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201號
PCDM,104,聲,320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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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忠緯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忠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4 月 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 年7 月30日起延 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目前羈押於看守所,因家 中父親有腰椎骨斷裂之疾病,且無經濟來源;目前被告已解 除禁見,並無任何逃亡可能性,被告願按時至轄區警局報到 ,並如期到庭;目前既無新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湮滅或偽 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供 擔保,以利返家照顧父母,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 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 ,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 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 文。然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衡諸被告涉犯 上開重罪既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犯 罪事實係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於103 年間有多次出境 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出 境管道甚為熟稔,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 參與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96.29公克,助長毒 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與之共犯尚有簡良祐(綽號 「美金」,目前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葉冠榮(綽號「小葉 」,通緝中)均未到案,本院審酌跨國運輸毒品犯罪規模及 共犯在逃等情節,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且將國家及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件聲請 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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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