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7年度,5054號
KSDM,87,易,5054,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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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О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二號)及移
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陸拾捌枚、附表二所示木質印章陸顆、附表三所示申請信用卡年藉工作資料表拾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參枚、信用卡申請書上之:⑴慶豐商業銀行巳○○、丁○○、未○○、呂靜慧署押各壹枚、⑵中興商業銀行戌○○署押壹枚、⑶富邦商業銀行戌○○署押壹枚、⑷荷蘭銀行卯○○署押壹枚、庚○○署押貳枚、丑○○署押貳枚共計署押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申○○尚無前科,因缺錢花用,乃與「陳威龍」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中旬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印、 偽造私文書、變造及偽造關於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其方式係 先由陳威龍以不詳方式取得呂靜慧、寅○○、辰○○、戊○○、甲○○、己○○ 、乙○○、癸○○、丁○○、卯○○、子○○、丑○○、戌○○、巳○○、辛○ ○、庚○○、午○○、壬○○、酉○○、賴文萍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內容資料,( 其中酉○○、賴文萍之身分證資料係申○○向該不知情之該二名親人商借身分證 件後交付陳威龍)未經該多人之同意,以打字影印剪貼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等內容,並換貼照片影印接續完成。其中賴文萍之真實身分證遭變造以打 字影印換貼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酉○○之真實身分證遭變造換貼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及更改為午○○之姓名;而壬○○之真實身分證遭變造換貼出生日期 並更名為乙○○。其餘人之真實身分證件原本並未遺失,而係由陳威龍以相同剪 貼出生日期等方式而偽造取得該等人內容與原本完全不符之國民身分證並影印, (影印張數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正確性及身分證真實名義人。 陳威龍並以附表四所示寅○○、巳○○、林益弘林益弘部份並無扣得其偽造或 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卯○○、午○○、呂靜慧、戌○○、丁○○、未○○、庚 ○○、丑○○等人之名義,偽造該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三富 資訊有限公司、國華攝影社等處工作領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 繳憑單)不實財力文件影本,由申○○偽以寅○○、丁○○等如附表四之人之名 義,負責填載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並偽簽申請人寅○○、庚○○、丁○○、未○ ○、呂靜慧、午○○、丑○○、卯○○、林益弘、巳○○、戌○○等人之署押, 偽造完成申請書後交付陳威龍,再由陳威龍以該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之身分證影 本、扣繳憑單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自偽、變造該所有不實文件完成後起,連續 多次分別持向慶豐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荷蘭銀行、中興商業銀 行、美國銀行台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 藉以獲得允准使用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再由渠等擬持之刷卡詐財,足生損害



於信用卡申請書之名義人、申請發卡之銀行及交易安全。陳威龍於等候發卡銀行 以申請書上所留下之申請人電話聯絡時,冒充申請人,並表明確實有申請信用卡 ,並藉以詐騙發卡銀行,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匠偽造庚○○、丑○○、 巳○○、未○○、寅○○、丁○○等六人之木質印章備用並暫交付申○○保管, (可用於收受信用卡寄達文件之蓋章用,惟尚查無實據可認有偽蓋印文收受文書 之犯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被偽刻印章之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二六一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 並得如附表一所示寅○○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共六十八張、甲○○真實身分證一枚 (已發還);庚○○所有之電話轉帳代繳收據、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已 發還)由壬○○真實證件變造成乙○○名義之變造身分證一枚;由酉○○真實證 