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215號
PCDM,104,聲,321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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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輝峰
具 保 人 池定嘉(原名池輝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定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池定嘉(原名池輝穎)因受 刑人池輝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繳納現金後(刑 保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已將受刑人交保在案,而該受 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按具保之受刑人已經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應將具 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 均未到案執行,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 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 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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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