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仕杰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仕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范仕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 103 年 9 月 20 日左右,在新北市○○區○○○ 路 00 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垃圾桶內,拾獲具殺傷力之仿 SIG SAUER 廠 P22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槍機而成改造槍枝(含彈匣 2 個) 1 枝(槍枝管制編 號 0000000000)及均係口徑 9mm 之制式子彈 13 顆後,即 置於位於正義南路 65 號地下一樓、其所任職之羽玲瓏視聽 會館員工辦公室內持有之。嗣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11時 30分至1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辦公室後方鐵櫃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 枝、彈匣 2 個、制式子彈13 顆,而 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 動查緝隊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搜索對象非被告,員警未經被告同意 下,逕將11號鐵櫃撬開,該取證程序有違法之虞云云。查: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滿惠民、應扣押物為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不法證物、搜索範圍為新北市○ ○區○○○路00號B1樓滿惠民開設之羽玲瓏舒壓會館及視聽 會館,此有103 年聲搜字001586號本院搜索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7頁)。是以本件搜索除了受搜索人不是被告外,應 扣押物與搜索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符,搜索地
點亦係同一地點,按「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啓鎖扃、封緘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警方未經被告同意下,將11號鐵櫃撬開,依上開規定屬 於必要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其扣押之槍彈,應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方查獲之時,持有系爭槍彈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覺得 是玩具槍,而且是在垃圾桶撿到的,伊是持有玩具槍,子彈 五顏六色,伊認為那是假的,伊認為真正的子彈應該是古銅 色的才對,不應該有其他顏色,伊沒有辦法分辨是否真的子 彈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及可擊發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3 顆,放置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一樓,其所任職之羽玲瓏視聽會館員工辦公室內 辦公桌後面鐵櫃內持有之。嗣於103 年10月28日16時許,在 上址鐵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偵查卷第4-6頁、第27-30頁 ),且有改造手槍、子彈照片(偵查卷第23-第25頁)、警 員執行搜索過程照片(偵查卷第56至59頁)在卷供參,並有 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憑。足認被告客觀上已將扣案之槍 彈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持有之。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口徑 9mm之制式子彈 13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鑑定結果認扣 案之改造手槍,由仿 SIG SAUER 廠 P220 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13 顆,認 均係口徑 9mm 之制式子彈,採樣 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 1 月 21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4 年 1 月 28 日 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及所附槍初步檢視照片(見偵查卷第104-107 頁、 第77-80 頁)在卷為憑,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3 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 彈藥無誤。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28日 所扣得證物,主要是手槍1 支,疑似有殺傷力,空氣槍1 支 ,疑似無殺傷力,是在會館幹部休息室,裡面一個辦公桌的 後面鐵櫃,這個櫃子沒有上鎖,那時候不知道是何人所有, 當時在場的人好像有一個他們的員工,他說他是白天班,所 以詳細使用情形不清楚,後來是在11號「杰」鐵櫃查獲兩把 槍,這個鐵櫃是上鎖的,起獲後我們當初有檢視槍枝零件、 槍管等部分,當初學長是分析,我們查獲的槍管及槍機部分 可能是從改造的這一把槍所取下,這個東西我們研判槍枝零 件應該是跟11號「杰」鐵櫃的改造槍枝(型號:P220)有關 ,後續因為已查獲11號「杰」鐵櫃,所以我們就通知當事人 即被告到場處理,被告到場後,對於員工休息室內的子彈及 槍枝零件,這個部分一開始是學長跟他在解釋,被告是否承 認他所有,這個我就不清楚,不過後來他好像是承認是他的 ,因為他有簽名,這個案子我們是協助海巡署苗栗查緝隊, 對於為何去針對視聽會館進行搜索等情資,不是很了解,但 知道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 頁);另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森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就上開卷頁中所載的扣押物品,請說明你當時自己所搜索 扣押的物品為何?)當時發現的是偵卷第74頁的兩個裝槍盒 。」、「(問:是在何處扣得?)辦公室的個人置物櫃。」 、「(問:是指你們所載的11號「杰」置物櫃嗎?)是的。 」、「(問:請說明當時這兩個裝槍盒的存放狀況為何?) 當時打開置物櫃發現有兩個槍盒,上下疊在一起,經打開檢 視發現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的物件。」、「(問:當時這個11 號『杰』置物櫃是否上鎖?)有的。」、「(問:你們搜索 當時,被告是否在場?)無。」、「(問:你們當時是如何 判斷裝槍盒及其中的物件是何人所有?)當時就是因為這個
