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英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劉美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2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英、劉美慧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美英、劉美慧與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 如均為劉棋林之親生子女,互為姊妹關係。劉美英、劉美慧 2人明知其父劉棋林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死亡後,劉棋林之 遺產應屬渠等7名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 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 序,始得提領款項。渠等2 人利用保管劉棋林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劉美宏、劉美麗、劉美 彤、劉銘芬、劉憶如等5 人權益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㈠、劉美英、劉美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2 月18日由劉美慧持 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至土城清水郵局,插入自動櫃 員機,即以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 款設備之提款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萬元 ,劉美慧將該領取所得10萬元,交由劉美英處理。㈡、劉美英、劉美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2 月19日由劉美慧( 起訴書誤載為劉美英)持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至永 和秀朗郵局,插入自動櫃員機,即以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 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接續提領6 萬元 、4 萬元,劉美慧將該領取所得10萬元,交由劉美英處理。㈢、劉美英、劉美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2 月20日由劉美慧持 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至永和秀朗郵局,插入自動櫃
員機,即以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 款設備之提款機,接續提領6 萬元、4 萬元,劉美慧將該領 取所得10萬元,交由劉美英處理。
㈣、劉美英、劉美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 2 月19日由劉美英持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 冒用劉棋林名義,至永和郵局、永和秀朗郵局,接續填寫「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接續盜蓋「劉棋林」之印文於其上 ,而接續偽造上開提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80萬元、80 萬元予劉美英。
㈤、劉美英、劉美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 2 月 20 日由劉美慧持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 ,冒用劉棋林名義,至土城貨饒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盜蓋「劉棋林」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提款 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40 萬 3450 元予劉美慧,劉美慧將該 領取 40 萬 3450 元,交由劉美英處理。
二、劉美英、劉美慧共同提領上開款項共計230 萬3450元,劉美 英將其中部分19萬2646元款項充作劉彥杰與劉美彤間及劉美 英與劉棋林所遺留該筆遺產之管理及公同共有之利益訴訟費 用,再將剩餘之194 萬9040元,於103 年8 月21日轉存至其 所申設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嗣又於同日自該帳戶內 提領20萬2646元及45萬4031元。
三、案經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劉美英之子劉彥杰於 95 年 11 月 7 日 所簽立之承諾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 之真實,採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 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5 台上 1581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承諾書係證人劉彥杰於審判期日外自 製之陳述書面,該承諾書固屬證人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固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然本院已傳喚證人劉彥杰 到庭以言詞陳述,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劉彥杰於 審理時雖證稱係不願意寫下這樣承諾書,是她們逼迫伊 3 個小時云云。查此部分,證人劉彥杰並已對劉美麗等 5 人
提起妨害自由、恐嚇之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此 有96年度偵字第2840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是以該承諾書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86台上6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 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 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美英、劉美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土城清水郵局、土城貨饒郵局、 永和郵局、永和秀朗郵局領取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劉美英辯 稱:提領的金額是伊父親答應的,伊父親生前有說這些錢, 就是拿來辦他的後事,父親在過世前8 年,都是我們在照顧 ,在走的時候,我們姐妹都有把錢平分好了,當下父親103 年2 月18日離開時候,有說那是他的老本,目前錢都還在銀 行帳戶內,因為父親的後事費用尚未結清云云。被告劉美慧 則辯稱:伊提領完後,由伊大姐全權處理,至於她怎麼存伊 不知道,我們提領40萬餘元的後事費用,我們姐妹都有簽名 ,說要付事後的費用40餘萬元,結果沒有要承認,我們奉養 父親,每個月有從父親的帳戶匯4 萬元給劉美英兒子劉彥杰 ,讓他去奉養父親,這是父親的生活費用,我們在親屬會議 有說清楚,錢是領出來辦父親的後事費用,之後結清後會把 錢分清楚,沒有人有異議,只是我們不懂法律才沒有叫他們
