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596號
PCDM,104,聲,3596,2015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規定甚明。三、查受刑人鄭志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至2 之宣告刑,均應補 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