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04年度,12號
PCDM,104,聲減,1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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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昭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昭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曾昭誠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附件編號1、3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 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刑法第50 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 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 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 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 )。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 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 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然按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27 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受 各有期徒刑宣告合併之刑期,既未超過20年,自無適用上開 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結果,有較為不利之情形, 則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規定自明。四、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 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 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 ,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 ,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



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點理 由參照)。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5年2 月6 日前所為,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先於95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 完畢,乃不能認為應定執行之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 之罪名,亦無同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減 刑;再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於104年7月24日以書面請求為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2 所示 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 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 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亦無同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 形,固應依法予以減刑,然受刑人此部分所犯非法持有刀械 罪案件,其犯罪時間係「自不詳時間起至95年10月6日下午4 時50分許被查獲時為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至 94年12月間」)一節,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書 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該案犯罪時間,並非在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之裁判確定(即95年2月6日)前所為,自不符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 予以減刑,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其另聲請就附表編號 3所示之犯罪於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則顯然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以駁回,併此 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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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