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298號
PCDM,104,聲,329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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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陳文南(TRAN VAN NAM)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撤銷、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文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 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克為之。倘被告猶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為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
㈠被告陳文南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自 民國104 年3 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 104 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本件業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相關共犯、證人均 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聲請意旨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茲被告所涉 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 10號認被告係犯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在案,參



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現已無固定住所,而其受宣告之刑 期非輕,良以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將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 機,足見其逃匿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勢 將不利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基此,有事實足認被告將因 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當仍未消滅。至 本件雖已宣示判決,然被告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 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 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個人、社會法 益之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 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 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 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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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