件變造成午○○名義之變造身分證一枚;由賴文萍真實身分證變造其內容之變造 身分證一枚;附表二所示丁○○等六人之木質偽印六顆;如附表三之虛偽記載信 用卡申請資料十張;慶豐銀行誤發予未○○之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 卡以及同上銀行誤發予丁○○之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現 金二萬八千元、行動電話一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申○○對於右揭持有多人身分證影本、印章、信用卡申請年藉工作資料 表等,以及向其親友酉○○、賴文萍借用身分證且由其友人陳威龍變造內容、並 填載信用卡申請書多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是酒店認識之不知真名之友人陳威龍 要伊代為保管上開資料,陳威龍要用就會來取,因失業缺錢,故依陳威龍之指示 而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本來說好三、四萬元之代價,但陳威龍只給數千元,伊知 道陳威龍可能是要申請信用卡詐財,但陳威龍叫伊不要多問,伊不知詳情等語。二、經查(一)經本院上網查詢法務部戶役政作業連結作業系統有關午○○、乙○○ 、寅○○、呂靜慧、未○○、辛○○、巳○○、卯○○、壬○○、戌○○、庚○ ○、子○○、林益弘、己○○、癸○○、辰○○、甲○○、呂靜慧、丑○○等多 人真實戶籍資料,發現其真實年藉與扣案之身分證影本所載內容迴異,此有該戶 政資料多紙在卷可考,顯見扣案身分證影本為不實。(二)再查,被害人賴文萍 、酉○○於警訊及本院庭訊時均結證稱其身分證借給被告,且其身分證原本被換 貼年藉變造等事實,除其二人之供述外,亦有該二人遭變造之身分證二只附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警新刑分字第一三二六七號警訊卷內,另被害人壬○○ 之真實身分證因故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遺失後,亦遭變造姓名為乙○○之名義,亦 有壬○○遭變造之身分證一只附於上開警訊卷內可憑。是系爭三只扣案身分證均 係由原本加以變造而來,應無疑義。(三)又查,被害人癸○○、戌○○、午○ ○、巳○○、子○○、丑○○、戊○○、辛○○等人均於本院證稱:身分證未曾 遺失,亦無收到任何非己消費之帳單等語,其餘被害人之部份或傳訊而未到庭, 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人之證件有遺失或有遭變造原本之事實。然扣案身分 證影本既屬不實內容,已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均係被告與



陳威龍共同以不詳方式取得該被害人之年藉資料後加以偽造而來,亦可認定。被 告雖辯稱係陳威龍所交付,非其所偽、變造,無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前既已有向 其親友賴文萍、酉○○等人未言及真實理由而借走身分證並交付陳威龍之舉,( 酉○○、賴文萍對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告訴),該二人之身分證件並因而被變造, 且偽、變造完成後之所有證件悉由被告保管,足認被告與陳威龍應有偽、變造身 分證之犯意連絡。故不論由何人親自實施,均無礙其共同犯罪之成立。被告此部 份辯解亦無足採,被告偽、變造他人身分證件持供不法用途,自足生損害於被偽 、變造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甚至往來交易之安全。三、被告雖堅不吐實有關曾向哪家銀行申辦信用卡,然依扣案附表三記載申請信用卡 之資料表十張,被告坦承為其所記載,而觀該內容其下方載有各家銀行名稱、發 卡、收到、打勾簡略記載,由本院依職權向各家銀行函調是否有被害人寅○○、 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綜合各家銀行之回覆: (1)、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美銀信字第一七九號函告 :資料不符,未發卡給午○○;(2)、慶豐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 慶銀消卡催字第三二八號函告有發卡給巳○○,但未消費記錄、(3)、同行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慶銀消卡催字第三一九號、第三○四號函告有發卡給丁○ ○,但未消費、(4)同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慶銀消卡催字第三三一號 函告有發卡給未○○但未消費、(5)同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慶銀消卡催 字第三○五號函告條件不符,未發卡給林益弘;(6)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聯卡字第一八六號函告未發卡給林益弘、資料不符 、(7)同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聯卡字第一八七號函告未發卡給午○ ○、資料不合;(8)中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興卡字第七十四號函 告有發卡給戌○○,無消費、(9)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興卡字第七五號函告 未發卡給呂靜慧,資料不合條件、(10)同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興卡字第七 十六號函告未發卡給寅○○,條件不符、(11)同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興卡 