己向林威良購買,並非合資。」等語(見偵字第18900 號 卷第48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一通妳
打給林威良說『要聊公事』,林威良直接回答妳『全家喔, 拿多少』,第二通林威良說『要還我1500』,第三通林威良 說『可能不夠1500』,這三則通訊監譯文的內容為何?)可 能林威良那邊不夠1500元的料。」、「(問:這次妳打電話 給林威良的目的為何?)也是跟林威良拿愷他命。」、「( 問:所謂『1500』是何意思?)1500元的料,即1500元的愷 他命。」、「(問:請說明這次妳跟林威良買1500元愷他命 的經過?)林威良叫我過去找他,我說我要1500元的,他說 可能不到1500,然後他說過去再講。」、「(問:妳在偵訊 時證稱『林威良叫我到他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這個地方 就是林威良的樓下,林威良有交付愷他命給我,並收取1500 元現金』,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可是林威良說可能 不夠,我也忘記有沒有那些量。」、「(問:妳這次是否也 是要向林威良購買愷他命?)是。」、「(問:妳有無曾經 欠林威良錢?)應該有,我忘記了。」、「(問:妳為何欠 林威良錢?)可能之前沒錢吃東西,有跟林威良借,忘記了 。」、「(問:妳所謂『吃東西』是否指吸食毒品?)是, 我也忘記到底有沒有欠林威良錢。」、「(問:妳有無跟林 威良借過現金?)沒有。」、「(問:妳有無因為其他原因 欠過林威良錢?)沒有。」、「(問:所以妳從來沒有欠過 林威良錢,是否如此?)是。」、「(問:方才提示的通訊 監察譯文中,妳都有說要『還』林威良多少錢,所謂『還』 是否真的要還錢的意思?)不是,是要拿愷他命,比如說『 要還1500』,就是要買1500元的愷他命的意思。」等語(見 本院卷第52-53 頁),是以依證人賴郁芳所述,確有於上開 時、地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愷他命,並非合資,且其沒有跟 被告借過現金,也沒有欠被告的錢,佐以附表一編號3 之通 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賴郁芳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 信。
㈣、而證人賴郁芳於 103 年 5 月 28 日上午 8 時許所採集尿 液,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03年 6 月 10 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7、18 頁),足認證人賴 郁芳確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郁芳所持用之 0000000000 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11 頁), 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愷他命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 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 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 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 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以, 被告與賴郁芳既非至親又無深交,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 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賴郁芳,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 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有營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 3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於 104 年 2 月 4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第 3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 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0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 101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 戕害甚重,竟販賣愷他命予賴郁芳 3 次,所為不僅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 交易之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 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 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 意旨可予酌參。
