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73號
NTDM,106,審易,273,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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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吉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吉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17或18日晚間8 、9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愛之船商務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1日,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 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願接受裁判;又 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案經蕭吉原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吉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 年11月30 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9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 於100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 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 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 算日為102 年8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4 月5 日)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①罪);同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6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下稱②、③ 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下 稱④、⑤罪);上開①至⑤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其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於103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乙執行案,於104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 假釋嗣遭撤銷,現又入監執行乙執行案之殘刑中乙情,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 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犯罪事實(見警卷第 1 、2 頁),並願接受裁判,酌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 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木工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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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