置物櫃前面,有寫一個『杰』字,然後我們詢問在場的人鐘 國賢,鐘表示這個是夜班經理,即被告的辦公室,因此這個 東西就是被告的。」、「(問:被告在你們搜索扣得物品後 ,是否到場?)後來有到場。」、「(問:到場後第一時間 是否承認個人置物櫃內的兩個裝槍盒及物件為其所有?)第 一時間內,被告是否認的。」、「(問:他如何說的?)他 說他不清楚是誰的。」、「(問:是否知道同一辦公室的員 工幹部的櫃子內有搜得槍枝零件及子彈?)當時知道,因為 是先搜到子彈。」、「(問:被告當時對搜到的子彈及零件 ,第一時間是否承認為其所有?)當時被告也是否認,他說 不清楚是誰的。」、「(問:但他在事後製作警詢筆錄,被 告是承認的,被告事後承認的原因是否了解?)因為在製作 警詢筆錄時,我們把鐘國賢的說法及現場查扣的物品都拿給 被告看,鐘是說那間辦公室就是夜班經理專用,他們不會進 入該辦公室,再加上那個置物櫃是被告所有,還有先前查獲 的槍枝零件也與置物櫃內的槍枝吻合,就是可以裝上置物櫃 內的改造手槍,被告可能覺得無法脫責,所以才承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66-68 頁)。是以依證人黃建豪、張森厚所 述,上開改造手槍是在上鎖之11號「杰」置物櫃所查獲,上 開子彈是在上開未上鎖之鐵櫃內查獲,查獲當時被告並未承 認係其所持有,而供稱不清楚是誰的等情。若被告認為係玩 具槍,且係撿獲的,則查獲當時被告大可自然向警方陳稱, 係其撿獲,伊認為是玩具槍等情,其為何要隱瞞事實供稱, 不清楚是誰的云云,有違常理。再者被告係服常兵備役,此 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辯護人辯 稱被告為上等兵退伍,服役期間係一般兵,只會持有步槍, 與一般軍官持有手槍不同云云,然其上等兵退伍,受訓期間 亦有手槍射擊之訓練,難諉為全然毫無認知,足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㈣、又本院勘驗扣案物品(即104 年度槍保字第17號),內有兩 支非制式手槍,一包槍枝零件(如扣押物清單)。勘驗結果 如下:
⑴、就開封編號1 部分:非制式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 、彈匣兩個。槍枝為金屬材質,肉眼從槍管內觀察即可發現 槍管為貫通,重量則為:1039公克,彈匣兩個為金屬材質, 重量分別為:82公克、83公克。
⑵、就編號2 部分:空氣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因未 在檢察官聲請勘驗範圍內,則未予啟封。
⑶、就編號3 部分:槍枝零件一包(編號:00000000000 ),因 未在檢察官聲請勘驗範圍內,則未予啓封,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⑷、是以依勘驗結果,非制式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及 彈匣兩個,均為金屬材質,且槍管為貫通等觀,外觀上顯非 玩具槍之跡徵,再者,扣案之子彈13顆,雖有五顏六色(見 偵卷第86頁),但仍有部分是傳統之古銅色彈頭,是以被告 所辯,委無足採。
⑸、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被告接觸本件系爭槍枝時間短暫,無 從知悉槍管內是否有阻鐵之事,又依卷附鑑定書及槍管照片 ,無從得知本件槍管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是縱本件 扣案槍管顯然已遭加工、車通,亦不能直接認定係被告所為 。②卷內查扣物品除認為具有殺傷力槍砲外,尚有非具殺傷 力零件,故被告於持有該物品時,確實可能誤以為所持有之 槍彈非屬真槍彈云云。查:扣案槍枝為金屬材質,肉眼從槍 管內觀察即可發現槍管為貫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 以辯護人辯稱,無從得知本件槍管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成,顯與事實不符。又縱不能直接認定槍管車通係被告所為 ,然被告持有槍枝為警查獲時,槍管確係已遭加工、車通之 事實。再者,查扣物品雖尚有非具殺傷力零件,然此非具殺 傷力零件,有可能隨時加工變成槍彈之組成零件,而組裝成 改造手槍,尚難據此推斷被告因此而誤認為玩具槍之情況。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3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 ,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范仕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故其自103 年9 月20日至103 年10月28日止,持有改造 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至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科,亦無意圖不法 使用,而本案搜索係針對案外人滿惠民涉犯其他案件所為之 搜索,非被告涉犯重大案件遭檢警偵辦中,被告實無持有該 槍彈之動機,且被告持有槍、彈約1 個月,其犯罪之可非難 性非鉅,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之情狀云云。然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後,復將藏放其所任 職之羽玲瓏視聽會館員工辦公室內鐵櫃內,以掩人耳目避免 遭查緝,而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 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此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 ,竟率爾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 危害非淺,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危險,且助長 上揭違禁物之流通風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惟兼衡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持續時間及犯 後之態度,並參酌其高中畢業程度、業商、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持有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 9 顆,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俱屬違禁物無訛,且與被告前 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所關聯,是該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9 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經送鑑驗試射認 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既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 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有殺傷力,業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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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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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SIGSAUER廠P220型│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槍枝,換裝土造金│ │用,認具殺傷力。│
│ │屬槍管、槍機而成│ │ │
│ │之改造手槍(含彈│ │ │
│ │匣2個,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000│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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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口│9顆 │經採樣編號三所示│
│ │徑9mm 金屬彈頭而│ │子彈試射,均擊發│
│ │成之制式子彈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三 │由金屬彈殼組合口│4顆 │經試射,均可擊發│
│ │徑9mm 金屬彈頭而│ │,認具殺傷力。 │
│ │成之制式子彈(鑑│ │ │
│ │驗用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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