字第七十七號函告未發卡給巳○○,條件不合;(12)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富銀信卡第六一六號函告未發卡給丁○○、不符條件、(13) 同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富銀信卡第六三○號函告有發卡給戌○○,未 消費;(14)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消管字第三一 四○號函告未發卡給寅○○、條件不符;(15)荷蘭銀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荷銀 信字第九○一○○三號函告未發卡給卯○○、審核財力證明有問題、(16)同行 九十年一月八日荷銀信字第九○一○○四號函告未發卡給庚○○,審核財力條件 不符、(17)同行第九○一○○五函告未發卡給丑○○、財力證明不符等,此有 上開各函文暨其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扣繳憑單等在卷可考。又觀上開信用 卡申請書均係以三富資訊公司或國華攝影社出具財力證明,而本院依其扣繳憑單 所載地址傳喚公司負責人,均遷移無人收受傳票,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多紙在卷足 憑,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庚○○」等人印章六顆扣案及慶豐商業銀行誤發予 未○○、丁○○之信用卡卡號各0000 0000 0000 0000號及0000 0000 0000 0000 號二枚可資佐証;被告自承知道陳威龍是要詐財用,竟與之共謀,貪圖代價,而 其所負責的是書寫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並偽造寅○○等如附表四所示他人署押,



並保管所有文件、印章等,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多紙在卷可考,其涉案程度不能謂 不深。又本案之犯罪手法係先取得他人之身分證資料(觀各銀行函覆之卷附信用 卡申請書均僅姓名及身份證號碼與真實之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相符,其餘戶籍 住所、生日等均虛偽)並以其等為申請人,由申○○依陳威龍所交付之已打字並 剪貼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並換貼照片而偽造完成並加以影印之身分證影本;或 由陳威龍交付變造完成原為酉○○、賴文萍、壬○○之身分證件、以及陳威龍所 交付寅○○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三富資訊有限公司國華攝影社工作領薪之扣 繳憑單等,接續依序虛偽記載寅○○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填載各該人名義之信 用卡申請書,並偽簽寅○○等多人之姓名署押後,再由陳威龍持向發卡銀行申請 核發信用卡,擬刷卡詐財,雖被告辯稱陳威龍叫伊填載信用卡申請書,說要給三 、四萬元代價,但僅給數千元,伊只是照做云云,惟被告自承以前做過代辦信用 卡業務之工作,則不僅依一般常識,就連依被告之工作經驗亦當深知冒名填具信 用卡申請書詐騙銀行陷於錯誤而發卡,其目的顯係詐財用,絕無不知犯法之理,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為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分 擔工作,縱其餘犯罪分擔工作,例如於銀行徵信時接聽電話、或向銀行提出申請 信用卡、或實際請人刻印等,雖由他人所為,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自應就所有發生之犯罪與陳威龍負共同負責,所辯解不知 情云云,為卸責諉過之詞,毫不足信。又被告雖稱陳威龍未給付全部約定之報酬 云云,然給付報酬與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因果關連。被告辯護人又稱可以傳 訊查獲警員證明被告當時係要將資料交給陳威龍但一直等不到人云云,惟被告無 法舉出陳威龍之真實年藉供查證,其被查獲時之現狀係本人持有多張他人之身分 證影本、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二張、印章六顆等可疑偽造私文書詐財之犯罪事證, 其主觀犯意亦非查獲員警所可得知,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或剪 貼,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最高 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國民身分證件係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特種文書,又偽、變造身份證件特種文書、偽刻他人印章,以及偽簽他人 署押,偽造他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冒領信用卡但尚未持以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 被偽、變造身分證件、被偽刻印章者、被冒名偽造署押之人、核發信用卡之銀行 ,戶政管理及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 卡申請書部分)、偽造印章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陳威龍之不詳年藉成年男 子間,互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他人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究其目的係為完成向銀行