2、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 0 號 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 見本院卷第 25 頁),供作與購毒者賴郁芳聯絡毒品交易之 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於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之犯罪所得1000元、18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各 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良明知愷他命(俗稱 K 他命)係 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 對外聯絡工具,於 102 年 11 月 5 日 0 時 35 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300 元價格販賣1 公克愷他命予何信甫1 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何信甫於偵查時之證述、被 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何信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何信甫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用上開門號與證人何信 甫聯絡,並從樓上丟愷他命予何信甫,然堅決否認有販賣愷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幫朋友拿給他,當時是藥頭自己找 伊的,剛好何信甫找伊要愷他命,那是1 公克的愷他命,即 300 元,伊先把錢300 元交給藥頭(即阿華),後來何信甫 再拿300 元給伊,那次是拿小包的,伊就丟1 公克的愷他命 給何,我們約好下次碰面再跟何拿錢,後來何有補錢給伊, 當時伊跟何說樓上不方便,所以就丟愷他命下去給何,愷他 命是用夾鍊袋包著,外面再用報紙包起來,直接從我們家3 樓丟下去,伊有看到東西掉在地上,何就撿起來拿走云云。 經查:
㈠、證人何信甫於103 年5 月28日偵查時雖證稱:「(問:《提 示102年11月 5 日 0 時 36 分監聽譯文》這是你與何人對 話?對話內容何意?)我打電話給林威良,但是由林威良朋 友接的電話,我不認識這個人,林威良那時應該在家,只是 沒有聽電話,中間林威良的朋友有將電話換給林威良,我向 林威良拿小包愷他命,『魯格』是一名朋友老闆是我老闆, 要預支薪水,這天我的印象是,我打給林威良,林威良好像 在忙,是他朋友接的,我問林威良說,如果我拿一個『小的 』即愷他命之意可不可以,我是跟林威良朋友說,請他朋友
轉達,這天我有過去找林威良,我在樓下等林威良,林威良 從樓上丟愷他命下來,接電話的應該是阿扁,所以後面我才 會說阿扁在幫我給你,就是指阿扁再幫我給你錢,我向林威 良購買1 公克之愷他命價格為300 元,我隔天請阿扁幫我拿 錢給林威良。」、「(問:上述102 年11月5 日交易你與林 威良合資向他人購買或是向林威良購買?)向林威良購買, 並非合資,他電話沒有跟我說要一起買,我是直接找林威良 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其於103 年8 月18日偵查時則改證稱:「(問:《提示102 年11月5 日0 時36分監聽譯文》這是你與林威良或林威良友人對話?中間 換人的對象是何人?你與林威良的對話目的為何?)剛開始 是我與林威良對話,是林威良本人接的,我要找林威良跟林 威良朋友調愷他命,我要調400 元之愷他命,林威良沒有告 訴我要調多少,大部分都是我與林威良一起平分,我與林威 良各200 元。」、「(問:為何中間換人講電話?)因為同 事綽號阿扁之人也在林威良家,中間講話之人是阿扁。」、 「(問:200 元現金何時拿給林威良?)當天晚一點,林威 良從他的住處的陽台丟愷他命給我,而我將200 元放在他家 信箱給他。」、「(問:為何你先前說,隔天拿300 元請阿 扁拿錢給林威良,為何你今日所述與先前不同?)我後來回 去想了一下,我跟林威良其實很常見面,有時聊天,有時一 起去網咖,這樣我是給林威良200 元,將錢放在信箱。」、 「(問:你打電話給林威良後,何時拿到愷他命?)我忘記 了,是半夜的時候。」、「(問:你如何確定林威良也有買 200 元?)一包愷他命不可能只有200 元,大約都是400 元 。」、「(問:你如何確認102.11.5凌晨0 時36分的通話譯 文是林威良有意思要你合資購買愷他命?)我們常會這樣, 我當天拿到愷他命就離開了。」、「(問:為何不是林威良 拿自己的愷他命販賣給你?)因為我們沒有多餘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證稱 :「(問:《提示102 年11月5 日0 時36分監聽譯文》就上 開譯文中前四組問答,你與對方的問答中,這個是與誰的對 話?)我跟朋友的對話,有點忘記了。」、「(問:在之後 譯文中兩組的問答,是否與阿扁的對話?)應該是吧。」、 「(問:這個內容,是請阿扁幫你代墊,跟林威良拿一個『 小的』的錢,是否如此?)是的。」、「(問:譯文中的『 小的』何意?)小包的愷他命。」、「(問:這一次,你是 用多少錢去買小包的愷他命?)我忘記了。」、「(問:你 在偵查中,曾與檢察官陳述過,這一包是300 元,是否如此 ?)是的。」、「(問:這一包是你以300 元向被告購買的
嗎?)不是,這一包是我與被告兩人合資購買。」、「(問 :在上開譯文中,你們是否約定各自出多少錢買這包愷他命 ?)沒有。」、「(問:你是出多少錢去買這包愷他命?) 300 元。」、「(問:被告是出多少錢去買?)應該也是30 0 元吧。」、「(問:在上開譯文中,阿扁是否答應你把你 跟被告拿毒品的錢,幫你交付給被告?)這邊我沒有印象, 因為講話都斷斷續續的。」、「(問:這通電話通話完後, 是否跟被告拿到毒品?)像筆錄內所說的,我騎車到被告家 樓下,被告再丟給我。」、「(問:這次毒品的錢是否交付 給被告?)沒有。」、「(問:為何沒有?)因為身上沒有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6貢)。是以依證人何 信甫於偵查所述,先稱係向被告購買1 公克價格300 元之愷 他命,錢是請阿扁拿給被告。後又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交付被告的錢是200 元,且是放在被告家信箱內,至本院審 理時又再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金額為300 元,但身 上因沒有錢,而沒有交付錢給被告云云,是以證人何信甫先 後證述不一,又依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問證人 何信甫有現金嗎?