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彥夆
被 告 江玉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
沒字第4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彥夆因被告江玉世犯竊盜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104 刑保工字第2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江玉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提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 均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陳彥夆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國庫 存款收款書收據上所記載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5 樓」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斯時未在監在押,復 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2 紙、104 年2 月3 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影本1 紙、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1 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 紙、具保人在監押紀錄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 、拘提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 案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