簽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美英、劉美慧與告訴人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 銘芬、劉憶如均係劉棋林之子女,劉棋林於103 年2 月18日 死亡,而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於劉棋林死亡後之103 年2 月 18 日 至同年月20日止,持其等保管劉棋林之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前往上開郵局提款機提領共計30萬元,又以其等保管劉 棋林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上開郵局,以劉棋林之名義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上帳號、日期、金額,並持劉 棋林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再連同存摺1 本持之向 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辦理取款,郵局承辦人員因此將劉棋林系 爭帳戶之現金80 萬 元、80萬元、40萬3450元交付予被告劉 美英、劉美慧等情,業據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23頁、第123 頁背面、偵查 卷㈡第7頁、本院卷第114頁-115頁、本院卷二第47頁),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 號
函附103 年2 月19日、103 年2 月20日臨櫃提領劉棋林帳戶 之提款單影本3 紙、劉美英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劉 棋林戶籍謄本、劉美宏及劉美彤之戶籍謄本、劉棋林死亡證 明書、劉棋林中華郵政永和秀朗郵局儲金簿存摺之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3 日函附自動櫃員機 提領帳戶之監視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18-121 頁、第131 頁、見偵查卷㈠第5-10頁、第20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劉棋林既已 於103 年2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復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之情事,是劉棋林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告劉美英、劉美慧與告訴人劉美宏、劉 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等人共同繼承,且為其等公 同共有,上情亦為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於偵查供陳甚明(見 偵查卷㈠第23頁背面),而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於103 年2 月18日至103 年2 月20日提領款項時,未取得告訴人劉美宏 、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之同意或授權一節,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麗、劉美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第199 頁)。
㈢、再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出完整繼承資料始能辦理繼承相關 事宜,提領款項一律開立該金融機構支票,抬頭為所有繼承 人姓名,不可領現,若未能前至金融機構之繼承人,則需提 出委託書。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 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查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明知劉棋林身 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劉美麗等7 人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 循前述相關程序加以處分;縱劉棋林於生前就其財產授權被 告劉美英、劉美慧於其亡故後提領,生前之授權亦因死亡而 失其效力,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應於辦理分割遺產後,循前 述方式向金融機構為之,然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捨此不為, 於劉棋林亡故後,未經告訴人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 銘芬、劉憶如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擅以劉棋林提款卡及盜 蓋劉棋林印章之方式,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未告知上 開郵政機構承辦人員,關於劉棋林死訊之事實,所為自足使 該等郵政機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劉棋林 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已造成劉棋林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 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之繼承權及上開郵 政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劉美英、劉美主 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 提領劉棋林帳戶內之款項,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屬明確 。