申請信用卡遂行詐財之計畫,另其偽刻印章之目的衡情亦係方便收受信用卡寄達 所用,屬於為達成詐欺犯案計劃之一部。被告以虛偽資料填具信用卡申請書並著 手於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顯已係著手施詐行為,尚非預備犯罪可比,或遭銀 行識破而未發卡,或已發卡但尚未刷用詐財,均屬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 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多次偽造印 章、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雖尚查無行使行為,然偽、 變造特種文書為相同法條犯罪形態,有連續犯之關係,又因偽造行為被行使行為 所吸收,故已不論變造特種文書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未遂 (有無發卡均包括在內),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 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開觸犯連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印章、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信用卡申請書及扣繳憑單)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再移送併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 九號關於被告詐欺申請信用卡、竊盜庚○○、甲○○證件等事實,與起訴事實屬 事實上同一之相同犯罪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五、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因缺錢花用,不思依正常管道賺取,竟起貪念,而與他人以 偽造上開證件文書擬向銀行詐辦信用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漠視相關當事人之 權益,及破壞社會金融消費秩序,犯罪後飾詞諉過,不思悔悟,本不宜輕處,惟 念及被害人亦無重大損失,被告尚非主謀,又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現尚年輕,人生前途尚待開創,及其犯罪動機、智 識水準等等及犯罪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附表 一所示偽造身分證影本共六十八張(八十七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一八四○號誤載為 五十張)、原酉○○、賴文萍、壬○○所有而已遭變造之身分證正本三張;合計 共七十一張身分證,為被告及其共犯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申請信用卡之年藉資料十張,為被告及其共 犯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按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 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 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 附表四所示被告曾有以虛偽證件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部份,雖信用卡申請書及 其上之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等文件,既已交付各該銀行,即為各該銀行所有,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申請書上偽造之:⑴慶豐商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巳○○、丁○○、未○○、呂靜慧署押各一枚、⑶中興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戌○○署押一枚、⑷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戌○○署押一枚、⑸荷 蘭銀行卯○○署押一枚、庚○○、丑○○之署押各二枚(此三人雖未獲核准發卡 ,然荷蘭銀行仍有保留並檢送申請書),以及扣案如附表二之偽造木質印章六個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再扣案慶豐商業銀行核發給丁○○、未



○○之信用卡卡號各0000 0000 0000 0000號及0000 0000 0000 0000號二張,雖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依契約約定該信用卡仍屬發卡銀行所有,有上開信用卡 背面約定條款為憑,自不宜將該扣案之信用卡併予沒收。(又被告並未於信用卡 正面填上姓名,故亦無沒收信用卡上之簽名可言)。