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莒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莒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無串供之可能及疑慮,且有新工作機會及小孩需人照 顧,實無逃亡必要,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交保,以便安心面對 司法案件進度及兼顧家庭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 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劉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另所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逃匿、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 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雖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然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如被告交保在外,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 件案件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 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 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 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 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 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