㈣、再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6 條、第550 條定有明文。是以縱經本人生前授與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 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 41號民事判決意旨),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 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 文書罪責。是縱令被繼承人劉棋林生前曾同意並授權被告被 告劉美英、劉美慧提領其款項,惟該委任關係亦因劉棋林死 亡而消滅,被告劉美英、劉美慧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 任何法律行為至明;且被告劉美英、劉美慧前往提領款項之 際,刻意隱瞞劉棋林死訊之事實,本件被告劉美英、劉美慧 為本案犯行前既知在劉棋林身亡後,其遺留之財產均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其等已喪失劉棋林生前授權提領款項之權利至
灼。被告劉美英、劉美慧辯稱不知違法云云,自屬卸責之詞 ,不足信憑。
㈤、被告劉美英、劉美慧辯稱:我們在親屬會議有說清楚,錢是 領出來辦父親的後事費用,之後結清後會把錢分清楚,沒有 人異議云云。查:⑴證人劉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 103 年2 月24日也就是父親劉棋林頭七法會時有召開家庭會 議,就是大家大吵架,在該會議中被告沒有說明劉棋林郵局 存款剩下多少,一字不提,她們看到我們回來就閃避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 頁)。⑵證人劉美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有開劉氏宗親的家族會議,在會議中沒有聽到劉美英表示 爸爸劉棋林帳戶內的錢,她先提出來統一處理,喪葬費用由 她這裡統一支出,也沒有聽到說劉棋林郵局內的錢在支付喪 葬費用後,剩餘的錢會各分7 份,當時在開家族會議時吵吵 閙閙的,伊就沒有仔細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 ⑶證人劉服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家族會議,是她 們有請我們去協助治喪事宜,是不是劉棋林頭七法會伊不知 道,出席家族會議的人有很多人,被告有於家族會議上發言 ,在家族會議上沒有討論到劉棋林郵局存款分配問題,也沒 有討論喪葬費用如何支出,這是七位姊妹她們自己的事情, 當天討論分配堂哥劉棋林要出殯的事情及工作,伊只知道她 們姊妹是為了錢的事情吵架,但是伊沒有注意聽,時間久了 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⑷證人劉坤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劉棋林過世時伊有去幫忙,我們家族有很多 人都會去幫忙,伊現在不知道是什麼會議,通常我們只負責 協助,至於金錢方面的問題我們一概不介入,而且她們也不 會跟我們說劉棋林遺產事情,我們都是專注在劉棋林後事的 問題,伊只知道她們姊妹都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4頁)。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在家族會議上被告等人均無 提及劉棋林帳戶內財產要提領出來辦父親的後事費用,之後 結清後會把錢分清楚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渠等提領劉棋林帳戶內財產,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
㈥、又告訴人劉美宏等人是否同意被告2 人提領劉棋林帳戶內財 產支付喪葬費用?查:告訴人劉美麗於偵查時陳稱:之前伊 有問劉美英說是否要把父親的錢拿出來當作喪葬費用,但是 劉美英告訴伊父親沒有錢了,要我們姊妹共同分擔40萬元當 作喪葬費用,有我們2 個叔叔作見證,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根 本不是要拿這些錢做喪葬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2907 號卷一 第94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劉棋林往生當天 ,伊有問大姐劉美英,她說都沒錢,所以才叫我們簽40萬元
的同意書分擔費用,伊大姐寫了一張單子說爸爸喪葬費用40 萬元上下,費用由姊妹平分,伊本來不想簽,伊心裡很納悶 ,因為伊媽媽過世用了160 多萬元,爸爸那麼辛苦只用40萬 元就解決了心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證人劉憶如 於偵查時陳稱:父親過世後伊把父親遺體運回來,但是被告 一直阻撓不讓伊執行喪葬事宜,這時伊叔叔才介入說自己人 可以辦為什麼要給外人辦,所以我們才簽了一張喪葬費以40 萬元為上限的約定書等語(見偵字第12907 號卷一第94頁背 面)。證人劉坤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字第12907 號卷一第61頁)這是伊的字跡及簽名,伊不知道她們姊妹到 底達成什麼協議,因為她們先說事後的喪葬費用大概要花多 少錢,她們預計差不多40萬元為上下,就怕說以後那一個姊 妹先支出,結果有人事後不認帳,等於是空口無憑,所以才 簽下這一張同意書,伊只知道她們當時大體都還沒有進來就 在吵了,雖然論輩份伊是長輩,但是伊年紀比她們姊妹小, 但是我們理解得很簡單,就應該以父親的後事為優先,後事 都還沒辦完就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是以上開 證人所述,被告並沒有要把父親的錢拿出來當作喪葬費用, 上開同意書當時除了劉美彤、劉銘芬2 人沒有簽署外,其餘 5 位均有簽署分攤喪葬費用,此有簽署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2907 號卷一第61頁)。而依該簽署書所記載:「劉棋林 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下午往生,有關一切喪葬費用計新台 幣40萬元上下,各姊妹認同請簽名。*PS 所有費用由七姊妹 分攤..」等語。而該認同書證人劉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劉美英所寫,而被告劉美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是 其草擬撰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是以依部分告 訴人簽名之認同書所載,劉棋林後事費用是要告訴人5 人及 被告2 人共7 人,平均分攤,而非由劉棋林帳戶提領支付, 足認被告2 人於劉棋林死亡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並無要支付 劉棋林喪葬費意思,即主觀上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 ⑴被告劉美英供稱,自父親劉棋林帳戶存摺提領支付喪葬禮 儀訂金25萬元,由告訴人劉憶如簽收現金,此亦經證人劉憶 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103 年3 月7 日證人劉憶如 所簽收之字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⑵被告等又 提出各項費用共計20萬3387元,此有費用明細表及各項費用 支出之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 佐證(見偵字第12907 號卷一第72頁、第74-87 頁;偵字第 1290 7號卷二第74頁更正版)。