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人陳信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 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