至於現金二萬八千元及行動 電話一只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因資料不符銀行未發卡之 部份:⑴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午○○部份、⑵聯邦商業銀行林益宏部份、⑶中興商 業銀行呂靜慧、寅○○、巳○○部份⑷慶豐商業銀行林益弘部份、⑸富邦商業銀 行丁○○部份、⑹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寅○○部份;因已逾期而申請書等均已銷 毀,有各該銀行回覆文如上在卷可按,既已銷毀申請書,則申請書其上之簽名亦 當然不存在,即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甲○○、壬○○、庚○○等人之身 分證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再變造其年藉資料或照片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涉 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自始否認有何竊行,辯稱 庚○○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電話代繳收據、及其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均係 陳威龍交付,而賴文婷、酉○○係伊兄妹,有向其借證件給陳威龍看,是陳威龍 剪貼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換貼照片後變造出另一張新證件,均非伊竊取而來 等語。經查:證人賴文婷、酉○○均證同被告所言,而證人庚○○證稱不知嫌犯 為何有我的資料等語。證人甲○○則稱八十七年一月身分證連同金鍊子等一起遺 失等語。證人壬○○證稱八十七年二月間,國民身分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竊等 語。然縱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遺失證件之情事,但尚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或 其共犯所竊取,況本件除上開被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被害人庚○○等有遺失證件外 ,其餘被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被害人癸○○、戌○○、午○○、巳○○、子○○、 丑○○、戊○○、辛○○等均於本院證稱不知為何被冒名辦理信用卡,未遺失任 何證件,證件均在自己身上等語。本件尚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 盜犯行,況現今信用卡犯罪層出不窮,專業分工所在多有,如本案被告係負責填 載信用卡申請書,至於扣繳憑單之取得或辦卡,恐係集團之其他人負責,而身分 證內容資料之得知管道甚多,或係收贓、或係向權利人或非權利人價購、或係取 得填有他人身份資料之其他文書等等,洩漏管道不一而足,非僅僅出於竊盜一途 ,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竊盜犯行尚無法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 身分證影本張數共六十八張
丙○○二 寅○○二 辰○○四 戊○○六 甲○○六
己○○七 乙○○六 癸○○六 丁○○三 卯○○二
子○○六 丑○○一 戌○○三 巳○○一 辛○○六
午○○三 庚○○四
備註:庚○○其中一張影印本附於高雄市警興分刑字第一三二六七號警卷第十六頁 呂靜慧其中一張影印本附於高雄市警興分刑字第一三二六七號警卷第十五頁附 表 (二) 共六枚
偽印名義人 數目 偽印名義人 數目 偽印名義人 數目 庚○○ 一枚 丑○○ 一枚 巳○○ 一枚
未○○ 一枚 寅○○ 一枚 丁○○ 一枚
附 表(三) 偽造申辦信用卡資料共十張
名義人 張數 名義人 張數 名義人 張數 名義人 張數
林益弘 一 丁○○ 一 戌○○ 一 寅○○ 一
巳○○ 一 庚○○ 一 卯○○ 一 丑○○ 一
午○○ 一 丙○○ 一
附 表 (四)
(一)未○○(真實年藉 62-02-19 Z000000000) 申辦銀行 核發 消費 備註
慶豐商業銀行 有 無 申請書年藉有誤




(二)丁○○(真實年藉 61-05-13 Z000000000) 申辦銀行 核發 消費 備註
慶豐商業銀行 有 無 申請書年籍有誤
富邦商業銀行 無 申請日期已逾,無法檢送資料
(三)呂靜慧(真實年藉71-03- 27 Z000000000) 申辦信用卡 核發 消費 備註
慶豐商業銀行 有 無 申請書年藉有誤
中興商業銀行 無 申請日期已逾,無法檢送資料
(四)寅○○(真實年藉62-05-10 Z000000000) 申辦銀行 核發 備註
中興商業銀行 無 申請日期已逾,無法檢送資料
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 無 申請日期已逾,無法檢送資料(五)林益弘(真實年藉64-08-1 Z000000000) 申辦信用卡 核發 備註
慶豐商業銀行 無 申請日期已逾,無法檢送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 無 申請日期已逾,無法檢送資料
(六)卯○○(真實年藉63-05-17 Z000000000) 申辦銀行 核發 備註
荷蘭銀行 無 有檢送申請書
(七)巳○○(真實年藉67-08-12 Z000000000) 申辦銀行 核發 消費 備註
慶豐商業銀行 有 無 申請書年藉有誤
中興商業銀行 無 申請日期已逾,無法檢送資料
(八)戌○○(真實年藉71-12-31 Z000000000) 申辦銀行 核發 消費 備註
中興商業銀行 有 無 申請書年籍有誤
富邦商業銀行 有 無 申請書年籍有誤
(九)庚○○(真實年藉30-01-12 Z000000000) 申辦銀行 核發 備註
荷蘭銀行 無 有檢送申請書
(十)午○○(真實年藉53-08-30 Z000000000) 申辦銀行 核發 備註
美國銀行台北分行無 申請資料與附件不符,無法提供資料(十)丑○○(真實年藉66-04-15Z000000000) 一 申辦銀行 核發 備註
荷蘭銀行 無 有檢送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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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富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