⑶被告等又提出給付返還房 屋案件之訴訟費用計19萬2646元(見偵字第12907 號卷二第 66頁),並有聯大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907 號卷一第86頁、偵字第 12907號卷二第33頁)等情。然被告2人於提領上開款項時, 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喪葬費用及訴訟費用,由劉棋林帳戶裡提 領支付,即不得提領,至於被告事後確實支付該筆喪葬禮儀 訂金25萬元,此為事後態度之問題,亦無解被告於提領時主 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再者,證人劉彥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於95 年11月7 日簽立承諾書,內容是要負擔劉棋林的生活費用、 喪葬費用等開銷?)是,她們叫我寫下這些字,要我簽立。 」、「(問:是否能陳述簽立同意書時的狀況?)那天是晚 上我下班回家,在幾天前我阿公跟我姐姐去南部玩,家裡只 剩下我一個人,我回家之後有人猛按電鈴,我開門之後阿姨 們就闖進來對我質問關於房子的事情並大罵我,不讓我離開 ,當時時間是晚上接近8 點,叫我寫下這些字句,就如同意 書所載的內容,有5 個人圍著我,一直到晚上11點。」、「 (問:是那5 個人?)二阿姨劉美宏、三阿姨劉美麗、四阿 姨劉美彤、六阿姨劉銘芬、七阿姨劉憶如。」、「(問:你 一共寫了幾份承諾書?)一份,她們有影印一份給我。」、 「(問:承諾書所承諾的對象是誰?)那五位阿姨。」、「 (問:按照承諾書所載,你是否要負擔祖父劉棋林的喪葬費 用?)對。」、「(問:實際上你有無負擔劉棋林的喪葬費 用?)我記得五阿姨劉美慧拿了幾位阿姨簽結的負擔喪葬費 用同意書,說這樣我就不用付錢。」、「(問:祖父劉棋林 在生前有無請外勞?)前後請了兩位外勞。」、「(問:外 勞的仲介費用及薪水是由何人負責?)是我自己從薪水及房 租收入支付。」、「(問:祖父劉棋林過世後,解僱外勞及 仲介費用何人支出?)外勞的飛機票、薪水也都是我給的。 」、「(問:劉美英、劉美慧說劉棋林過世後這些費用是她 們給的?)那應該是阿公過世之後,我有些錢會直接給我阿 姨去付,實際上錢還是我出的,我阿姨會找我請款,仲介是 我阿姨找的,所以費用我會透過阿姨去申請,仲介也會聯絡 我阿姨,我阿姨會給我結算單據讓我支付。」、「(問:最 後還是由你支出這些費用給阿姨劉美慧支付給仲介公司,是 否如此?)對。」、「(問:當時你為何願意寫下這樣的承 諾書?)我不願意,是她們逼迫我3個多小時。」、「(問 :
劉美慧於102年11月、102年12月、103年1月、103年2月匯款 4萬元到你的帳戶內,這個是什麼錢?)這是用來支付祖父 劉棋林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外勞費用加就業保證金一個月 是2萬2千元,因為我們有包外勞吃跟住,生活費一人6千的
話,兩個人就是1萬2千元,最少就是3萬4千元,還有其他雜 項,例如是水電費、阿公的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譬如尿布 ,一個月是2千多元。」、「(問:你的意思是只有11月至2 月,這4次是由你阿姨劉美慧匯給你的4萬元支出祖父劉棋林 的生活費用,是否如此?)對,阿姨劉美慧最後一次匯款就 是2月,祖父劉棋林於3月過世,在102年11月之前的8年,大 約100個月祖父劉棋林的生活費都是我支付的,我大概也有 支出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8頁)。是以依證 人劉彥杰所述,確有簽立承諾書,要負擔劉棋林的生活費用 、喪葬費用,被告劉美慧確實匯了4期支付劉棋林生活費用 及外勞費用等,此有其簽立之承諾書影本、被告劉美慧所提 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907 號卷一第106頁、本院卷第216-219頁),足認該部分事實, 應堪予認定。雖證人劉彥杰證稱,係遭逼迫簽立,然證人劉 彥杰對告訴人劉美宏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業經臺灣板橋 (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0日以96 年度偵字第28407號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足認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劉彥杰係遭逼迫簽署,是以證人劉彥杰 確有承諾要負擔劉棋林的生活費用、喪葬費用之事實,應無 疑義。縱被告劉美慧確有支付4期各4萬元共計16萬元之劉棋 林的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然依證人劉彥杰簽署承諾負擔劉 棋林生活費用情況下,被告劉美慧等人支付該筆費用即屬無 據。況被告劉美慧等人提領劉棋林帳戶內存款支付該筆費用 ,係於劉棋林生前所提領,與本案系爭劉棋林死亡後被告等 所提領款項無涉。
㈧、又被告劉美英自劉棋林帳戶內提領之230 萬3450元後,扣除 房屋返還案件民事訴訟費用,剩餘194 萬9040元,均未分配 予告訴人劉美宏等人,且於103 年8 月21日存入被告劉美英 所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同日轉帳支出 各20萬2646元、45萬4031元,此有該帳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查:被告是拿現金25萬元交告訴 人劉憶如簽收,而45萬4031元係整筆轉帳至他人帳戶,而被 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計20萬3387元,亦與轉帳支出20萬2646 元,金額不相符合,是以上開提領金額是否均用於支付喪葬 費用亦不無可疑。被告劉美英雖辯稱,後來姐妹們說不行, 伊於104 年3 月26日就全部存回聯邦銀行的帳戶,現餘額為 200 餘萬元等情,然上揭行為均係犯後態度,無礙構成要件 之成立。
㈨、至於被告劉美慧辯稱:提款卡部分都是伊領的,最後40幾萬