並稱自己現在不夠,看證人何信甫要不要 打給其哥哥,證人何信甫又說,明天看阿扁有沒有辦法預支 先還你跟你哥,被告答稱,他說沒有...證人何信甫又說 ,其等一下可以不可以跟被告拿一個小的,阿扁會幫其給被 告,被告稱阿扁說明天沒錢等語。是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被告稱當時其沒有現金,而證人何信甫要向被告拿小 包的愷他命,並請阿扁幫其給被告,被告答稱,阿扁沒錢等 情,是以依此通話內容,可見證人何信甫當時並沒有現金, 其與被告並未有達成任何購買或合資購買愷他命之合意。再 者,被告辯稱,其是幫朋友拿給證人何信甫云云,然依雙方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未提及要向何人拿取愷他命之字語, 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是以上開時、地,被告是基於何種 情況交付證人何信甫愷他命,證人何信甫前後證述不一與被 告之供述亦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亦不相符合。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此部分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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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日期時間 │監察:A姓名 │ 對方:B姓名 │ 通話內容譯文 │
│ 號 │ │及號碼 │ 及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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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9 月25│林威良 │ 賴郁芳 │ B:喂! │
│ │日下午4 時41│0000000000 │ 0000000000 │ A:怎樣喔? │
│ │分18秒 │ │ │ B:我過去全家打給你! │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 B:我說我過去全家打給你! │
│ │ │ │ │ A:你要還多少? │
│ │ │ │ │ B:一樣! │
│ │ │ │ │ A:一樣多少呀? │
│ │ │ │ │ B:就跟上次一樣呀! │
│ │ │ │ │ A:拿1千就對了! │
│ │ │ │ │ B:恩! │
│ │ │ │ │ A:好啦! │
│ ├──────┼──────┼───────┼────────────────┤
│ │102 年9 月25│ │ │ A:喂! │
│ │日下午4 時58│ │ │ B:喂! │
│ │分19秒 │ │ │ A:恩! │
│ │ │ │ │ B:你對面嗎? │
│ │ │ │ │ A:沒有啦! │
│ │ │ │ │ B:不然咧! │
│ │ │ │ │ A:我在附近而已,怎樣? │
│ │ │ │ │ B:我說一樣上次你說那個對面嗎?│
│ │ │ │ │ A:全家,你全家等就好了! │
│ │ │ │ │ B:好! │
├───┼──────┼──────┼───────┼────────────────┤
│ 2 │102 年9 月25│ │ │ B:喂! │
│ │日下午9 時41│ │ │ A:怎樣? │
│ │分29秒 │ │ │ B:我問你喔!滿分是18還是20? │
│ │ │ │ │ A:什麼18還是20? │
│ │ │ │ │ B:是18還是20? │
│ │ │ │ │ A:18?20? │
│ │ │ │ │ B:蛤? │
│ │ │ │ │ A:你在說什麼? │
│ │ │ │ │ B:我是說我要還你18? │
│ │ │ │ │ A:喔你要大包的喔? │
│ │ │ │ │ B:什麼? │
│ │ │ │ │ A:我說你要大包的喔? │
│ │ │ │ │ B:對啦!是怎樣? │
│ │ │ │ │ A:你要大的就對了? │
│ │ │ │ │ B:對啦!我等一下過去跟你講! │
│ │ │ │ │ A:你到樓下,你到那裡了? │
│ │ │ │ │ B:我在三重,我要先去三和夜市呀│
│ │ │ │ │ !到了打給你! │
│ │ │ │ │ A:好到了打給我! │
│ ├──────┼──────┼───────┼────────────────┤
│ │102 年9 月25│ │ │ B:ㄟ是你家樓下還是對面? │
│ │日下午10時20│ │ │ A:我家樓下啦!你要還我多少錢?│
│ │分54秒 │ │ │ B:就18 │
│ │ │ │ │ A:18!1千8喔! │
│ │ │ │ │ B:恩! │
│ │ │ │ │ A:1千八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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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9 月26│ │ │ A:喂 │
│ │日下午6 時47│ │ │ B:聊公事! │
│ │分46秒 │ │ │ A:全家喔!還多少? │
│ │ │ │ │ B:恩 │
│ │ │ │ │ A:還多少? │
│ │ │ │ │ B:等一下 │
│ │ │ │ │ A:先說還多少? │
│ ├──────┼──────┼───────┼────────────────┤
│ │102 年9 月26│ │ │ A:怎樣 │
│ │日下午6 時55│ │ │ B:1500! │
│ │分25秒 │ │ │ A:蛤 │
│ │ │ │ │ B:1500! │
│ │ │ │ │ A:要還我1500! │
│ │ │ │ │ B:恩! │
│ │ │ │ │ A:我等下午打給你! │
│ │ │ │ │ 你等一下打給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