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551號
PCDM,104,聲,25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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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文忠因竊盜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盧文忠因竊盜等6 罪(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36 號、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907 號、第1957號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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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