元是因為大姐很忙很累,她去領了兩次,第2 次80萬元她說 累到快昏倒了,所以錢就讓伊帶回家,剩餘的錢伊在貨饒那 裡領了,伊也沒有動,最後100 多萬元全部拿給大姐,伊不 管錢,伊沒有拿任何的錢云云。而被告劉美英亦坦承,劉美 慧持劉棋林的提款卡提領幾次,伊不清楚,但是最後錢都是 通通到伊這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48頁)。是以 依被告劉美慧、劉美英之供述,被告劉美慧提領劉棋林帳戶 內款項均交由被告劉美英處理等情。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925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美慧明知劉棋林死亡 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處分,被告劉美慧卻將提領劉 棋林帳戶內款項,均交由被告劉美英處理,被告劉美慧雖未 將提領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或移作他用,然其行為與被告劉美 英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美 慧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美英、劉美慧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均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 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 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 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 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 。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339 條之2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 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 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 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 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 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 亦屬之。被告劉美慧於其父劉棋林死亡後,仍持劉棋林上開 郵局提款卡,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密碼,使自動 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 ,被告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行為,應係 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核被告劉美慧、劉美英就事實一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編 號5 、6 ;編號7 、8 所示,各係於同日內之2 次提款,其 均係在同日於同處之自動櫃員機密接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為接續犯;惟就其餘不 同日間之各日提領,因均已間隔1 日以上,提款之地點又非 必然相同,應認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起 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劉美 慧、劉美英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 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按銀行、郵政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 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 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 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美英、劉美慧就事實一㈣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劉美英、 劉美慧先後盜用劉棋林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 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渠等先後2 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行使偽造私文書,係 在同日於不同處,盜蓋「劉棋林」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惟就其餘不同日間之提領 ,因均已間隔1 日以上,提款之地點又非必然相同,應認係 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起訴意旨認均應論以 接續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美英、劉美慧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 屬共同正犯。渠等所犯,3 次刑法第339 條之2 準詐欺罪、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明知劉棋林亡故後,其遺產屬所 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劉棋林之繼承人尚有告訴人劉美宏、 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竟為一己私欲,罔顧告 訴人劉美宏等人對於劉棋林遺產之權利,擅自以提款卡、郵 局帳戶存摺,盜用劉棋林之印章,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230 萬345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 、劉銘芬、劉憶如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亦徵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佐以被告劉美英、劉美慧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等迄未與告訴人劉美宏等人
達成和解,且領取之金額甚鉅,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家族紛爭層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所偽造之取款憑條3 紙,既已交由郵局 收受,即非屬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 上劉棋林之印文3 枚係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