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234號
PCDM,104,聲,323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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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庭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庭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庭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謝庭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7 月14日出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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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