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堅因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落單女 子錢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 刀1 支,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15分許,尾隨獨自 行走於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之吳淑娥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 號公寓(下稱力行路公寓),於吳淑娥進 入該公寓關門後,敲門使吳淑娥開門,嗣其進入公寓樓梯間 後,隨即出手拉正轉身上樓之吳淑娥左手,以水果刀抵住吳 淑娥頸部,將吳淑娥背部推靠至牆壁,而壓制吳淑娥後,即 要求吳淑娥交出現金,致使吳淑娥無法抗拒,將錢包內之紙 鈔共新臺幣(下同)2,700 元交付陳志堅,陳志堅得手後, 隨即自公寓樓梯間逃逸。吳淑娥於陳志堅逃逸後,即至公寓 外呼救,行經公寓巷口之楊宜忠、李孟欽聽聞後隨即上前追 捕,於力行路2 段123 巷口逮捕陳志堅,隨由員警到場處理 ,當場自陳志堅身上扣得其強盜吳淑娥所得之2,700 元(已 由吳淑娥領回)、另於現場尋得其上開使用之水果刀1 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 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 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 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8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其尾隨吳淑娥至力行路公寓樓梯間內 ,持水果刀抵住吳淑娥頸部,要求吳淑娥交出現金,而自吳 淑娥搶得現金,於得手逃逸後遭路人逮捕等情,於警詢、偵 訊坦承不諱(偵卷第5-6 、51反面頁),核與吳淑娥(偵卷 第7-8 、51反面頁;本院卷第53反面-54 反面頁)、楊宜忠 (偵卷第9-10頁)、李孟欽(偵卷第11-12 頁)於警詢、偵 訊、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 卷第26頁)、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27-32 頁)、吳淑娥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在卷可查,並有被告犯 案之水果刀扣案,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犯行。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係持水果刀在吳淑娥前揮舞,恫嚇 吳淑娥交出現金,僅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本院卷第28反面、 59頁),惟查:
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 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無礙於 強盜罪責之成立;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 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故以脅迫行為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時雖近似恐嚇,惟若被害人已喪 失自由意思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86年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 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淑娥證稱:伊當晚至朋友住處,於進1 樓樓 梯間把大門關上後,伊聽到敲鐵門聲,以為是住戶遂打開大 門,轉身欲爬樓梯上樓時,被告就拉伊左手,以水果刀抵住 伊脖子,將伊以後背靠牆方式推靠至牆壁後,向伊稱:其只 要錢就好後,伊就說好就將伊錢包打開把全部紙鈔交付被告 ,被告取得紙鈔就轉身逃跑,其本想不追究,但怕被告又去 傷害其他人,就出來喊搶劫,附近有2 個路人聽聞後,就去 追被告,待伊隨後跟上去時,被告已經被抓到且警察也已據 報抵達現場,後來警察依伊陳述遭搶之過程,在現場附近找 到水果刀1 把等語(偵卷第51反面頁;本院卷第53反面-54 頁),並證稱:伊當時害怕受到傷害或生命遭到危險,無法 反抗,遂將錢包內紙鈔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4正反頁) 。是被告除有拉扯並將吳淑娥推靠至牆壁之暴力行為外,更 以水果刀抵住吳淑娥頸部,吳淑娥之身體、精神於客觀上顯 達於不能或難抗拒之程度,自構成強盜犯行,辯護人所辯, 自難採認。
㈢又被告強盜吳淑娥金錢地點,雖係在力行路公寓樓梯間內, 而屬他人住宅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 照),惟被告係敲門而由吳淑娥開門使其入內,尚難認構成 侵入行為,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用之水果刀,係屬 刀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按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人,其攜帶兇器所行之強制手段、使被害 人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是否使被害人受有身體客觀上傷害, 均有不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雖有持刀強 盜吳淑娥之行為,惟其實施強盜行為時間短暫、且未使吳淑 娥受有身體傷害,尚難認與惡意傷害他人以強盜他人財物之 罪犯之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 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 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犯罪 手段及方式、被害人遭受侵害之程度、其犯後取得被害人之 諒解(偵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30 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